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羅美玲
訴訟
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75,831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頁),
嗣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
60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
不當得利事件對原告起訴
,並取得准對原告為
假扣押之民事
裁定(本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33號,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聲請為
強制執
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下
稱系爭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禁止原告處分名下多筆資產。然被告提
起之
本案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0號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被告自行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且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2
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行使權利,而原告除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外,並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
7年度雄司調字第283號),
惟調解並未成立。又被告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
無庸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行為,僅需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系爭
車輛本係供原告洽公與私用,遭假扣押後,原告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13,331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開始租車(每月租金
54,500元),雖原告後於107年5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惟因
被告保管不當,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仍需進場維修,租期暫予
計算至107年6月11日止(共25個月),是原告共支出租金1,
362,500元(計算式:25×54,500元=1,362,500元)。另原
告取回系爭車輛時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且因被告保管系
爭車輛不當,原告支出進廠維修費用206,705元。從而,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831元(計算式:13,331元+1,362
,500元=1,375,831元)、209,205元(計算式:2,500元+2
06,705元=209,205元)。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5,831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205元及自原告107年7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
0條第3項規定,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原
告無庸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僅需證明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仍自行舉證證明並無故意或
過失行為,蓋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對於系爭車輛車款部分
在第一審為勝訴,故扣押系爭車輛,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而被告於107年2月7日接獲第二審判決前,被告本案訴訟均
屬勝訴狀態,被告於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前,早於107年2月1
日即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縱使獲知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主文為敗訴,尚未接獲判決書
前,即系爭假扣押將於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得聲
請撤銷前,被告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款之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係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變更,而由
債權人出於任意
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況有別,亦
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
撤銷,自無令被告負責之理。(二)原告係與其子陳○○同
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班,上下班及
洽公均有陳○○開車,原告主張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3,331
元,並自105年5月12日起開始租車,每月租金54,500元,被
告否認之,並認為顯然過高,否認其必要性。又系爭車輛車
款係由被告支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為憑。
系爭車輛係登記原告個人名下,被告否認為洽公使用,原告
主張之租車費用,每月租金54,500元期滿總支付金額1,962,
000元,加上保證金690,000元,已屬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係
購買新車,非單純租賃,與系爭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若原告租車係為代步,是否需租用高級賓士車,原告租用
賓士車與系爭假扣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
保管系爭車輛不當,需進場維修,租期暫予計算至107年6月
11日止(共25個月)及拖吊費2,500元、維修費用206,705元
,被告否認之。被告當時係委由○○汽車修護廠王○○以貨
車運走,未曾發動系爭車輛,亦未曾在地上拖行,存放地點
為汽車修護廠並以防塵罩覆蓋,王○○曾詢問原告是否願交
付系爭車輛鑰匙,以便幫系爭車輛熱車維持發動狀態,然遭
原告拒絕,故原告需舉證系爭車輛(101年出廠之老車)於
假扣押時之狀態,及舉證王○○於保管上有何何故意過失,
方能證明事後需拖吊及維修與系爭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0日即發函塗銷系爭車輛
查封登記,原告主張租期計算至107年6月11日,
即屬無據。
況被告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前均係勝訴狀態,在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尚未終局確定,原告無損害可言,原告主
張
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假扣押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
,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
與有過失,請依
民法第217
條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間因不當得利事件對原告起訴,並取得准對
原告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聲請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3月15日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提起之本案
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221號,判決被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挪用被告款項1,368,030元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經
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31日以
106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原審命原告給付部分廢棄,即被
告全部敗訴,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927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於107
年2月1日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並於107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行使權利,
原告除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外,並向本院聲
請調解(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283號),惟調解並未成
立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5日雄院隆105司執
全治字第205號函、指封
