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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林建偉       元寶貨櫃倉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餘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 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如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偉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宅街南側附近,因未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致撞擊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造成機車駕駛徐O美死亡(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曾由另一被告元寶貨櫃倉儲汽車運 輸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6 條,分別給付訴外人廖O雯及廖O書(即徐O美 之繼承人)死亡給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 計200 萬元。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得向被告林建偉求償,被 告元寶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林建偉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宅街南側附近 ,與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機車駕駛徐O美 死亡一事,並不爭執。另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6 條,給付訴外人廖O雯及廖O書死亡給付,每人各10 0 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亦不爭執。然被告對於上述金額 全數向伊方請求賠償,不表認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5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建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向被告元寶公司提 出連帶賠償責任,但伊公司僱請被告林建偉擔任司機負責運 送貨物之職務時,已明確地確認該員之駕照狀態是合法取得 且為正常有效期間,且監督職業駕駛員駕照有效期間,要求 駕駛員於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依規定向監理機關進行更換 。該員於事故發生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常有效期間至 106 年1 月11日,然該員於105 年5 月27日因違規記點遭監 理機關吊銷駕照,導致無照駕駛,伊公司並不知情且無法得 知。伊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規定,訂立保險 契約,且事故發生當時保險契約確實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而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公司認為就駕駛人員駕 照狀態之監管及注意已盡善良管理之責任,主張依據民法第 188 條規定,不需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 鑑定報告書)中,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機車駕駛人徐 O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林建偉為肇事次因 ,雙方係有肇事責任分擔及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情況。原告 要求我方賠償全數之金額,顯不合理。再者,依據系爭車禍 鑑定報告中可見,機車駕駛人突然向左偏駛,導致聯結車駕 駛人無從閃避導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係總重達46公噸,依 據當時駕駛時速30-40 公里/ 小時,每秒鐘車輛移動距離8. 3 -11.11 公尺,且依據高速公路局公告之安全距離計算方 式,大型車輛之安全距離至少為「時速-20公尺」,因此我 方駕駛之煞車停止距離至少需要10-20公尺,此部分可於行 車記錄器畫面中可見,我方並無足夠之煞車距離來閃避或煞 車停止,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要將系爭車禍事故 之賠償責任由被告全數負擔,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元寶公司僱請被告林建偉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之職務 。 ㈡被告林建偉於105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宅街南側附近,與車號000-00 0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機車駕駛徐O美死亡(即系爭車禍事 故)。 ㈢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汽車責任強制險。 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給付訴外人廖O雯 及廖O書死亡給付,每人各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建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得否主張與徐O美過失相抵? ㈡被告元寶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建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請求林建偉與被告元寶公司連 帶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建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得否主張與徐O美過失相抵?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著有明文。查徐O美騎乘機車沿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自被告林建偉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行駛,速度快於被告林建 偉,終超前在被告林建偉右前方,於近孔宅街路口南側,因 徐O美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林建偉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據,信被告林建偉 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徐O美因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就系爭 車禍事故同樣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兩車之歸責比例而言, 被告林建偉之系爭車輛因屬大型車輛,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大型車因車輛本身結構及裝載貨物關係,存在相對盲點 及死角,又見其定速約每小時40公里行駛,徐O美騎乘機車 ,自後方駛至被告林建偉系爭車輛前方,車道寬,僅5.7 公尺,此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可稽,小車靠近大車,轉瞬之間 極易發生危險,且小車應遠離大車之交通安全宣導,屢經政 府及報章雜誌披露,已為用路者之常識,徐O美竟不顧自身 危險,在同一車道上超前被告林建偉之聯結車,果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之憾事,斟酌徐O美防止損害之成本,較被告林建 偉為低及較有彈性,徐O美自應負相對較高之責任,被告林 建偉究係無照駕駛,本不應駕駛上路卻仍無視交通規則,亦 應負擔一定之責任,故被告林建偉應負擔2 成責任,徐O美 應負擔8 成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徐O美與有過失為理由。 ⒊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固認 為被告林建偉同為肇事原因,但該覆議意見僅供本院參考, 非絕對拘束本院,依前揭實務見解,本院仍得斟酌卷內全部 事證,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等之過失責任 比例,附此敘明。 ㈡被告元寶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建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元寶公司辯以其僱請被告林建偉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 之職務時,已明確地確認該員之駕照狀態是合法取得且為正 常有效期間,且監督職業駕駛員駕照有效期間,要求駕駛員 於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依規定向監理機關進行更換。該員 於事故發生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常有效期間至106 年 1 月11日,然該員於105 年5 月27日因違規記點遭監理機關 吊銷駕照,導致無照駕駛,伊公司並不知情且無法得知云云 。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元寶公司並未設置稽核之系統以供確認被告林建偉 是否具備合格之駕駛狀態,每日駕駛員上路時,亦未有於 上路之確認,如酒駕、領有合格駕照等,此經被告林建偉所 自承(見院卷第87頁背面),且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亦有可 能因駕駛違規而有吊扣、吊銷之情形,此應為被告元寶公司 經營貨運所熟知,不得僅以駕駛員初領有合格駕照即謂善盡 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林建偉受僱於被告元寶公司,且駕駛之 被告元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於載運貨物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屬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亦未見被告元寶公司有何舉證以免責 ,是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認 為被告元寶公司應與被告林建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請求林建偉與被告元寶公司連 帶給付? 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 款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 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1 亦有規定。被告林建偉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聯結車駕照遭吊銷,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元寶公司、林建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如前述,而徐O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廖O雯及廖O書 對被告元寶公司、被告林建偉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於給付訴外人廖O雯及廖O書每人各100 萬元後 ,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廖O雯及廖O書對被告元寶公司、林 建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因徐O美應負擔8 成之過失責任,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故 原告代位行使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應依前述之過失比例 扣減,是以原告僅得請求40萬元(200 萬元×20% =40萬元 )。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林建偉、被告元寶公司,依民法 第188 條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相 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