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方仁義
被 告 宏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國秋
被 告 黃松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9日、
104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洪國秋、黃松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四筆,各為新臺幣(下同)70萬、140萬、30萬、60
萬元,合計金額共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分別自10
4年9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104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
0月5日止),利率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6%、3.14%計息(目前年息如附表
所示),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詎被告宏烽有限公司自107年6月5日起即未為清
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依照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52,
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洪國秋
、黃松堯為宏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
異議,
惟現經濟狀況有困
難無法還錢。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
據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3份、高雄銀行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本 金│利 息│年息 │違約金 │
├──┼──────┼─────┼─────────┼─────────┤
│ 1 │353,322元 │自民國107 │3.41% │自民國107年7月5日 │
│ │ │年6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2 │729,991元 │自民國107 │3.41% │自民國107年7月5日 │
│ │ │年6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3 │153,062元 │自民國107 │4.29% │自民國107年7月5日 │
│ │ │年6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4 │316,120元 │自民國107 │4.29% │自民國107年7月5日 │
│ │ │年6月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合計:1,552,4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