切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
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存
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封筆錄、被告107年2月1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狀附卷
可稽(雄司調卷第4至5頁,
本院卷第15至25、157至159、366至36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10、131、135、17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
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
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
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
,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
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
參照)。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行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於107年2月1日撤回本院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認定如上述,則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爰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
抗
辯系爭假扣押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云云(本院卷第270至273
頁)。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雖謂「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
於假扣押裁定
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
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
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
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假扣押又因而撤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稱假
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
賠償,而本案既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敗訴後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審諸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
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
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
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敗訴後,雖尚未確
定,然其請求權既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更
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⑴交通費用13,331元、
⑵租車費用1,362,500元、⑶拖吊費用2,500元、⑷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206,70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13,33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扣押,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以代步,105年3月16日至31日花費計程
車費及高鐵費用5,286元,105年4月1日至30日花費程車費
及高鐵費用6,085元,105年5月1日至5日花費程車費1,960
元,共計13,331元一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車資證明單、高鐵車票為證(本院卷第28至37頁),被告
對於該等證據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被告
僅表示爭執原證7第1頁之明細,未表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
式真正),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通常用途僅係代步
工具,故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社會一
般通念,為喪失外出時隨時有自用車可供代步之便利性,
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扣押,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105年3月16日至5月5日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3,331元以
代步,尚未逾越合理範圍,
堪認確屬代步所必要之支出,
而與系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1,362,500元:
原告主張因其於○○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業務為外
籍勞工仲介,主要營業地區包括大高雄及大屏東地區,相
關業務範圍更遍布全台,原告不時需處理諸如工安意外、
外勞糾紛、外勞逃逸等問題,需租車保持機動性,且因上
開工作內容,需長時間、長途使用車輛,故有租賃同等及
賓士車以保障安全之必要,又因原告任職高層,於商場上
不僅需以賓士車表張財力無虞以利營業洽公,有時亦須借
重賓士車之舒
適性接送客戶作為客戶服務,故原告確有租
用與系爭車輛同價位等級之賓士車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105年5月12日至107年6月11日共計25個月之租車費用
1,362,500元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雖提出
租賃
契約、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還車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
38至41、192至217頁),被告對於租賃契約形式真正不爭
執(本院卷第132頁),其餘證據則以發票有車牌號碼「R
BE-0000」、「RBM-0000」,還車協議之車牌號碼為「RBM
-0000」為由,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35頁),並以前
詞抗辯該筆支出與系爭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
雖陳明系因原車牌「RBE-0000」遺失,租車公司表示補發
車牌較新領車牌作業冗長,故以新車牌「RBM-0000」替代
,此由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還車協議書
所載車身號碼同
為「WDD0000000B3 00000」即明(本院卷第254頁)。然
縱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租車費用,因自用小客車之通常用
途僅係代步工具,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僅為喪失外出時隨時有自用車可供代
步之便利性,業如前述,依目前社會現狀,計程車及高鐵
之使用相當便利、舒適,故原告僅需如同於105年3月16日
至5月5日
期間,於需使用系爭車輛時,搭乘計程車及高鐵
,已足達到與擁有系爭車輛相同之便利性。而擁有自用之
高級進口轎車,於社會大眾觀念中,雖可表彰車主一定之
身分地位,然自用車輛之等級並非評斷車主
資力狀況之惟
一依據,且有此資力者縱一時未能使用其高級進口轎車,
是否將立即改變他人對此車主之評價,以致影響公司業務
,
非無疑義。縱認原告為○○公司總經理(被告否認),
惟原告並未舉證若原告搭乘計程車、高鐵代步,將引起○
○公司不可測之損害。況且,系爭車輛雖遭被告假扣押,
然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原告
之資力狀況並未改變,僅係外出時不能搭乘系爭車輛,如
此是否即不利營業洽公,不利○○公司發展,亦有疑義。
綜上,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等級車輛之費用,與系爭
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間,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租車費用並加計
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惟原告105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
修取回期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系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詳下述),扣除本院民事執行處 係於107年4月20
日將系爭假扣押撤銷之
執行命令及塗銷系爭車輛之
查封登
記書送達原告,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2日領回系爭車輛,
並因無法啟動而委請拖車拖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高屏服務廠維修至107年5月26日取
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拖吊簽認單
