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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玖佰玖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5,831元,及自 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故其上訴利益為1,375,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 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