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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原告就與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9號遷讓房 屋等訴訟,已具狀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 定聲請退還裁判費2/3 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 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 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 ,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倘原告僅撤回其訴 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 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一訴請求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 司、被告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羿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楊月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笙毅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被告瀚洋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羿國際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減縮 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楊月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原告僅係減縮訴之聲明而屬訴之一部撤回,未撤回全部起訴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 ,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不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從而,原告聲請退還已繳納之2/3 裁 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