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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范如玉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委託被告架設網站,並 簽立委外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被告一再以 與系爭契約無關之事拒絕付款,且不配合完成驗收。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應分別於驗收合格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 42萬元,於驗收合格後,運作滿1個月後10日,撥付契約價 金14萬元予原告,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5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網站架設,系爭契約因此經被告 解除,原告對被告並無付款請求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 爭契約內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其已完成之事實 先為證明。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及其寄予被告高雄西 甲郵局152號存證信函為證。系爭契約僅能證明兩造有訂 立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存證信函內容在於通知被告付款, 亦未能證明有完成契約內容。本件被告在另案即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817號返還價金聲請就本件系約內容鑑定完成與否 ,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契約分析及進行遠端測試以及派員赴現場本地測試,前台與 後台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2等語,有另案外放之鑑定研究 報告書可考,可見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其依照系爭 契約請求原告幾付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之付款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