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上列原告就與
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等間
遷讓房屋等等事件
,
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9號遷讓房
屋等訴訟,
嗣已具狀撤回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
定聲請退還裁判費2/3 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
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
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
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
,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倘原告僅撤回其訴
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
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一訴請求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
司、被告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羿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楊月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被告瀚洋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羿國際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減縮
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楊月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原告僅係減縮訴之聲明而屬訴之一部撤回,未撤回全部起訴
,
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
,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不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從而,原告聲請退還已繳納之2/3 裁
判費,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