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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蕭素芳  高雄市○○區○○路○○號13樓 被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燕崑 訴訟代理人 楊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佳章,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燕崑,而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08 年1 月25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10830105700 號函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231至232、2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以上頂至善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蕭素芳之配偶孫○○為原告起訴 請求:(一)請求確認上頂至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佳章 與客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訂立ETC 裝置合約為無權代理;(二)請求確認107年5月11日上頂至 善第二次臨時區權會表決無效;(三)上頂至善管理委員會 不得以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限制住戶出入大樓; (四)禁止上頂至善管理委員會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支 付客戶○○公司及信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 款項;若判決時已支付,應償還給上頂至善區分所有權人; (五)上頂至善管理委員會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給上頂至善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7年12月10日變更原告 為區分所有權人蕭素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 上頂至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佳章與客戶○○公司所訂立 ETC裝置合約為無權代理;(二)請求撤銷107年5月11日上 頂至善第二次臨時區權會議題二解除管委會權限100,000元 之決議;(三)被告不得以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 限制住戶出入大樓及增收汽機車清潔費;(四)被告應償還 536,580元給上頂至善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第190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 7 年1 月5 日召開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自107 年2 月1 日起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一員」之決議,惟被告並 未立即依上開決議內容執行,反遲至107 年4 月30日與保全 公司因約滿而議定新約時,始將保全人數從6 人減至5 人, 且未經區權會或委員會決議,即擅自與保全公司約定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臨勤派遣車道保全一名至ETC 裝置完成,由管 委會通知保全公司終止派遣為止,嗣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 公告自同年6 月1 日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是因被告未確實 執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 107 年2 月至5 月間增加中班車道管理員一員之薪資支出共 計108,00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於 107 年4 月20日委員會議中以裁撤車道保全需有配套措施為 由,決議在車道上方入口處加裝ETC 感應器及紅外線防闖裝 置,嗣旋於同年月26日張貼公告通知車輛進出將改採ETC控 管,未完成登記者無法進入地下室,並委由訴外人○○公司 施作後,於同年5月7日公告自同年6月1日起啟用ETC,然系 爭加裝ETC決議屬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詎被告竟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逕行與○○公司簽約、施 作,顯屬無權代理,是被告自應將加裝上開設備所支付予○ ○公司之89,250元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啟用ETC後, 無疑限制住戶進出系爭大樓,明顯妨礙住戶之之權利,且被 告為支付加裝ETC設備所需費用及每月保養費,更擅於107年 6月15日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恢復汽機車以往清潔費之收費方 式,然此議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另系爭大樓於107年5月11日 召開107年度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就是 否維持被告在公共基金運用的權限不得超過100,000元上限 乙案(下稱系爭100,000元權限決議)進行表決,表決結果 同意維持原議案者有9票,不同意者有46票,然查,出席57 人中至少有7人中途離席而未投票,且有受委託投票者未出 具委託書及委託他人投票又親自投票之重複投票之情形,原 告配偶孫○○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遭被告置之不理,該決 議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然被告仍依決議結果委 由訴外人○○公司施作二、三梯頂樓防水工程,並支付166, 080元。被告復於107年10月26日委員會議中,於2位委員請 假及無投票權之監委介入投票之情形下,同意以議價方式委 託○○公司施作大樓外牆滲水修繕,並支付173,250元(未 含稅價格165,000元),以上均屬無權代理行為而致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被告雖主張107年1月 5日區權會決議有問題,然被告不僅從未有質疑該次會議合 法性之行為,其後復召開2次臨時會欲推翻決議案,今再質 疑107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實無理由。綜 上,被告應賠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536,580元(計算式 :車道管理員薪資108,000元+ETC設備費用89,250元+防水 工程款166,080元+85-13F等外牆滲水修繕工程款173,250元 =536,580元)。爰依民法第170條、56條、第184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楊佳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 項規定對外有代理權,得代被告與○○公司訂立 ETC 裝置合約,並非無權代理。查於107 年5 月11日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時發給有投票權人投票牌,於就 議案為舉牌表決,並當場計算投票牌,否認有原告所述出席 之57人中至少有7 人中途離席而未投票,並否認有重複投票 之情事。