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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洪福來 訴訟代理人 洪月俐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複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恆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平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告 黃鐘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鐘治受僱於被告恆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遠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5分許, 駕駛恆遠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山東街與自忠街交岔路口某處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騎車直行,被告貨車左側車頭遂與原告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 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左手、右前臂撞挫傷合併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器材費新 台幣(下同)9萬9971元、就診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13萬 2000元,且受有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6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0%即150萬6600元之損害,並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 10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日後為拔除內固定器,預估將 受有3萬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鐘治受僱於 被告恆遠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恆遠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雖與被告黃鐘治簽立「車禍雙方合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乃系爭事故發生時,前 來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勸諭和解,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應 允之,惟原告返家並就醫後,始發現受有重大傷害,自得以 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且此應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情事變更,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本院增加給付。又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被告恆遠公司 並非當事人之一方,且原告亦無消滅被告恆遠公司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被告恆遠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571 元(99971+6000+132000+186000+0000000+0000000 +30000=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但原告與被告黃鐘治已 於106年6月6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 。且原告雖有醫療及器材費9萬9971元、就診交通費6000元 、工作損失18萬6000元之損害,但原告就看護費、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 原告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亦為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 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分別為次因、主因。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及器材費9萬9971元、就診交通 費6000元,及半年不能工作損失18萬6000元、將來拔除內固 定器之損害3萬元。 ㈢原告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和解並簽立「車禍雙方合 解切結書」(即本院卷第16頁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885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和解,是否出於非自己過 失之錯誤或不知事情,而得撤銷? ㈡如原告不能撤銷上開和解,被告2人得以免除責任之範圍為 何? ㈢如被告2人不能全部免責,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器材費新9萬9971元、就診交通 費600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 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即150萬6600元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10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拔除內固定器3萬元之醫療費, 有無理由? ㈣如被告2人因上開和解契約,而得全部或一部免責,上開和 解契約有無民法第227之2條之適用,原告聲請本院增加給付 298萬5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和解,是否出於非自己過 失之錯誤或不知事情,而得撤銷?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原告返家並 就醫後,發現受有重大傷害,自得以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 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 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 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各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因而支付醫療及 器材費9萬9971元、就診交通費6000元,及受有半年不能工 作損失18萬6000元、將來拔除內固定器之損害3萬元,而原 告業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88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後返家就醫,始發現受有重大傷 害,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 云云。惟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除符合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外,顯無理由。且依前述,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過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多少,所涉及之因素甚多,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和解之際,原告如何估算其損害範圍,僅有原告自己知悉 ,屬存在於原告自己內心之動機,並未經原告表示於外,自 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後返家就醫,始發現受有重大傷 害,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規定 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和解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雖得撤銷和解。惟按「被上訴人最初起訴,即 謂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於 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 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 主張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730號,著有判例,是當事 人一方請求他方賠償某行為所生之損害時,如雙方於和解時 對於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任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即 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經 查,原告以被告黃鐘治有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 受傷為由,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對於「被告黃鐘治應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原告與被告黃鐘治均同意以由被告黃鐘治『願理賠機車 壞損及醫療費用共伍仟元整』給原告」之重要之爭點,並無 錯誤,而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適 用。至於原告與被告黃鐘治各自過失比例多少、損害範圍及 金額多少,均僅原告評估是否和解時之動機而已,非可於和 解後可以再以對此評估有誤為由,撤銷和解。換言之,絕大 多數和解契約之成立,無非是為了解決當事人間對於過失比 例多少、損害範圍及金額多少之爭執,倘容任一方當事人於 和解後再以其對於過失比例、損害範圍及金額評估有誤為由 ,撤銷和解,則和解契約即無存在之實益,因此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730號判例即指明和解當事人間對於基礎事實(誰 因何事應賠償誰)及和解金額(多少錢)之認知無異,即無 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重要之爭點錯誤可言,本件原告既對於 「被告黃鐘治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及「5000元」之和解 之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即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可言。 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38條以錯 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 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 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謂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於和解錯誤之撤銷無適用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 已承認其將已付之貨款352萬4000元誤為255萬6000元,係由 於其職員胡○卿之疏失所致,而胡○卿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胡○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 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就其已付多少貨款,未予查明, 即採信其職員胡○卿所述之255萬6000元,亦難辭過失之責 ,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 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自仍有效。」