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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火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曾建楠       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大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曾 建楠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昌大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茲由昌大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 頁);具狀將請求之金額 變更為2,178,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2頁) ,後再變更為1,986,6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 頁),核其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建楠受僱於哈雷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 29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第三快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段722 號前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向外側變換車道,逢右側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 方向同路段行經該處,曾建楠所駕甲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乙車 之左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建楠上述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700元 、看護費用163,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11,350 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則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建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哈雷公司為曾建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哈雷公司應與曾建楠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6,6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建楠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原告亦有超車不 慎而撞擊曾建楠所駕甲車右前車頭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金額應按過失比例扣減。有關原 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原任職於 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且月薪為47,900元,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已離職,則上開薪資自難作為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薪資所得之證明,併參以原告之身體與年齡等 狀況,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勞動部發佈之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較為公允。而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4 月9 日 回函,可知原告左肩活動範圍良好,無功能減損,是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無理由。又原告復原狀況良好,未 受勞動力減損,應可如同系爭事故前工作、生活,是原告請 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曾建楠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 雄市○○區○○○路內側第三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段722 號前之路口時,曾建楠所駕甲車之右前車頭與 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 (二)曾建楠受僱於哈雷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曾建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哈雷公司與曾建楠就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案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1,700 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請家屬看護,因此受有163,600 元看護 費用之損害。 (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永○營造有限公司,月 薪47,9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29日離職。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4 年6 月29日至104 年7 月3 日 (下稱第一次住院)、104 年7 月20日至104 年7 月24日 (下稱第二次住院)、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5日 (下稱第三次住院)住院治療,第二次住院後6 個月、第 3 次住院後2 週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 (七)曾建楠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審 理,認曾建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 案因曾建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卷證部分均 為電子卷證)。 (八)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搭設鐵皮、鐵架工作,薪資約47 900 元,系爭事故後即無業;曾建楠為大專畢業,從事遊 覽車駕駛工作,月薪約2.5 萬元至3.5 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其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原 告亦有超車不慎而撞擊曾建楠所駕甲車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事故之碰撞位置為甲車之右前車頭(即俗稱「A 柱」 位置)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甲、乙兩車之 車身均無明顯之碰撞痕跡,認兩車發生撞擊之程度尚屬 輕微。參以有關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甲、乙兩車之狀態與行 車速度,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乃稱:當時伊行進方向是 綠燈,但尚未接近紅綠燈入口,車速約20幾公里,事故發 生時伊是被捲入(甲)車底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 5 頁),曾建楠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亦陳:伊綠燈時往前開 ,忽然看到車門前有影子,看後照鏡便發現有騎士往伊車 身倒下,伊便趕快煞車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 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坐在車掌位置之乘客周立笙,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所證:甲車速度不快,停完紅燈起步時,旁邊也 有幾輛機車一起過紅綠燈,速度慢慢的等語(見交易卷第 40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均大致相符,足徵系爭事故 係發生在甲車與乙車甫於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未久之際,因 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速度均快速。則倘原告確有 超越甲車前行之情形,勢必需再加速方足以超越甲車,然 若原告係在超車過程中擦擊甲車,以其加速後之結果,及 前述兩車撞擊力道尚屬輕微之狀況下,依乙車行車之動能 ,理當係往身體右側或往其原所行駛之方向倒地。惟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乙車倒地之方 向係朝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位置係在左肩鎖骨一節 相合,亦均與前揭曾建楠或原告所述,原告係往甲車之方 向倒地,甚至因而捲入甲車車底之情形相符。基此,可認 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之左側車身所 致,並非乙車超車時擦撞甲車。 