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純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范如玉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委託被告架設網站,並
簽立委外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被告一再以
與系爭契約無關之事拒絕付款,且不配合完成驗收。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應分別於驗收合格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
42萬元,於驗收合格後,運作滿1個月後10日,撥付契約價
金14萬元予原告,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5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網站架設,系爭契約因此經被告
解除,原告對被告並無付款
請求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
爭契約內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其已完成之事實
先為證明。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及其寄予被告高雄西
甲郵局152號
存證信函為證。
惟系爭契約僅能證明
兩造有訂
立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存證信函內容在於通知被告付款,
亦未能證明有完成契約內容。本件被告在另案即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17號返還價金
聲請就本件系約內容鑑定完成
與否
,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
契約分析及進行遠端測試以及派員赴現場本地測試,前台與
後台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2等語,有另案外放之鑑定研究
報告書
可考,可見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其依照系爭
契約請求原告幾付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之付款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