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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趙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8 月起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 維護契約,迄至107 年2 月28日止,期間約定每月之管理服 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37,000 元至190,649 元不等(詳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當初簽訂契約時,被告公司稱需 繳付5%之營業稅,致原告信以為真,惟嗣向國稅局查詢,得 知被告公司97年迄今就本件收取之管理維護費用並未繳付5% 營業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公司所為,顯然故意以不實之 事項欺騙以獲取較高額之管理費用,致原告因額外多付5%營 業稅之管理費用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或返還上開5%營業稅之管理費用。又 原告之財務報表等均委由被告公司之主任許仲平製作,然原 告之財務委員整理稽核財務單據時,發現被告公司所經手如 起訴狀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委外施作之工程,均僅有 廠商之請款單(有些甚至連請款單據都沒有),而未檢附廠 商之發票或收據,依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11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單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請款單、發票或收據交 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自97年8 月起,均提出未含稅之管理服務 費報價單向原告報價,經議價確定金額後,原告則要求以議 價確定之金額簽訂委任契約,且不得含稅,是伊公司從未向 原告表示因管理服務費含5%營業稅,故需收取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1.所示之管理服務費,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伊公司 因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未含5%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 係以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均依約給付,迄至107 年2 月請領管理服務費時,因原告新任管理委員會要求伊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請款,伊公司為能順利請款,始開立統一發票。 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係由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所聘用, 且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與廠商議價時,亦均要求不含稅,舉 凡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工作內容、價格與驗收,均由原告歷 屆管理委員會為之,伊公司僅於收到廠商請款時,檢附廠商 交付之文件製作請款申請單,經原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審核用印後,再將款項交付廠商,伊公司於107 年2 月27日,在原告之監察委員監交下,將原告大樓事務交 接予新管理公司即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時(下稱銓隆公司 ),除97年至105 年之廠商請款簽收簿,因銓隆公司認與其 無涉而不交接外,其餘包括廠商之請款單、收據等均已移交 予銓隆公司,詎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單據,顯屬無 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自96年3 月起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迄至 107年2月28日止,期間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97年8月 至100年12月每月137,000元;101年1、2月每月14萬元;101 年3月至103年2月每月161,500元;103年3月至104年6月每月 165,000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每月172,900元;106年1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190,649 元(並有兩造106 年3 月至10 7 年2 月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 頁)。 2.被告公司就兩造間97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31日委任管理維 護契約之管理服務費收入,均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及繳交5%營 業稅,僅就107 年2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收入,有向稅務機關 申報及繳交5%營業稅(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函、107 年2 月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3.兩造間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至102 年2 月 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於第4 條「服務費付款方式」之第1 款,均記載「政府主管機關變更營業稅率、勞工基本薪資、 勞退金及基本工時,管理服務費自確定實施之日起,依各該 事項調整後增加金額予以變更」等語(第6 至11頁、第58至 6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於97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所訂定之委任管理 維護契約是否以被告公司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亦不開立統一發 票予原告之方式簽訂: A.原告就其主張向國稅單位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自97年8 月起 至107 年1 月止,並無兩造間管理服務費之營業稅報稅資料 之事實,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但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課徵營業稅,故兩造間97年 8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所訂定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 費,計算收費標準時,本應計入被告公司需繳付營業稅之成 本,則即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陳稱管理服務費需考量 繳付5%營業稅之成本,亦屬合於商業習慣之作為,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原告主張該所稱為詐騙,自屬無據,更遑論 被告公司否認訂約時曾陳稱管理服務費含繳付5%營業稅之成 本,從而,益無法使人信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有詐騙之不法侵 害行為,當亦無不當之獲利。 B.證人即原告大樓21屆105 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金蕙證稱 略以:伊女兒為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伊於10年多前住進 大樓,當時被告公司即擔任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伊擔任原 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就大樓支付之管理維護費用 ,被告公司即無開立發票給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合議制,此 係管理委員所共同決議,除了管理維護費用外,一般維修之 廠商亦不開立發票,因為大樓想要省錢,伊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前應該就沒有開立發票,之前伊亦擔任過一般之管 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洪金蕙僅因擔任過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與過 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之簽訂,因而被聲請作證,對兩造之爭執 並無明顯利害關係,且所證內容非但合於一般市場上「不開 立發票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以節省價金」之逃漏稅方式,亦 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所證,更 加顯示被告公司就兩造間97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31日委任 管理維護契約之管理服務費收入,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及繳交 5%營業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係因管理維護契約訂定 時,兩造即已達成「不開立發票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以節省 價金」之合意,被告公司自無詐騙不法侵害之可言,亦無以 詐騙方式取得不當得利。 C.兩造雖不爭執其等間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及101 年3 月 至102 年2 月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於第4 條「服務費付款 方式」之第1 款,均記載「政府主管機關變更營業稅率、勞 工基本薪資、勞退金及基本工時,管理服務費自確定實施之 日起,依各該事項調整後增加金額予以變更」等語(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3.),然被告公司辯稱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雖是制 式化契約格式,但送交管理委員會後,管理委員會會針對內 容提出意見,需依雙方協議之意見修改(見本院卷第98頁言 詞辯論筆錄),該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合於經驗法則, 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契約約定營業稅率變更時,管理服務費 應依調整金額予以變更之記載,堪認係原本制式化之約定, 兩造於訂約協議時未協議加以修改,因而仍有此部分約定文 字,但依上開事證,仍應認兩造係以「不開立發票亦不申報 繳納營業稅以節省價金」之方式,議訂本件之管理維護費用 ,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單據: 原告主張整理稽核財務單據時,發現被告公司所經手如附表 所示委外施作之工程,均僅有廠商之請款單(有些甚至連請 款單據都沒有),而未檢附廠商之發票或收據,依委任管理 維護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被告公司抗 辯其經手之原告大樓委外廠商請款單、收據等均已移交,且 原告與廠商議價時,均要求不含稅,經查: A.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雖有要 求被告公司交付經手資料之權利,但前提是被告公司在本件 受委任管理維護期間,是否確實經手該資料,及該資料目前 是否仍在被告公司持有中。 B.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存在有如附表所示之委外施作工程,但辯 稱持有之單據均已移交,則原告自需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的確存在有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且該單據目前確實仍在被 告公司持有中,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如附表所 示單據之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曾經手該單據, 且該單據目前仍在被告公司持有中,則逕自訴請被告公司交 付該單據,於法即難認為有所依據,更何況依證人洪金蕙如 上所證,原告大樓與一般維修廠商訂約時,為省錢亦係要求 不開立發票,則如附表所示委外施作工程是否存有發票,尤 有疑慮,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時,被告公司未對原告為 詐騙之不法侵害,亦無不當之獲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或返還5%營業稅之管理費 用890,6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無 證據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單據之存在,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公 司曾經手該單據且目前仍持有中,則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 ,亦屬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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