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來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上列
當事人間註銷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民國
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輛牌照號碼○○○-G七、○○○-YZ、七K-○○○、
七K-○○○號之營業曳引車,及牌照號碼五V-○○、○○-MH、
○○-HC、○○-XQ號之營業半拖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
所辦理動產擔保
抵押權註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營業曳引車車輛牌照號碼000-G7、000-YZ、
7K-000、7K-000及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5V-00、00-MH、00
-HC、00-XQ等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
聰明,因林聰明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故系爭車輛之車籍
均登記為原告名下。而林聰明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系爭車
輛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由原告出面與被
告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再訂立動產抵押權契約,
擔保
金額為最高限額345萬元,並於104年9月24日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下稱系爭
動產擔保抵押權)。
惟林聰明已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務清償完
畢,
足徵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已因林聰明清償完畢而消滅,
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註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被告至今未
為出具證明文件,且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請求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註銷,亦遭監理所以未出
具相關清償證明文件
正本為由拒絕。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所列之
利害關係人,
爰前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
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林聰明,係林聰明靠行原告並
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林聰明已清償借款,被告已將清償
文件均交付予林聰明,故無法再行塗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
債權而存在。「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
滅」(
民法第307 條) 。
債務人自
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酌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
債權
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
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擔保物提供人
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6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
參照。再按擔保債權
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
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
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
付證明文件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
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
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拋
棄權利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
23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41967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而被告對於
上情亦不爭執,並提出承諾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領取抵押權塗銷書
類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
僅以其已不負有塗銷義務等語置辯。然林聰明既已將前述
對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則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自因林聰
明清償完畢而消滅。而系爭車輛現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2頁),並由原告以債務人兼
抵押物提供人之身分與
被告成立動產抵押契約,讓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
抵押設定登記,是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
,自屬有據,不因被告是否已將塗銷證明文件交付予實際
債務人林聰明而受影響。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系爭動產
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