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群立
法律事務所即丁玉雯
訴訟
代理人 熊尚毅
林于椿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俐蓁律師
被 告 振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元泰
被 告 林建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振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碩公司)、國立高雄科
技大學(下稱高科大)、柯博昌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
告振碩公司、高科大、柯博昌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000元,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二)被告振碩公司、高科大、柯
博昌應
連帶給付原告11,754元,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
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三)第㈠、㈡項
聲明,被告振碩公司應給付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科大、柯博昌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四)確認被告振碩公司對被告高科大間
有
承攬招標工程款521,754元之
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3頁)
。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振碩公司
、高科大、柯博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21,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二)被告高科大應給付被告振碩
公司52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
受領(本院卷一第214頁),且於被告柯博昌為本案言詞辯
論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柯博昌部分,
又追加振碩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建瑋為被告(本院卷一第
304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振碩公司、林建瑋應
連帶給付原告52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高科大應給付被告振碩公司521,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一第297、304頁
)。而被告柯博昌對於原告撤回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98
頁),另原告追加林建瑋為被告及為訴之變更,均與
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於107年7月在台中成立新事務所,為提升內部管理
效率、擴大外部業務推展,與被告振碩公司、林建瑋洽談
ERP管理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開發事宜,於106年1月25
日被告振碩公司與原告簽訂「群立法律事務所ERP系統開
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而成立之契約性質應屬
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請被告振碩公司設計系
爭系統除為改善舊有系統之程式瑕疵、開發新功能,主要
目的為求日後上市銷售,系爭系統由振碩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即被告林建瑋統籌規劃設計,原告並交付原證22及簽立
共同開發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定6個月完成,
被告振碩公司於製作系爭系統
期間,原告開放舊系統之全
部權限供被告振碩公司登陸研究及使用,於105年12月9日
提出當前舊系統中原告希望修正、改進以及新增之功能,
且製表交付被告林建瑋及振碩公司,又於105年12月27日
邀請市場上推出相似行政ERP系統之康瓏多媒體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張經理,至原告處向被告林建瑋及振碩公司簡介
此類系統之運作、環境及其他細節,目的是為讓被告振碩
公司徹底瞭解舊系統之結構與功能、應改善之項目,以及
新增加之項目應如何與原系統功能銜接,期能順利完成系
爭系統開發。原告依約分別於106年2月7日、6月30日、8
月10日給付各期
報酬共計510,000元,然被告振碩公司遲
至106年11月間履約驗收時所交付之成品,不僅在新功能
上不能完成,甚至舊功能之整體功能均不及於舊系統,原
告以原證22(即原證29)結構圖各項內容向被告振碩公司
、林建瑋提出需求,即屬本件承攬工作應完成工作內容,
為契約必要之點,但被告振碩公司、林建瑋於被證1之「
群立法律事務所新ERP系統規劃說明」(下稱系爭系統規
劃說明)未翔實規劃,亦即原證22、29為系爭契約之大框
架,被證1規劃說明
乃係於大框架下階段性討論產物,
非