又先前因系爭大樓累積清潔費越來越多,為減輕住 戶負擔,故過去10幾年管委會未收取汽、機車清潔費,現大 樓年久需修繕之處甚多而經費短少,故依據社區停車管理辦 法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為施行,恢復收取汽、機車清潔 費,被告從未限制系爭大樓住戶出入,且並未增加汽、機車 清潔費,原告指稱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有所牴 觸,顯非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非經區分所有權會議 決議方式限制住戶出入大樓及增加汽、機車清潔費部分顯無 理由。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大樓因屋頂隔熱磚防水層有破損 而導致漏水,經住戶聯署建請管委會修繕處理,且出入公用 部分之停車場車道亦屬公用部分,被告本有權利義務管理維 護,故被告就車道裝設ETC及修繕大樓漏水、滲水等情,與 ○○公司及○○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並無違誤。復按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 因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而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為支出 運用,本即被告之職務,自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再查,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規約第30、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07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107年2月1日起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一員」乙案,就表 決人數並未有相關記錄,且經被告主任委員查詢,發現就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相關出席簽到、委託書、表決 人數等交接資料,則該會議之議案是否均確有通過已生疑義 ,況該次會議中就管理委員會100,000元支付權限部分之議 題,以45票決議通過,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29人,縱有 45票同意,亦未過半數,故該決議並未通過。綜上,原告所 提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有無權處 分行為,且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效,至於原告 其他請求部分,亦於法無據,原告顯係因未當選管理委員而 對被告惡意刁難,意圖干擾被告處理大樓事務,並影響住戶 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主任委員楊佳章與客戶○○公司所訂 立ETC裝置合約為無權代理,有無理由? 1.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 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前主任委員楊 佳章與客戶○○公司所訂立ETC裝置合約為無權代理,為 被告所否認,故被告前主任委員楊佳章是否無權代理,自 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所影響,而此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就此具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前主任委員楊佳章與○○公司所訂立ETC裝 置合約為無權代理,無非以系爭加裝ETC決議屬共用部分 之重大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詎被告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即逕行與○○公司簽約、施作,顯屬無權代理資 為論據。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3項 第3款亦約定,系爭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 員會為之,有系爭大樓規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08、212 頁)。是以,共用部分部分之清潔、維護、一般修繕及一 般改良,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僅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自堪認定。而在系爭 大樓車道入口處加裝ETC感應器及紅外線防闖裝置,係被 告於107年4月20日委員會議中以裁撤車道保全需有配套措 施而決議後為之,費用含稅為89,250元一情,有上頂至善 107年度第二次委員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 第13至15、23至24頁),應屬一般改良,而非重大改良,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未逾系爭大樓之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一之管理委員會100,000元權限,足見被告前主任 委員楊佳章代表被告與○○公司訂立ETC裝置合約非無權 代理甚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107年5月11日上頂至善第二次臨時區權會議 題二解除管委會權限100,000元之決議,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依民法第 56條規定請求撤銷決議。 2.原告主張107年5月11日上頂至善第二次臨時區權會依規約 委託配偶孫○○出席,孫○○就議題二當場以口頭對於有 受委託投票者未出具委託書及委託他人投票又親自投票之 重複投票情形表示異議一情,被告雖不否認當日原告係委 託孫○○出席(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否認孫○○有 就受委託投票者未出具委託書及委託他人投票又親自投票 之重複投票情形口頭異議(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此 部分之舉證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當日之錄音錄影光碟為 證,然被告就此表示僅有錄音未予錄影(本院卷第235頁 ),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雖可認定於錄 音檔案時間56分14秒出現原告配偶之聲音,但原告配偶發 言之內容因錄音品質不清晰,無法確認發言內容為何,有 原告之書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61、269 至270頁),難認原告之受任人當時有對於該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 撤銷該會議議題二解除管委會權限100,000元之決議,自 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以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 限制住戶出入大樓及增收汽機車清潔費,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委員會議中以裁撤車道保全需有配套 措施而決議在系爭大樓車道入口處加裝ETC感應器及紅外 線防闖裝置,係屬被告之職務範圍,並未違法及違反系爭 大樓規約約定,業如上述,且在系爭大樓車道入口處加裝 ETC感應器及紅外線防闖裝置取代裁撤車道保全以維護住 戶安全,縱使造成住戶出入稍有不便,然與設置車道保全 控管所造成之出入不便,並無差異,且與維護住戶安全之 利益相較,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判令被告不得以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 限制住戶出入大樓,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恢復汽 機車以往清潔費之收費方式,然此議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云云 。