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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王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蓉 被   告 統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煌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被   告 許健雄 兼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433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8 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健雄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僱於 被告統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統琪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系爭貨車)送貨返程中,沿高雄○○○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林園北路 與忠孝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忠孝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 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停車確認忠孝 東路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為行駛,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左 轉忠孝東路,有原告王美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 ,見狀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許健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84,835元、看護費用9 萬元,另受有 薪資損失183,075 元,且勞動能力因此減損50% ,茲依基本 工資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至少受有85萬元之損失。原告歷經二次手術,身心飽 受痛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442,090 元,統琪公司為許健 雄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 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0% ,原告為00年出生,計算 至65歲尚可工作8 年,又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 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 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依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1,144, 218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 為85萬元。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835元、看護費用9 萬元, 另受有薪資損失183,075 元。 ㈢原告、許健雄,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25%、75%。 ㈣原告為小學畢業,曾受雇鍋爐製造廠擔任助理;許健雄為國 中肄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許健雄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僱於統琪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送貨返程中,沿高雄○○○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 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能停車確認忠孝東路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為 行駛,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忠孝東路,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二車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兩造 對於過失比例業已表示不爭執,上揭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 可認定。又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835元 、看護費用9 萬元,另受有薪資損失183,075 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85萬元亦無爭執,故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為1,207, 910元。 ㈡本件原告因許健雄之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 為小學畢業,曾受雇鍋爐製造廠擔任助理;許健雄為國中肄 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且原告105 年所得為 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許健雄105 年所得為45萬元,名下 有汽車2 輛,亦有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及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與許 健雄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宜,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207,910 元加計35萬元之非 財產損害,合計為1,557,910 元,統琪公司為僱用人,依法 應與許健雄連帶負責。再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賠償 責任即為1,168,4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 陳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故將來若有領取,即應 自上開被告應賠償金額中依法扣除,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168,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雄 司調卷第26、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