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顯見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應認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又原告因系爭系統
開發之需,應被告振碩公司要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網路空間,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
共計支出費用6,754元,並聘訴外人林○○以協助排除系
爭系統之瑕疵,因而支出報酬5,000元。因此,原告與被
告振碩公司意思表示於必要之點不
合致,系爭契約自始未
成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振碩公司返還已支付價金510,000元,及賠償
上開
損失11,754元(計算式:6,754元+5,000元=11,754元)
。
(二)若本院認系爭契約成立,因被告林建瑋主觀上不願按前述
契約內容履約,客觀上又顯然欠缺履約能力,而與被告振
碩公司提出之系爭系統,不論在功能上或效能上均不及原
告之舊系統,卻在原告提出原證22結構圖後,對原告誇口
定能滿足原告全部需求,包含未來推廣至法律服務市場時
,能提供系爭系統升級及維修等維護工作,是被告林建瑋
以上述方法取信原告,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
,並使原告交付價金510,000元,及花費網路空間及聘任
專業人士費用共計11,754元,顯然利用其知識及技術上之
資訊不對等條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振碩公司返還已支付價金510,
000元及賠償上開損失11,754元。且因被告林建瑋以前述
詐欺行為,使原告誤信並諦約而交付承攬報酬,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林建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振碩公司為其僱
用人,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本院認系爭契約成立,且無民法第92條詐欺情事,因系
爭契約備註欄第2點記載「預計驗收時間為簽訂需求確認
書後起算180天」
核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中以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簽
立系爭契約前已提供原證22給被告振碩公司,原證22即為
需求確認書,被告振碩公司開發及完成時間為簽立需求確
認書(至遲至106年1月25日起算)後180天即即106年7月
25日,被告振碩公司即應完成系爭系統並提供原告驗收完
畢,被告振碩公司卻未於約定期限完成開發及驗收,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將完整之系爭系統交付
予原告,亦未經原告驗收,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
告業於107年3月28日以
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報酬510,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11,754元。再者,被告振碩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106年11月20日第一次測試、107年1月8日第二次測試,有
附表1、2所列各項瑕疵,並請求被告振碩公司修補,被告
振碩公司不能或不為維修,其中也包括應在原證22範圍內
但未經被告振碩公司及林建瑋設計規劃並完成之功能,如
行政帳務功能等,且依證人林敏旃之證述,至少有行政帳
務之問題,被告振碩公司完成之工作與系爭報價單比對,
有附表5所示之瑕疵,被告公司始終無法解決,原告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510,000元
及賠償損失11,754元。上開
請求權間,請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
(四)被告振碩公司確有承攬被告高科大102年至105年間之標案
,且該等標案之款項尚未請款,被告振碩公司顯然怠於行
使權利,而依被告振碩公司之財產所得清單,被告振碩公
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原告有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高科大應將款項521,754元給付被告振碩公司,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振碩
公司、林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52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高科大應給付被告振碩公司52
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振碩公司、林建瑋部分:
1.振碩公司於106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報價單,然因系
爭報價單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所之系統規格需求,經多次協
商討論後,原告於106年5月18日簽訂系爭系統規劃說明,
作為原告需求規格之依據,振碩公司則據以按階段開發系
爭系統,每階段完成並經原告確認後,始進行下階段開發
,後於106年7月12日、106年9月7日陸續完成第一、二階
段之開發,並交付原告試用,再於106年11月17日進行教