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可以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 早已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 及右踝扭挫傷、左手、右前臂撞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 對於自己身體所受傷害如何,應於其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 切結書和解之前,即自行或尋求醫師評估損害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依其注意義務評估金額,於簽 立系爭切結書和解後,始主張有重大傷害,縱屬錯誤,亦係 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不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和解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前來事故 現場處理之員警勸諭和解,原告不諳法律規定而應允之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翁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處理系爭事故時,原告與被告黃鐘治有在事故現場草 圖上面簽寫已經和解,但不了解2人和解過程,至於現場圖 所載「當事人同意,故本案再依成案送出」係因其2人和解 後,原告家人要申請保險,向伊申請事故聯單,伊依程序通 知原告領事故聯單,「成案送出」只是因為單位內部有管制 5日送案,伊要寫「成案送出」,才能將超過5日之檔案調出 ,伊對於其2人和解之原因、和解後有無反悔,均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警方 之勸諭始和解云云,應屬無據。 ⑵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全文係「甲方黃鐘治、乙方洪福來 於105年6月6日時行車於路口汽車RAU-3117與機車200-HWA發 生擦撞,經雙方協調後,甲方願理賠機車壞損及醫療費用共 伍仟元整,日後不再向對方申請任何理賠事宜。雙方同意上 述事項後,立約簽章,壹式二份。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全文之文義尚屬淺顯,非法律專業 之一般人均應能理解,原告應無可能係因不諳法律而依警方 之勸諭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洪月俐雖陳稱:原告當時聽警察勸諭說若是 小事情兩方就和解,原告才會和解,但隔天經醫院X光檢查 發現原告腳斷掉,伊到警察局要重新報案,但警察說報案要 原告本人到場,原告始親自到警察局重新報案云云。而原告 訴訟代理人鄭崇煌律師雖陳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雖記載 因保險未能和解,但原告根本沒有保險,也沒有辦理保險理 賠,不可能會為了保險而去申請這張事故現場圖,證人翁志 榮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2人所述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和解之過程及事後如何反悔之情形,均未達影響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切結書效力之程度,亦無從推論原告對於系爭切結書 之簽立有重要爭點之錯誤。且原告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 結書和解後,仍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885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並非全 無可能因保險申請而向警方申領事故現場圖,況且,原告是 否因保險向警方請領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是否有誤以為原告 係為保險而請領,均不能推論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重要爭 點之錯誤。 ⒊綜上,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黃鐘治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與被告黃鐘治間之和解契約即合法成立 ,且原告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並無錯誤,況且,原告 事後始發現有重大傷害,應係出於自己之過失,是原告以錯 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不能撤銷上開和解,被告2人得以免除責任之範圍為 何? ⒈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被告恆遠公司並非當事人 之一方,且原告亦無消滅被告恆遠公司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被告恆遠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云云。 ⒉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 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 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 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 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 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 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 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其中一人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對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是否仍可請求賠償,因連帶債務種類不同而異,如他 連帶債務人仍有應分擔部分,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責,但如 他連帶債務人已無應分擔部分,他連帶債務人即因而免責。 ⒊經查,被告黃鐘治於上揭時地,受僱被告恆遠公司擔任司機 ,因執行職務,肇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2頁),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鐘治 之僱用人即被告恆遠公司,雖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 人賠償後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使得最終之賠償義務 人仍為受僱人即被告黃鐘治,故原告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 切結書和解並免除被告黃鐘治(即受僱人)債務時,其僱用 人即連帶債務人被告恆遠公司因無應分擔部分而免責。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恆遠公司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且原告無消 滅被告恆遠公司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縱然屬實,但因民法 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後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使 得最終之賠償義務人仍為受僱人即被告黃鐘治,倘若原告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黃鐘治和解後,仍得再向被告恆遠公 司請求賠償,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和解,將 毫無意義,是原告與被告黃鐘治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並免除 被告黃鐘治債務時,被告黃鐘治之僱用人即連帶債務人被告 恆遠公司,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應分擔部分,因 而免責。 ㈢如被告2人因上開和解契約,而得全部或一部免責,上開和 解契約有無民法第227之2條之適用,原告聲請本院增加給付 298萬57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後返家就醫,始發現受有重大傷 害,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情事變更,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增加給付云云。 ⒉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 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倘無當時所不能預料之 情事變更,或雖有情事變更但並無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 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不合。且法院在當事人契約成立後 ,援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雖可公平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但仍屬私法自 治原則之例外,自不宜過於寬泛。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後返家就醫,始發現受有重大傷 害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重大傷害」,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即已存在,僅是原告自己有無發現而已,並 非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黃鐘治和解「後」,即「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所致,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有情事變更云云,應無理 由。 ⑵且被告黃鐘治業於簽立切結書之際給付原告5000元,有該切 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8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已獲6萬9885元之賠償,系爭切結 書後,並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 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 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 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之規定,原 告雖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黃鐘治和解,但倘若原告事後 發現「重大傷害」乙節屬實,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其上揭「重大傷 害」之保險給付,原告之損害並非不能獲得填補,是原告所 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使原告之損害不能獲得賠償而顯失 公平。 ⒊綜上,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黃鐘治和解「後」,並無 情事變更,且系爭切結書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依民 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本院增加298萬571元之給付,應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298萬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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