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幸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趙台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8 月起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
維護契約,
迄至107 年2 月28日止,
期間約定每月之管理服
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37,000 元至190,649 元不等(詳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當初簽訂契約時,被告公司稱需
繳付5%之
營業稅,致原告信以為真,
惟嗣向國稅局查詢,得
知被告公司97年迄今就
本件收取之管理維護費用並未繳付5%
營業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公司所為,顯然故意以不實之
事項欺騙以獲取較高額之管理費用,致原告因額外多付5%營
業稅之管理費用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或返還
上開5%營業稅之管理費用。又
原告之財務報表等均委由被告公司之主任許仲平製作,然原
告之財務委員整理稽核財務單據時,發現被告公司所經手如
起訴狀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委外施作之工程,均僅有
廠商之請款單(有些甚至連請款單據都沒有),而未檢附廠
商之發票或收據,依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11
條第2 項約定及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單據。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44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請款單、發票或收據交
付予原告。
二、被告
抗辯:伊公司自97年8 月起,均提出未含稅之管理服務
費報價單向原告報價,經議價確定金額後,原告則要求以議
價確定之金額簽訂
委任契約,且不得含稅,是伊公司從未向
原告表示因管理服務費含5%營業稅,故需收取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1.所示之管理服務費,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伊公司
因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未含5%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
係以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均依約給付,迄至107 年2
月請領管理服務費時,因原告新任管理委員會要求伊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請款,伊公司為能順利請款,始開立統一發票。
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係由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所聘用,
且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與廠商議價時,亦均要求不含稅,舉
凡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工作內容、價格與驗收,均由原告歷
屆管理委員會為之,伊公司僅於收到廠商請款時,檢附廠商
交付之文件製作請款申請單,經原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審核用印後,再將款項交付廠商,伊公司於107
年2 月27日,在原告之監察委員監交下,將原告大樓事務交
接予新管理公司即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時(下稱銓隆公司
),除97年至105 年之廠商請款簽收簿,因銓隆公司認與其
無涉而不交接外,其餘包括廠商之請款單、收據等均已移交
予銓隆公司,
詎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單據,顯屬無
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自96年3 月起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迄至
107年2月28日止,期間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97年8月
至100年12月每月137,000元;101年1、2月每月14萬元;101
年3月至103年2月每月161,500元;103年3月至104年6月每月
165,000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172,900元;106年1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190,649 元(並有兩造106 年3 月至10
7 年2 月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
頁)。
2.被告公司就兩造間97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31日委任管理維
護契約之管理服務費收入,均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及繳交5%營
業稅,僅就107 年2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收入,有向稅務機關
申報及繳交5%營業稅(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函、107
年2 月統一發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3.兩造間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至102 年2 月
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於第4 條「服務費付款方式」之第1
款,均記載「政府
主管機關變更營業稅率、勞工基本薪資、
勞退金及基本工時,管理服務費自確定實施之日起,依各該
事項調整後增加金額
予以變更」等語(第6 至11頁、第58至
6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於97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所訂定之委任管理
維護契約是否以被告公司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亦不開立統一發
票予原告之方式簽訂:
A.原告就其主張向國稅單位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自97年8 月起
至107 年1 月止,並無兩造間管理服務費之營業稅報稅資料
之事實,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雖
堪信為真實,但依
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課徵營業稅,故兩造間97年
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所訂定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
費,計算收費標準時,本應計入被告公司需繳付營業稅之成
本,則即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陳稱管理服務費需考量
繳付5%營業稅之成本,亦屬合於商業習慣之作為,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原告主張該
所稱為詐騙,
自屬無據,更遑論
被告公司否認訂約時曾陳稱管理服務費含繳付5%營業稅之成
本,從而,益無法使人信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有詐騙之不法侵
害行為,當亦無不當之獲利。
B.證人即原告大樓21屆105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金蕙證稱
略以:伊女兒為原告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伊於10年多前住進
大樓,當時被告公司即擔任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伊擔任原
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就大樓支付之管理維護費用
,被告公司即無開立發票給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合議制,此
係管理委員所共同決議,除了管理維護費用外,一般維修之
廠商亦不開立發票,因為大樓想要省錢,伊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前應該就沒有開立發票,之前伊亦擔任過一般之管
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洪金蕙僅因擔任過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與過
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之簽訂,因而被
聲請作證,對兩造之爭執
並無明顯利害關係,且所證內容非但合於一般市場上「不開
立發票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以節省價金」之逃漏稅方式,亦
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所證自
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所證,更
加顯示被告公司就兩造間97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31日委任
管理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費收入,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及繳交
5%營業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係因管理維護契約訂定
時,兩造即已達成「不開立發票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以節省
價金」之
合意,被告公司自無詐騙不法侵害之可言,亦無以
詐騙方式取得不當得利。
C.兩造雖不爭執其等間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及101 年3 月
至102 年2 月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於第4 條「服務費付款
方式」之第1 款,均記載「政府主管機關變更營業稅率、勞
工基本薪資、勞退金及基本工時,管理服務費自確定實施之
日起,依各該事項調整後增加金額予以變更」等語(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3.),然被告公司辯稱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雖是制
式化契約格式,但送交管理委員會後,管理委員會會針對內
容提出意見,需依雙方協議之意見修改(見本院卷第98頁言
詞辯論筆錄),該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合於經驗法則,
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契約約定營業稅率變更時,管理服務費
應依調整金額予以變更之記載,
堪認係原本制式化之約定,
兩造於訂約協議時未協議加以修改,因而仍有此部分約定文
字,但依上開事證,仍應認兩造係以「不開立發票亦不申報
繳納營業稅以節省價金」之方式,議訂本件之管理維護費用
,
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單據:
原告主張整理稽核財務單據時,發現被告公司所經手如附表
所示委外施作之工程,均僅有廠商之請款單(有些甚至連請
款單據都沒有),而未檢附廠商之發票或收據,依委任管理
維護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被告公司抗
辯其經手之原告大樓委外廠商請款單、收據等均已移交,且
原告與廠商議價時,均要求不含稅,
經查:
A.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雖有要
求被告公司交付經手資料之權利,但前提是被告公司在本件
受委任管理維護期間,是否確實經手該資料,及該資料目前
是否仍在被告公司
持有中。
B.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存在有如附表所示之委外施作工程,但辯
稱持有之單據均已移交,則原告自需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的確存在有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且該單據目前確實仍在被
告公司持有中,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如附表所
示單據之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曾經手該單據,
且該單據目前仍在被告公司持有中,則逕自訴請被告公司交
付該單據,於法即
難認為有所依據,更何況依證人洪金蕙如
上所證,原告大樓與一般維修廠商訂約時,為省錢亦係要求
不開立發票,則如附表所示委外施作工程是否存有發票,尤
有疑慮,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時,被告公司未對原告為
詐騙之不法侵害,亦無不當之獲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或返還5%營業稅之管理費
用890,64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無
證據
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單據之存在,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公
司曾經手該單據且目前仍持有中,則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
,亦屬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