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被   告 冠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政言 人 被   告 黃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107 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蔡政言、黃立生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100 萬元,借款期間分 別為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6% 機 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週年利率2.95% ,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得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冠發工程有限公司僅繳 納至107 年3 月8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景氣不好,故無法還款,且違約金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借據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及交易明 細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第27頁),經核,原告之主張 與上開債權文件所載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目前景氣不好部分,核與 原告得否訴請償還無關,該所辯自無足採,又本件約定違約 金與同業標準相較,尚屬合理,故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部分 ,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