育訓練,於106年11月21日正式導入系爭系統時已將原告
反應且屬系爭系統規劃說明範圍之BUG改善完成,至原告
其餘所指則非系爭系統規劃說明所
合意之範圍,實屬額外
需求,果振碩公司所撰寫之程式不符原告需求,原告豈會
於106年2月7日、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10日合計給付
被告振碩公司高達90%之開發費用(即每期各170,000元
,計510,000元)。原告雖稱原證22、30為雙方約定之需
求,
惟此2份文件顯為雙方討論過程中之輔助文件,此由
原證22只有大架構而無細部規格,原證30有諸多項目手寫
「?」及「X」,以及林建瑋於本院之證述即
可證明。亦
即振碩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前,雙方先就原告提出之原證
22、30詳細討論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而後振碩公司才
根據能做的部分提出系爭報價單,金額確認原告可接受後
,振碩公司再根據報價內容進行規劃設計,期間又進行多
次討論,最後做出需求確認書即系爭系統規劃說明,且經
原告簽認後才著手開發,足見系爭契約已成立,惟系爭契
約內容非原證22、30。
2.林建瑋於履約過程,於106年7月14日向原告報告進度,並
將當天報告展示之投影片寄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熊尚
毅於106年7月17日回信提出測試遇到之問題,林建瑋
復於
106年8月3日透過LINE詢問原告測試情形,原告於106年8
月7日回覆因忙碌尚未檢驗,林建瑋回覆先照進度進行,
惟仍請原告找時間試用,106年8月10日原告表示匯款170,
000元予振碩公司,之後於106年9月1日約定同年9月7日進
行demo,106年11月9日約定同年11月17日進行教育訓練,
足見若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何以原告均未提
出?原告所謂契約不成立之點,均為106年11月17日教育
訓練之後,原告開始試用系爭系統表示不滿意,進而衍生
行政會計帳務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等爭議。然該等爭議應
屬契約範圍之解釋問題,
而非契約不成立。蓋系爭報價單
類別一欄均為案件管理系統,而吳會計系統;「功能模組
」一欄17、18項分別為「預/收代墊管理」、「案件帳務
管理」,其說明分別為「原當事人收支紀錄」及「原當事
人收支明細,原新案收費紀錄表」,並無行政會計帳務部
分。系爭系統規劃說明第7頁之財務架構圖,案件管理系
統與事務所一般支出及人事系統為不同系統,分別列於會
計系統之下,案件管理系統旁註明「案件收入、案件支出
(直接成本)、應收帳款」方為案件管理系統可處理之範
圍,並不包括事務所一般支出、薪資支出、零用金管理、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是以,系爭報價單、系爭系統規
劃說明已清楚表明振碩公司之開發工作範圍僅限於案件管
理系統,而案件管理系統可處理之帳務僅限於與案件直接
相關之收支,至於事務所之一般性支出、人事薪資等非與
案件直接相關之支出,無法整併於案件管理系統中,而應
另以人事系統、會計系統處理,顯然雙方就此項目非無約
定,就此約定事項所生爭議自為契約解釋問題,而非契約
不成立問題。
3.原告
自承與振碩公司簽訂系爭報價單前,已與林建瑋商談
需求約1整年,並提供諸多資料供林建瑋參考,林建瑋再
針對原告需求彙整系爭系統規劃說明,經原告簽名確認,
原告有何錯誤可言?林建瑋據此開發系爭系統,何來施用
詐術?振碩公司、林建瑋業已完成系爭系統之開發並交付
原告試用,縱使原告不滿意,亦屬缺失改善之問題,遑論
原告
迄今未具體指出系爭系統有何與其簽名確認之系爭系
統規劃說明不符之處,空言泛稱振碩公司未依原證22、30
需求開發,即認林建瑋施用詐術,
洵無足採。
4.依據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之約定,原告係於106年5月
18日簽訂系爭系統規劃說明即需求確認書,依次計算6個
月,被告最遲於106年11月17日完成工作,而雙方於106年
11月9日約定於11月17日進行教育訓練,可見振碩公司已
於期限前完成工作,並無遲延。退步言,新系統未導入前
,舊系統仍可繼續使用,不影響原告事務所運作,又雙方
既有共同開發、未來上市販售之合作目的,更不可能
拘束
他方非於一定期限完成,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未能
舉證雙方有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或系爭
系統之開發依其性質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
之目的,自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要件不符。
5.被告振碩公司先前未曾接觸過律師事務所,並不了解律師
事務所運作模式,完全依原告制定之需求及流程據以設計
系爭系統,原告在導入系爭系統後,發現其原先設想流程
有使用上之不便,亦部份需求當時並未提出,被告振碩公
司基於服務立場及雙方事後另訂之系爭備忘錄,盡力配合
修改,原告實難將原訂規格以外之功能需求及流程修改,
均視為瑕疵,且要求被告振碩公司無止盡修改,然原空言
泛指被告振碩公司撰寫之程式有瑕疵,並未見其明確指出
究係何瑕疵與系爭系統不符。至於原告主張106年11月17
日教育訓練當日提出之問題,其中報價單格式問題,被告
振碩公司已依系爭系統規劃說明完成開發,原告
所稱之問
題屬衍生需求,不在系爭系統規劃說明範圍內,自非屬被
告振碩公司之缺失,且就應如何調整報價單格式,原告於
該次會議並無具體明確指示;就書函不能自動生成地址以
供印製信封部分,並不在系爭系統規劃說明範圍,先前被
告已向原告口頭告知有技術問題無法實作,且原告提出之
原證22僅列「不具員工案件屬性的個資資料交辦法」無法
