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欽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
參照)。此
外,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其形
式及約定時間雖無限制,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其有無管轄權,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916 號)。又前述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將使被告喪失「
以原就被」之保障,故應以當事人確有以契約明定債務履行
地,且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已足達於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
,始不悖於當事人之預期,而有其正當性。
二、
經查:
㈠、原告以其向被告締約購買VOLVO 大貨車底盤,兩造約定應配
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
詎被告竟給付原告中國製造之米
其林輪胎,原告發現後即通知被告,
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
債務不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0 萬
元,並以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書記載「交貨地點:高雄」為
由(院卷第9、10頁),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雖以其所提訂購契約書載有「交貨地點:高雄」等語,
主張兩造就
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公司小港廠(地址:高雄市
○○區○○路○ 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是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負舉證之責。
觀諸原告所提訂購契
約書,雖有「交貨地點:高雄」之記載,然於交貨地點或契
約履行地有關之欄位,均無與「被告公司小港廠」有關之記
載,自難據此推論兩造間,確有以「被告公司小港廠」作為
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㈢、觀諸前述訂購契約書雖記載「交貨地點:高雄」,然並無有
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酌以兩造均為具有相當
資力及商
業知識之法人,對於訂購契約書之擬定,自當具有一定之專
業能力,故兩造若有意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預先加
以約定,當不致全然欠缺將「債務履行地」載於契約之認知
,是自難僅憑前述訂購契約書記載「交貨地點:高雄」一情
,
遽認兩造間確有以「被告公司小港廠」作為系爭契約「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
㈣、況前述訂購契約書雖載有「交貨地點:高雄」等文字,然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而當事人於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者,不以締約時約定為必要,於締約後亦可就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加以約定,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8 月10
日起訴,而高雄市轄內之訴訟案件,已於105 年9 月1 日,
已分由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僅將債務履行地約
定為「高雄」,該地點之記載方式,無從特定應由本院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訂購日期:105 年8
月23日」、「預定交貨日:106 年6 月30日」之訂購契約書
(院卷第10頁),兩造於該契約書所定交貨日期,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成立之後,若兩造確有將「交貨地點」作為「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應將之記載明確至足以於起訴時特
定管轄法院之程度。是縱將前述契約之「交貨地點」解為「
契約履行地」,該契約
所載「交貨地點:高雄」等文字,亦
未達於足以於起訴時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
難認當事人已可
由此預期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一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院
卷第7 、31頁),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難認已有民事
訴訟法第12條所示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