然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一、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 )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 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另系爭大 樓定有社區停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6條約定「大樓暨設 汽車停車位供本棟住戶,已購車位者憑證依位置停放汽車 …,平面車位每月需清潔費$300,機械停車位$550($ 250為保養專款),子母車位$500。」、第19條約定「凡 抽中機車停車位之住戶,應於限期內攜帶行車執照、戶口 名簿(戶口謄本亦可)向本委員會辦理停車證,每一機車 位並徵收每月$100之清潔費。」、第20條約定「汽、機 車停車場車位限於本大廈住戶使用,不得轉讓、轉租於非 本大廈之所有權人使用,如有違規即取消停車資格。另抽 籤完成分配後之多餘機車位,統一交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出 租,其收入併入本樓管委會經費帳戶。出租車位每位500 元(含清潔管理費),機車車位清潔費50元。」,有系爭 大樓規約及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4至 145、211頁)。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大樓前有收取汽機車 清潔費,則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定有社區停車管理辦法,應 堪採信。從而,該社區停車管理辦法應屬系爭大樓規約第 10條第2項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 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107年6月15 日委員會會議中,以為維持行政作業及機械車位維修開銷 ,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上開規定,決議恢復汽機車以往清 潔費收取子母車位每月400元、機械車位每位300元、平面 車位每月200元、機車每月50元(本院卷第49至50頁), 並未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縱使系爭大樓108年度第2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委員會會 議中恢復汽機車以往收取清潔費之決議(本院卷第200至 201頁),亦不能反推被告上開決議為違法。且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於本院審理中決議取消被告之上開決 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不得以非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增收汽機車清潔費,顯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536,580元給上頂至善區分所有權人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ETC設備費用89,250元部分,被告非 無權代理,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執行107年1月5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自107年2月1日起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 一員」決議,遲至107年4月30日與保全公司因約滿而議定 新約時,始將保全人數從6人減至5人,且未經區權會或委 員會決議,即擅自與保全公司約定自107年5月1日起臨勤 派遣車道保全一名至ETC裝置完成,由管委會通知保全公 司終止派遣為止,被告於107年5月7日公告自同年6月1日 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是因被告未確實執行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2月至5月 間增加中班車道管理員一員之薪資支出共計108,000元, 而受有損害乙節,雖提出107年1月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被告107年度第二 次委員會議紀錄、駐衛勞務合約、公告、系爭大樓財務收 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至21頁),然原告提出之被告 107年度第二次委員會議紀錄既載明被告係因執行107年1 月5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107年2月1日起撤除 中班車道管理員一員」之決議,認為考量車道保全之作用 在於社區車輛進出之控管及防止外人擅自從車道口進入, 認為在有替代把關配套方案以確保社區維安無虞之考量下 ,決議車道保全撤哨後,需在車道上方入口加裝ETC感應 器並配合紅外線防闖裝置(本院卷第14頁),保全公司約 定自107年5月1日起臨勤派遣車道保全一名至ETC裝置完成 ,至107年4月30日與保全公司因約滿而議定新約時,始將 保全人數從6人減至5人,核與公務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6條 第3款規定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尚無違背,自難逕以被告考量社區 安全未旋即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事項,即認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車道管理員薪資108,000元償還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防水工程款166,080元、85-13F等外 牆滲水修繕工程款173,250元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無非以系爭大樓於107年5月11日召開107年度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100,000元權限決議程序有重大 瑕疵而應予撤銷為其論據。然系爭100,000元權限決議, 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 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56條、第184條、第213 條規定,訴請(一)確認上頂至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佳 章與客戶○○公司所訂立ETC裝置合約為無權代理;(二) 請求撤銷107年5月11日上頂至善第二次臨時區權會議題二解 除管委會權限100,000元之決議;(三)被告不得以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限制住戶出入大樓及增收汽機車清 潔費;(四)被告應償還536,580元給上頂至善區分所有權 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