得知書函需要能夠自動生成地址供印製信封,依原證35譯
文,原告當時係表述可新增此功能較為便利,並非指摘原
告完成之系統與約定不符;就原告所稱系統僅能生成單一
種報表不利管理部分,被告振碩公司已完成之系統已可解
決原證22之訴訟案件管制表需求,包含案件形成、統計及
交辦事項,報表格式問題先前並未討論過,報價單也未包
含此部分,由原告之發言可知,並非指摘原告完成之系統
與約定不符,而是認為可新增此功能較為便利,此部分屬
後續衍生優化問題,不在當初規劃開發範圍內,故與缺失
無關;原告主張搜尋當事人維護並列印部分,原證22並未
說明當事人資料需有列印功能,列印功能屬額外新增,尚
須確認格式,未包含於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系統規劃說明範
圍,先前亦未提及列印之格式;原告主張之律師與
委任狀
清單問題,原證22並未說明清單需有匯出功能,系統已可
查詢案件委任之律師,當下已告知使用方式,且匯出功能
屬額外新增功能,並未包含於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系統規劃
說明範圍;原告主張列管具參考性書狀或案件(知識管理
功能)部分,原告完成之系統已有「文件管理」可上傳檔
案,亦有分類功能可解決分類問題,且對話紀錄已說明系
統有紀錄所有案件之文件可以匯出,至於知識管理功能詳
細要做什麼東西、怎麼做並無法得知,且未包含於於系爭
報價單及系爭系統規劃說明範圍;原告主張判決書內文查
詢部分,當時被告已表達不可行,網頁系統無法做到搜尋
word內文的功能,且未包含於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系統規劃
說明範圍;原告主張行程以email通知部分,原證22僅列
大項並未說明需有email通知,原告事務所並非所有人均
有email信箱,且原告要求相關案件文件資訊安全問題,
尚有疑慮,原證35已顯示此部分先前並無共識,亦未包含
於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系統規劃說明範圍。因此,原告並未
具體舉證所稱之瑕疵與系爭系統規劃說明有何不符之處,
而被告未於原告所訂期限完成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解除契約,於法不符。
6.原告向中華電信所租用之網路空間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
費用,且原告另聘林○○之費用亦非必要,該等費用實與
被告振碩公司無關。系爭系統規劃說明作為系統程式確認
之依據,歷經數月溝通、彙整原告想法及需求,據以體現
在系爭系統中,至原告內心冀求之改善原舊有系統之程式
瑕疵、開發新功能、為了日後上市銷售用途系爭系統畫面
美觀等需求,被告振碩公司自無從得知。再者,原告提出
雙方間LINE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振碩公司曾經承認
系爭統確有瑕疵,至原告所指行事曆有行程項目重疊、不
易瀏覽之瑕疵,然時程重疊,顯示自然重疊,GOOGLE行事
曆亦採此模式,原告僅需將事項時程排開即可排除問題,
此非屬BUG或瑕疵,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問題。此外,
雙方間簽訂系爭報價單前,原告與林建瑋就系爭系統之需
求商談約一整年,被告振碩公司並針對原告需求彙整成系
爭系統規劃說明,此業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振碩實無施
用詐術可言,亦
難認原告有何錯誤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非有理。綜上,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高科大部分:原告提出之決標資訊(即原證7)乃102
年至105年間之標案,該等標案早已決標,酬金亦支付完
畢,保固金於保固期滿時即已退還被告振碩公司,是被告
振碩公司對被告高科大間確無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
振碩公司就被告高科大尚有承攬招標工程款521,754元之
債權等語,
核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報價單而成
立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7日、6月30日、8月10
日給付被告振碩公司報酬各170,000元,合計共510,000元
(本院卷一第12、62至63、219至220頁)。
(二)原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網路空間,自106年10
月23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支出費用6,754元,聘請林
○○支出報酬5,000元(本院卷一第16至22、63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意思表示於必要之
點未合致而自始未成立?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故,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
一定之工作與報酬,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須經當事人合意
始得成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若未經當事人合致成為必
要之點,縱當事人就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亦無礙
承攬契約之成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