、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單據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8、
371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拖吊簽認單及中華賓士
公司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自堪認定。則原告客觀上於
107年4月21日即可取回系爭車輛卻遲至107年5月2日方取
回,故此段時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之交通費用
。因此,105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修
取回期間共計2年20日,扣除原告遲誤取回系爭車輛之1
07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1日共計11日,即2年9日期間,原
告仍有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代步之需額外支出
交通費用之需求,然因原告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等級
車輛之費用,與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間,不能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應以原告上開105年3月及
4月支付之交通費用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即5,286+6,08
5=5,685.5),亦即以每月5,600元為原告因系爭車輛遭
被告假扣押致其因代步需求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方可認屬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而與系爭假扣押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為136,08
0元(〈5,600×2×12〉+〈5,600×9/30〉=136,080)
,
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⑶拖吊費用2,500元:
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車輛時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其
提出拖吊簽認單為證(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並未否認原
告提出之拖吊簽認單之形式真正,且原告取車時系爭車輛
確實無法發動,原告係請全載式拖吊車載走一情,亦據證
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又車輛停
置過久(一年以上)若未能常態使用,會產生自然老(腐
)化的情形,若是僅提供鑰匙偶而原地發動仍會造成常態
性損害,有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3月22日高
士車養勝字第1080317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296頁),堪認
系爭車輛係因遭假扣押而停置逾2年造成無法發動,原告
支出該筆拖吊費用,自與系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損害,自應准許。且依上開高雄市
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若是僅提供鑰匙偶而原地發
動仍會造成常態性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鑰匙供熱
車而與有過失,尚難採認。
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705元:
1.原告主張因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不當,支出進廠維修費用20
6,705元一情,提出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單據及發票、○○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
),被告並未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僅爭執所維修之
項目是否均因假扣押期間靜置所致,且抗辯原告應證明保
管系爭車輛有何故意過失。然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規定,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
告係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被告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均已詳如上述,是原告無庸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僅需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保管系爭車輛有何故意過
失,自無足採。
2.查原告提出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僅記載
汽車外觀整修一式10,000元,並未記載係因系爭車輛汽車
外觀有何損壞而需整修,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車輛
因系爭假扣押造成外觀損壞需修復,故該筆費用
難認與系
爭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
不應准許。而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高
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雖表示何者屬於例行性更換維
修項目無法判斷,惟仍表示車輛停置過久(一年以上)若
未能常態使用,會產生自然老(腐)化的情形,若是僅提
供鑰匙偶而原地發動仍會造成常態性損害,有此公會108
年3月22日高士車養勝字第108031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
6頁),中華賓士公司則表示因系爭車輛放置25.5個月未
發動引擎未移置車輛,故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
項目均為必要維修保養項目,均與遭假扣押靜置25.5個月
有關,若有提供鑰匙亦同,有該公司108年5月29日中賓字
第10805003號函足憑(本院卷第355頁)。本院審酌依據
上開2份函文,足認車輛停置過久會造成損害應可認定。
而
觀諸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並
參酌系爭車
輛於105年3月15日起至107年5月2日均係放置於露天未加
蓋空間而覆蓋防塵罩停置,業據證人王○○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50至252
頁),故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尚以認定與系
爭車輛停置久未上路使用毫無關聯,故中華賓士公司上開
函文表示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必要維
修保養項目,均與遭假扣押靜置,若有提供鑰匙亦同乙節
,
應堪採認。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
既為系爭假扣押造成之損害,應認係修復系爭車輛即
回復
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
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
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
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業已支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含稅196,705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164,5
14元、工資費用含稅為32,191元,有上開中華賓士發票及
函文
可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
輛係於於101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42頁),
迄系爭車輛
於107年5月2日進廠維修,已逾其使用年限。是以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
餘價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19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514÷
(5+1)=27,419,另加計無庸折舊工資費用32,191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59,610元【計算式:27,419
元+32,191元=59,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請求
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租車費用之損害,雖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給付,於民事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雄司調卷第17至18頁
),惟
斯時原告主張之損害仍持續發生中,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遲延利息均應以原告107年7月9日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6
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1,521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令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