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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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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註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民國 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輛牌照號碼○○○-G七、○○○-YZ、七K-○○○、 七K-○○○號之營業曳引車,及牌照號碼五V-○○、○○-MH、 ○○-HC、○○-XQ號之營業半拖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 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營業曳引車車輛牌照號碼000-G7、000-YZ、 7K-000、7K-000及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5V-00、00-MH、00 -HC、00-XQ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 聰明,因林聰明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故系爭車輛之車籍 均登記為原告名下。而林聰明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系爭車 輛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由原告出面與被 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再訂立動產抵押權契約,擔保 金額為最高限額345萬元,並於104年9月24日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下稱系爭 動產擔保抵押權)。惟林聰明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務清償完 畢,足徵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已因林聰明清償完畢而消滅, 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註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被告至今未 為出具證明文件,且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請求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註銷,亦遭監理所以未出 具相關清償證明文件正本為由拒絕。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所列之利害關係人, 爰前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 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林聰明,係林聰明靠行原告並 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林聰明已清償借款,被告已將清償 文件均交付予林聰明,故無法再行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 滅」( 民法第307 條) 。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酌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 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 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再按擔保債權 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 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 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 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 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 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拋 棄權利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 23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41967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而被告對於 上情亦不爭執,並提出承諾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領取抵押權塗銷書 類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 僅以其已不負有塗銷義務等語置辯。然林聰明既已將前述 對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則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自因林聰 明清償完畢而消滅。而系爭車輛現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2頁),並由原告以債務人兼抵押物提供人之身分與 被告成立動產抵押契約,讓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 抵押設定登記,是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 ,自屬有據,不因被告是否已將塗銷證明文件交付予實際 債務人林聰明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系爭動產 擔保抵押權註銷登記,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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