經查,被告林建瑋為被告振碩公司總經理,與原告洽談系
爭系統開發事宜,被告振碩公司遂與原告於106年1月25日
簽訂系爭報價單而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頁),
且為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林建瑋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19頁),
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為系
爭報價單及原證22(本院卷一第217頁),並提出原告手
寫架構圖即原證22(下稱原證22)為證(本院卷一第174
頁),惟為被告振碩公司、林建瑋所否認,
抗辯:系爭契
約約定之規格內容為系爭報價單、被證1系爭系統規劃說
明即需求確認書,原證22是原告單方面書立,僅是雙方討
論過程之輔助、參考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且提出系爭系統規劃說明以為證明(本院卷一第67至10
4頁。原告就此項證據
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除系爭報價單及原證22外,另
提出原證12之簽收單及聲請傳訊證人熊尚毅到庭作證(本
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然證人熊尚毅於本院證稱:我在
原告事務所是擔任管理代表,振碩公司就系爭系統開發過
程,都是由林建瑋出面與原告接洽,但我沒有沒次在場,
原告是先交付林建瑋原證22再簽立系爭報價單,原告除了
給振碩公司原證22外,還有給原證30舊ERP系統待修正表
,林建瑋第一次到原告事務所,原告就在白板上告知整個
事務所的流程,並說明原告之需求,且請林建瑋看原告的
舊行政系統,以便讓林建瑋瞭解每個程式的需求,林建瑋
說要回去思考再做報價單給我,之後林建瑋交付系爭報價
單,說我們的需求都在系爭報價單中,其實我們也看不懂
他寫的內容用詞,林建瑋就說整個架構他都清楚知道,且
跟原告表示日後每做完一個程式會再跟原告確認,所以原
告就沒有再去核對系爭報價單
所載內容與原告需求是否相
符,林建瑋提出系爭報價單之前雙方沒有討論過所謂的需
求確認書,但原告的認知是需求都已告知林建瑋,在林建
瑋提出系爭報價單給原告後,原告就認為振碩公司已經知
道原告的需求,所以從簽訂系爭報價單那日起算180天驗
收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0頁)。然證人林建瑋於本院證
稱:與原告洽談時原告有提出原證22表示她希望系統的需
求如原證22所載,我表示會分析以實際能做的為主,我分
析完畢後有向原告表示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因為原告
有提出好多份表格,其中有一份原告列出現行系統想要更
新的部分即原證30,那時的討論已經有講明哪些部份能做
、哪些不能做,所以在原證30打×的部分就是有向原告確
認無法做的部分,最後的報價是以能做的部分報價,亦即
原告提出原證22、30之後我才提出系爭報價單給原告,因
為原告已經習慣舊系統,所提出之需求對我們來說是不夠
清楚的,所以那時我說我們先研究過舊系統確定可以做的
,才會列到報價單,我提出系爭報價單之前原告並未操作
舊系統給我看,而是給我帳號密碼授權我進去系統,有疑
問再問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之前我有做簡報給原告看,
確認沒問題才會列入系爭報價單;被證1系爭系統規劃說
明不是我說的簡報,而是需求確認書,因為我們還沒報價
之前會先到客戶訪談,把初步可以做的部分整理出來,列
出報價單,那時我們也把系統畫面首頁的形狀告訴原告,
被證1需求確認書是原告確認報價單金額可以接受了,因
系統開發需要時間規劃與設計,我們會把當初範圍的內容
做資料庫設計、介面設計、流程設計,才會有這份需求確
認書,原告確認這份需求確認書沒有問題,工程師就照這
份的內容開發系統,我跟原告之上開討論都是見面討論,
有時熊尚毅會參與,有時就只有我跟原告討論;系爭報價
單所載的6個月是我們跟客戶談,把需求確認書有確認的
內容大概要花多少時間列上去,原告並未明確表達系爭系
統必須在何時完成,我提出系爭報價單給原告時,原告並
未表示要修改或有其他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
。對照系爭報價單簽訂日期為106年1月25日,以及備註欄
所載「⑴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2017/2/28。⑵預計驗收時
間為簽訂需求確認書後起算180天(預計六個月)。」
等內容,且未記載原證22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或約定之內容
(本院卷一第12頁),以及被證1系爭系統規劃說明即需
求確認書原告簽認之日期為106年5月18日(本院卷一第64
、67頁)、原證30確有多處打×及手寫紀錄(本院卷一第
382至385頁),復佐以原告自承原告簽訂系爭報價單前,
原告與被告林建瑋商談原告需求約1整年(本院卷一第112
背頁),
堪認證人林建瑋之證述與上開物證之時間序及顯
示之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信。因此,足見原證22、30僅
係雙方締約前原告就其需求提出予被告振碩公司及林建瑋
參考之文件,以便於被告林建瑋理解原告之需求為何,確
認原告之需求後,進一步提出系爭報價單給原告,待原告
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後,再提出被證1需求確認書供
原告確認後始交付工程師開發系爭系統,否則若如原告主
張原證22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應會要求將原證22列入
系爭報價單附件,或請原告直接以原證22所載內容進行報
