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詠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文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第2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五甲帝王大廈地
下室編號76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則本
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
參酌被上訴人係以
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購得系爭停車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