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美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玖佰玖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5,831元,及自
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故其上訴利益為1,375,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
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