價,而不需在原告提出原證22,甚或原證30予被告林建瑋
後,雙方仍須多次討論以確認屬於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
再由被告振碩公司提出報價單自明。
3.至於原告主張用以舉證此節之原證12,原告雖稱:由原證
12中之編號3返還文件為原證22,可以證明原證22為系爭
契約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然原證12文件名
稱既為「系統開發案件的參考文件歸還簽收單」,且該簽
收單中之文件並不包括原告及被告振碩公司均不爭執為系
爭契約內容之系爭報價單,原告並
自認原證12為被告振碩
公司返還原告之「參考文件」(本院卷一第112背頁),
參以證人林○○於本院證稱:原證12所載之文件是原告要
求歸還的,林建瑋便請我拿去原告事務所歸還等語(本院
卷二第100頁),則若原證22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為
何會以原證22為參考文件要求被告振碩公司返還,是原告
欲以原證12證明原證22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顯屬無稽。
4.綜上,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內容自應以106
年1月25日之系爭報價單內容為準,且原告依據系爭報價
單備註欄約定簽認之被證1需求確認書,既係在系爭報價
單所載雙方約定工作內容範圍內所確認之具體執行內容,
亦屬兩造系爭契約內容自明。是以,足見原告與被告振碩
公司顯已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作內容及價金,即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振碩公
司締約時並無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必要之點未合致而自始未成立,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有無遭被告林建瑋詐欺而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振
碩公司、林建瑋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或相對人未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或相對人陷
於錯誤之事實與所為意思表示間無因果關聯,均無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裁定
論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建瑋之詐欺行為係:被告林建瑋主
觀上不願按前述契約內容履約,客觀上又顯然欠缺履約能
力,而與被告振碩公司提出之系爭系統,不論在功能上或
效能上均不及原告之舊系統,卻在原告提出原證22結構圖
後,對原告誇口定能滿足原告全部需求,包含未來推廣至
法律服務市場時,能提供系爭系統升級及維修等維護工作
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內容僅有系爭
報價單及被證1需求確認書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述,且依
證人熊尚毅於本院上開證稱:原告是先交付林建瑋原證22
再簽立系爭報價單,原告除了給振碩公司原證22外,還有
給原證30舊ERP系統待修正表,林建瑋第一次到原告事務
所,原告就在白板上告知整個事務所的流程,並說明原告
之需求,且請林建瑋看原告的舊行政系統,以便讓林建瑋
瞭解每個程式的需求,林建瑋說要回去思考再做報價單給
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足見被告林建瑋顯無在原告
提出原證22結構圖後,對原告誇口定能滿足原告全部需求
之舉。加以,系爭報價單既經原告簽署,被證1需求確認
書亦經原告簽認,以原告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之智識程
度,當知簽約及簽認文件在法律上之效力,若原告對於系
爭報價單、被證1需求確認書上所載專業名詞無法理解,
理應向被告林建瑋詢問請其說明,是依原告舉證,被告林
建瑋既無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原告主張遭被告林建瑋詐欺,自無足採。從而,原
告主張遭被告林建瑋詐欺使原告誤信並諦約而交付承攬報
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建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振
碩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
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振碩公司返還報酬510,00
0元,並賠償損失11,754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
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
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內容為系爭報價單及被
證1需求確認書,業已認定如上述,是原告與被告振碩公
司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完成期限即為系爭報價單備註欄
所載之「預計驗收時間為簽訂需求確認書後起算180天(
預計六個月)」,足見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約定之完工期
