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泓里
被 告 鍾進永
訴訟
代理人 楊林澂法扶
律師
被 告 造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逸
訴訟代理人 李振盛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325 元及自106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進永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25分
許,駕駛被告造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造得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
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區○
○路○○○ 號前,沿博學路慢車道由西北向東南方向,欲駛進
快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致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小指甲床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損害。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鍾進永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造得公司為鍾進永之僱用人,鍾進永係駕駛造得公司之車輛
執行職務而肇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造得公
司應與鍾進永連帶負責。因此依
前揭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2,882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鍾進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
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鍾進永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
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欲起駛入車道時,因過失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與原告所騎乘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藥費28,226元(本院
卷第60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3 月18日至同年3 月27日在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9 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且出院後需休養
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
㈣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9,667元
,日薪按月薪除以30計算(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4頁反面
)。
㈤系爭乙車必要維修費用為29,825元(本院卷第80頁反面)。
㈥原告係高職畢業,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
,在川雄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配電工。鍾進永為國小畢業,目
前擔任水電工,106 年間因身體不
適故曾短暫休息未工作,
故106 年年收入僅有169,239 元,目前月收入則約為22,000
元。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鍾進永考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附於本院刑事106 年度交簡字第2586
號卷證
可憑,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
現場照片
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鍾進永身為
起駛車之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致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
顯然。鍾進永依法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造得公司為鍾
進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應連帶負責。
㈡兩造對於原告之財產上損害業不爭執如前揭所述,以此計算
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即為:醫療費28,266元、機車維修
必要費用29,825元、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2,000 ×9
=18,000】、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1,234元【計算式:39,6
67×2 +39,667×9 ÷30=91,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67,325 元。本件原告因鍾進永之過失肇事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查,原告與鍾進
永之學經歷及收入如前所述,且原告及鍾進永名下均無財產
,亦有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本院斟酌系爭傷害程度、
態樣,以及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
,原告及鍾進永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加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宜,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原告並未受領
強制險理賠(本院卷第
2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即為34
7,325 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4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除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之訴訟費用外,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此部
分是原告為了主張權利所必須繳納,故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 1 │醫藥費28,266元: │
├──┼─────────────────┤
│ 2 │看護費60,00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6 年3 月18│
│ │日至同年3 月27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 │治療,出院後右手、右腿仍完全無法使│
│ │力,行動不便,生活全然不能自理,故│
│ │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
│ │共30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而期間│
│ │原告均由母親陳謝美英日夜照顧,爰以│
│ │於醫院僱請專人看護,每日需花費2,00│
│ │0 元(每日2 班、1 班計價1000元)計│
│ │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60,000元│
│ │(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
│ │)。 │
├──┼─────────────────┤
│ 3 │薪資損失195,066元: │
│ │原告原任職於川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派駐於慶富造船公司擔任輪船電器安裝│
│ │配電員(
嗣慶富造船公司發生弊案,原│
│ │告於106 年12月5 日遭公司
資遣),月│
│ │薪44,000元。惟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
│ │106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共│
│ │133 日無法上班,請假在家休養,因此│
│ │受有薪資損失(計算式:44,000元÷30│
│ │日×133 日=195,066 元)。又高雄長│
│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自106 年│
│ │3 月27日出院後僅需休養2 個月,惟此│
│ │非絕對,仍應以原告術後實際復原情形│
│ │,以定所需休養時間,併此敘明。 │
├──┼─────────────────┤
│ 4 │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及肉體所受│
│ │苦痛至深且鉅,且長達4 個月無法工作│
│ │,經濟困頓而須舉債度日,倍感痛苦,│
│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
│ 5 │修車費69,550元: │
│ │即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事發後│
│ │所花費之修理費用。 │
├──┼─────────────────┤
│合計│602,8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