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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欽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 外,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其形 式及約定時間雖無限制,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其有無管轄權,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916 號)。又前述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將使被告喪失「 以原就被」之保障,故應以當事人確有以契約明定債務履行 地,且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已足達於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 ,始不悖於當事人之預期,而有其正當性。 二、經查: ㈠、原告以其向被告締約購買VOLVO 大貨車底盤,兩造約定應配 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被告竟給付原告中國製造之米 其林輪胎,原告發現後即通知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0 萬 元,並以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書記載「交貨地點:高雄」為 由(院卷第9、10頁),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雖以其所提訂購契約書載有「交貨地點:高雄」等語, 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公司小港廠(地址:高雄市 ○○區○○路○ 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是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訂購契 約書,雖有「交貨地點:高雄」之記載,然於交貨地點或契 約履行地有關之欄位,均無與「被告公司小港廠」有關之記 載,自難據此推論兩造間,確有以「被告公司小港廠」作為 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㈢、觀諸前述訂購契約書雖記載「交貨地點:高雄」,然並無有 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酌以兩造均為具有相當資力及商 業知識之法人,對於訂購契約書之擬定,自當具有一定之專 業能力,故兩造若有意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預先加 以約定,當不致全然欠缺將「債務履行地」載於契約之認知 ,是自難僅憑前述訂購契約書記載「交貨地點:高雄」一情 ,遽認兩造間確有以「被告公司小港廠」作為系爭契約「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 ㈣、況前述訂購契約書雖載有「交貨地點:高雄」等文字,然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而當事人於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者,不以締約時約定為必要,於締約後亦可就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加以約定,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8 月10 日起訴,而高雄市轄內之訴訟案件,已於105 年9 月1 日, 已分由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僅將債務履行地約 定為「高雄」,該地點之記載方式,無從特定應由本院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訂購日期:105 年8 月23日」、「預定交貨日:106 年6 月30日」之訂購契約書 (院卷第10頁),兩造於該契約書所定交貨日期,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成立之後,若兩造確有將「交貨地點」作為「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應將之記載明確至足以於起訴時特 定管轄法院之程度。是縱將前述契約之「交貨地點」解為「 契約履行地」,該契約所載「交貨地點:高雄」等文字,亦 未達於足以於起訴時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難認當事人已可 由此預期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一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院 卷第7 、31頁),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難認已有民事 訴訟法第12條所示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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