限為原告106年5月18日簽訂被證1需求確認書起算180日,
即106年11月14日,或106年5月18日簽訂被證1需求確認書
起算6個月即106年11月17日。至原告主張應自雙方簽訂系
爭報價單之106年1月25日起算180日為工作完成期限,除
顯與上開備註欄所載之文義不符,證人熊尚毅復證稱:原
告認知應自雙方簽訂系爭報價單之106年1月25日起算180
日為工作完成期限,並無明確向林建瑋、振碩公司講等語
(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此完工期限之約定情形,以證
人林建瑋前開證稱:系爭報價單所載的6個月是我們跟客
戶談,把需求確認書有確認的內容大概要花多少時間列上
去,原告並未明確表達系爭系統必須在何時完成,我提出
系爭報價單給原告時,原告並未表示要修改或有其他意見
等語,較為可採,原告此節之主張,除無足採,亦顯見雙
方並未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主
張:林建瑋於履約過程,於106年7月14日向原告報告進度
,並將當天報告展示之投影片寄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於106年7月17日回信提出測試遇到之問題,林建瑋
復於106年8月3日透過LINE詢問原告測試情形,原告於106
年8月7日回覆因忙碌尚未檢驗,林建瑋回覆先照進度進行
,惟仍請原告找時間試用,106年8月10日原告表示匯款17
0,000元予振碩公司,之後於106年9月1日約定同年9月7日
進行demo,106年11月9日約定同年11月17日進行教育訓練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林建瑋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振碩公司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熊尚毅之emai l為證
(即被證4至9,本院卷二第242至295頁),原告就該等證
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1頁),證人熊尚
毅於本院並證稱:106年11月17日林建瑋及工程師林敏有
到原告事務所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被
告振碩公司既於106年11月9日與原告約定同年11月17日進
行教育訓練,是其於106年11月9日已完成工作乙節,應可
認定。因此,被告振碩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逾
約定期限即106年11月14日或17日始完成之情事,亦無遲
延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振碩公司返還報酬
510,000元,並賠償損失11,754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振碩公司返還報
酬510,000元及賠償損失11,754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94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細譯上開條文
文義,定作人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
修補或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2.原告主張:被告振碩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106年11月2
0日第一次測試、107年1月8日第二次測試,有附表1、2所
列各項瑕疵,並請求被告振碩公司修補,被告振碩公司不
能或不為維修,其中也包括應在原證22範圍內但未經被告
振碩公司及林建瑋設計規劃並完成之功能,如行政帳務功
能等,且依證人林敏旃之證述,至少有行政帳務之問題,
被告振碩公司完成之工作與系爭報價單比對,有附表5所
示之瑕疵,被告公司始終無法解決云云(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62頁),惟被告振碩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其完成之工作具有附表1、2、5之瑕疵均予否認(本
院卷二第251、27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振碩公司完成之
工作具有附表1、2、5所示之瑕疵,均係以原證23、24之L
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75至202頁),然原
證23、2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及原告事務所
人員曾在群組中向被告振碩公司人員反應附表1、2、5所
示之問題,尚無法以此逕認所反應之問題即屬瑕疵。蓋原
告以原證23、24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整理出之附表1、
2、5所載之問題,均係以原告及原告事務所人員於群組中
單方面之陳述惟其論據,縱被告振碩公司人員於群組中就
此回應再瞭解、再修正,
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全文,並
參酌
原告提出之原證13原告與被告林建瑋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一第120至121頁),被告振碩公司人員及林建瑋於對
話中均未坦承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且對於原告及其事務
所人員反應之問題,均有配合瞭解、修正,林建瑋並於10