2.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案發路 段在通過系爭路口前為4 個車道(內側快車道共3 車道寬 度各3.5 公尺,外側慢車道車道寬度3.6 公尺),然通系 爭發路口後之車道增為5 個車道(內側快車道第1 車道寬 度2.2 公尺,內側快車道第2 至4 車道寬度各3.3 公尺, 外側慢車車道寬度3 公尺),因此前後之車道並非對稱延 伸,而甲車案發後停放位置,係往後方即通過系爭路口前 之車道延伸,足徵甲車通過系爭路口前時,原係行駛在內 側第3 快車道上,然如自該車道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 後車輛將會跨越內側第3 、4 快車道,而必須選擇偏左駛 入內側第3 快車道,或偏右駛入內側第4 快車道,此亦有 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路段於104 年6 月25日14時13分、同 月30日09時39分許之案發路段道路影像資料之勘驗筆錄及 擷取照片可佐(見交易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 反面),而曾建楠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係 陳稱:當時曾建楠係直行,因四車道變更為五車道,曾建 楠係繼續開原本行駛之車道;現場圖顯示伊放位置(即內 側快車道第3 與第4 車道線上)係伊有習慣性往左、往內 側車道拉等語(見交易卷第120 頁正反面;偵卷第11頁) ,而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建楠為繼續行駛於車道中, 因配合系爭路口車道數增多之情況準備略為偏右,並於此 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方撞擊適行 駛至該處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實無被告抗辯係原告超 車不慎方撞擊甲車之情形。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停放位置,據前揭曾建楠所陳,係 發生碰撞後再略往左拉所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乙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系爭路口斑馬線上之位置,足徵兩 車發生碰撞時點,當時均尚未完全進入車道,僅係即將進 入內側第四車道之際,自無從以甲車事故後停放位置,作 為甲車未略往右偏駛之證據,附此敘明。 3.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亦均同本院前揭認定,即認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見調偵卷第18頁 反面、交易卷第16頁正反面)。基上事證,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則被告再聲請將本件再送成功 大學鑑定囑託鑑定上開情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4.準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其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700元,及受有16 3,6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永○公司,每月薪資為47,900元,其第 二次住院後6 個月,及第三次住院後2 週無法從事勞動性 工作,故因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11,350 元等節(計算式: 6.5 個月×47,900元=311,350 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08 年1 月2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前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原任職之情形,惟抗 辯因原告已於系爭事故當日離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 4 年3 月15日起,即受僱於永○公司從事搭設鐵皮、鐵架之 工作,薪資以日薪計算,除到職之104 年3 月薪資為27,9 00元外,自104 年4 月至6 月,每月薪資均為47,900元, 後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離職等節,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永○公司在職證明書、薪支表,及永○公司108 年1 月 25日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 院卷第52頁、第82頁),則原告係以日薪計算薪資之計酬 方式,其每月原得領取之薪資達47,900元,足徵原告原從 事搭設鐵皮、鐵架之工作內容堪認穩定,可認原告如繼續 任職,每月可獲取達47,900元之薪資,如未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端無自永○公司離職之必要。再審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經診斷係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在 系爭事故當日104年6月29日即因急診住院,於同年7月3日 出院後,又於同月2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並住院,此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26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非微,非一時半刻之休養即可復職,且當時顯然 無法從事搭設鐵皮、鐵架等工作,復因原告按日計酬之薪 資結構,如未能實際工作即無從領取報酬,則原告因系爭 事故發生遂辦理離職,亦與常情無違。基此,原告既因系 爭事故需住院、手術及休養致於上開期間不能繼續原工作 ,其自得請求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損害,則原告按原領薪資 47,9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11,350元(計算式:6.5個 月×47,900元=311,350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僅能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即非可取。 3.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今左手均無法正 常抬高出力,活動力因而受損,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云云。惟有關原告系爭傷害復原 情形,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於10 8 年4 月9 日函覆: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門診複查骨折 已癒合,於107 年1 月23日接受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左肩 活動範圍良好,無功能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 徵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均已復原,左肩部分功能並無減 損,即無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 萬元,即屬無據。 4.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 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 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搭設 鐵皮、鐵架工作,薪資約47,900元,系爭事故後即無業; 曾建楠為大專畢業,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月薪約2.5萬 至3.5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曾建楠為哈雷公司之僱用人,而哈 雷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見交附民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886,650 元(計算式:醫藥 費11,700元+ 看護費用163,6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311,35 0 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8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曾建楠翌日即106 年4 月 21日(見交附民卷第4 頁)、送達哈雷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 4 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又原告本件 雖曾如前揭程序事項部分所述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然其在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即已將聲明擴張為2,178,329 元(見交附 民卷第22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方又減縮為1,986,650 元 ,故並無裁定移送後擴張而須補繳裁判費之情形,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