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泓里 被   告 鍾進永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被   告 造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逸 訴訟代理人 李振盛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325 元及自106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進永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25分 許,駕駛被告造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造得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在高雄市○○區○ ○路○○○ 號前,沿博學路慢車道由西北向東南方向,欲駛進 快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致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小指甲床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鍾進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得公司為鍾進永之僱用人,鍾進永係駕駛造得公司之車輛 執行職務而肇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造得公 司應與鍾進永連帶負責。因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2,88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鍾進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鍾進永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 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欲起駛入車道時,因過失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與原告所騎乘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藥費28,226元(本院 卷第60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3 月18日至同年3 月27日在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9 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且出院後需休養 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 ㈣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9,667元 ,日薪按月薪除以30計算(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4頁反面 )。 ㈤系爭乙車必要維修費用為29,825元(本院卷第80頁反面)。 ㈥原告係高職畢業,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 ,在川雄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配電工。鍾進永為國小畢業,目 前擔任水電工,106 年間因身體不適故曾短暫休息未工作, 故106 年年收入僅有169,239 元,目前月收入則約為22,000 元。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鍾進永考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附於本院刑事106 年度交簡字第2586 號卷證可憑,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 現場照片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鍾進永身為 起駛車之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致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 顯然。鍾進永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造得公司為鍾 進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應連帶負責。 ㈡兩造對於原告之財產上損害業不爭執如前揭所述,以此計算 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即為:醫療費28,266元、機車維修 必要費用29,825元、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2,000 ×9 =18,000】、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1,234元【計算式:39,6 67×2 +39,667×9 ÷30=91,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67,325 元。本件原告因鍾進永之過失肇事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原告與鍾進 永之學經歷及收入如前所述,且原告及鍾進永名下均無財產 ,亦有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系爭傷害程度、態樣,以及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 ,原告及鍾進永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加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宜,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原告並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本院卷第 2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即為34 7,325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4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除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之訴訟費用外,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此部 分是原告為了主張權利所必須繳納,故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 1 │醫藥費28,266元: │ ├──┼─────────────────┤ │ 2 │看護費60,00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6 年3 月18│ │ │日至同年3 月27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 │治療,出院後右手、右腿仍完全無法使│ │ │力,行動不便,生活全然不能自理,故│ │ │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 │ │共30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而期間│ │ │原告均由母親陳謝美英日夜照顧,爰以│ │ │於醫院僱請專人看護,每日需花費2,00│ │ │0 元(每日2 班、1 班計價1000元)計│ │ │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60,000元│ │ │(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 │ │)。 │ ├──┼─────────────────┤ │ 3 │薪資損失195,066元: │ │ │原告原任職於川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派駐於慶富造船公司擔任輪船電器安裝│ │ │配電員(嗣慶富造船公司發生弊案,原│ │ │告於106 年12月5 日遭公司資遣),月│ │ │薪44,000元。惟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 │ │106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共│ │ │133 日無法上班,請假在家休養,因此│ │ │受有薪資損失(計算式:44,000元÷30│ │ │日×133 日=195,066 元)。又高雄長│ │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自106 年│ │ │3 月27日出院後僅需休養2 個月,惟此│ │ │非絕對,仍應以原告術後實際復原情形│ │ │,以定所需休養時間,併此敘明。 │ ├──┼─────────────────┤ │ 4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及肉體所受│ │ │苦痛至深且鉅,且長達4 個月無法工作│ │ │,經濟困頓而須舉債度日,倍感痛苦,│ │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 │ 5 │修車費69,550元: │ │ │即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事發後│ │ │所花費之修理費用。 │ ├──┼─────────────────┤ │合計│602,8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