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被 告 冠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政言
人
被 告 黃立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107 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蔡政言、黃立生為連帶
保證人,
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100 萬元,借款
期間分
別為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6% 機
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週年利率2.95% ,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得主張借款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冠發工程有限公司僅繳
納至107 年3 月8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因景氣不好,故無法還款,且違約金過高,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此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借據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及交易明
細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第27頁),經核,原告之主張
與上開債權文件
所載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目前景氣不好部分,
核與
原告得否訴請償還無關,該所辯自無足採,又本件約定違約
金與同業標準相較,尚屬合理,故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部分
,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