7年1月12日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原告的要求已超過系
爭契約範圍及
對價(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故依原告
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振碩公司當時已承認有該等瑕疵,
堪認被告振碩公司抗辯:是基於服務立場及雙方事後另訂
之系爭備忘錄,盡力配合修改,原告實難將原訂規格以外
之功能需求及流程修改,均視為瑕疵,且要求被告振碩公
司無止盡修改,空言泛指被告振碩公司撰寫之程式有瑕疵
等語(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應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振碩公司不能或不為維修,其中也包
括應在原證22範圍內但未經被告振碩公司及林建瑋設計規
劃並完成之功能,如行政帳務功能等
一節,因原證22非系
爭契約之內容,僅係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締約前,原告提
供林建瑋參考文件之一,均已認定如上述,而系爭報價單
及被證1需求確認書之工作項目均僅記載「案件帳務管理
」,未載有「行政帳務」之工作項目,證人林建瑋於本院
並證稱:「(問:被證1第7頁會計零用金管理、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有無在原證1範圍內?)沒有,這個系統是
要區分給原告看要做的案件管理這一塊,當初原告提出的
需求是要建立管理案件的收支,我有跟丁玉雯說明會計系
統有包含人事費用,無法歸納到案件管理,而是要另外做
的,我才畫了這個架構圖說明案件管理系統負責的部分,
一般來講公司的會計一定包含全部,但這部分我們不是全
部都有做,實際上有做的只有案件管理這部分」、「(問
:當初有口頭跟丁玉雯講這麼清楚嗎?)有」、「(問:
證人的意思是被證1給原告看的只有案件管理的部分?)
是,跟案件有直接相關的酬金費用,不包含其他會計項目
,公司行政費用與案件費用是無關的,公司行政費用是記
在會計系統,不是記在案件管理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
43頁),證人林敏旃亦證稱:「(問:107年2月5日那個
禮拜你去原告事務所,跟林○○瞭解原告的行政系統及點
卷,之後你還為系爭系統做了何事?)沒有了,107年2月
5日那個禮拜,原告請我們提出系統改善書,主要是行政
事務要放在案件管理,但最後就變成我們要歸還原告所有
的文件,原告也不想做了」、「(問:系統改善書是否你
製作的?主要內容為何?)是。主要是把行政帳務放到系
統上」、「(問:照你剛所述行政帳務不在系爭合約約定
範圍,為何你們會同意製作改善說明書?)原告希望把行
政帳務加上去,在不影響我們成本下,認為可以幫忙的就
幫忙,所以才提出改善書,107年1月行政帳務畫面都還沒
確認完,3月份原告就決定不做了」、「(問:你當時會
提出系統改善書,是林建瑋考量在不影響成本的情況下,
盡量配合?)算是」、「(問:就你們公司承接其
他案件
,若不在原本合約範圍內,要增加是否要另外加價?)是
」、「(問:林建瑋有跟原告提過不在契約約定內的,若
要增加則要加價,原告是否有同意?)林建瑋有提過,但
原告沒有同意加價,我們想說在不影響成本下盡量做」等
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振碩公司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顯不包含行政帳務,自不能被告振碩
公司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基於服務立場及雙方事
後另訂之系爭備忘錄,盡力配合原告修改系爭契約約定外
之內容,即反推行政帳務等屬雙方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
內容。從而,本件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振碩公司
依據系爭報價單及被證1需求確認書完成之工作,具有附
表1、2、5所示之瑕疵,原告復未區分其所主張之瑕疵何
者屬可修補、何者屬不可修補,且未舉證可修補之瑕疵,
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振碩公司修補
,即逕於107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510,000元及賠償損失11,754元,
均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上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振碩公司返還報酬
510,000元及賠償損失11,754元,均無理由,業已詳述如
上,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性,請求被告高科大應將款項521,754元給付被告
振碩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民法第92
條、第179條、182條第2項;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494調、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
款;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振碩公司、林建瑋應連帶給
付原告52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科大
應給付被告振碩公司52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