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林梅菊
林梅花
林梅鄉
林永祥
陳妍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訴外人林惠珍就被
繼承人林明泰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
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
乃代位行使
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
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 號研討結果
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
債務人林惠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林惠珍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惠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0,514 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
債權憑證。而附表一、二所示財
產為被繼承人林明泰所留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林明泰於
民國102 年5 月19日死亡後,遂由林惠珍、被告林梅菊、被
告林梅花、被告林梅鄉、被告林永祥與訴外人林錦煌共同繼
承,
嗣林錦煌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後,林錦煌繼承所得部
分再由被告陳妍均繼承。又林惠珍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為保全
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林惠珍行使該分割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
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林明泰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
應繼分比例
各6 分之1 登記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代位林惠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為林惠珍之債權
人,林惠珍尚積欠原告1,140,514 元之本息未清償,原告經
以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等節,
業據提
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債權憑證、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林明泰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65頁至第67頁),經
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原告
之主張應
堪採信。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
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
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2.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然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
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意旨參照)。且所謂事實上處分
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符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基於
遺產分割一體及保障繼承
人權益考量,解釋上應認繼承人得
不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分割,而以全體繼承人
公
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客體,依民
法第831 條準用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規定而為分割,
並應認此等分割與遺產分割一體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論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 、3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及林惠珍繼承取得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
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系爭遺產之其他部分,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再者,林惠珍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而陷於無
資力,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財產資
料),其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林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參)。再者,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2.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
經濟效用及林惠珍與被告利益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由林惠
珍與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於分割後就各
自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
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存款,雖係
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請求權,但其於原物分配之實行上並
無困難,此部分應由林惠珍及被告依附表二之分割分法欄所
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6 分之1 ,較屬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即林惠珍訴請就被繼承人林明泰所遺之系爭遺產,按
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
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是應按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林惠珍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不動產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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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林明泰所遺留之財產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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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 │全部 │按被告及林惠珍按應│
│ │ │ │有比例1/6 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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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全部 │同上 │
│ │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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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全部 │同上 │
│ │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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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5 股 │全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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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融機構存款):
┌──┬───────────────────┬────┬─────────┐
│編號│被繼承人林明泰所遺留之財產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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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9,766元 │ │原物分配,被告及林│
│ │ │ │惠珍各分得6 分之1 │
│ │ │ │,即1,627.00000000│
│ │ │ │6667元【計算式:9,│
│ │ │ │766 元÷6 =1,627.│
│ │ │ │0000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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