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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許凱俐 訴訟代理人 許凱威       陸芃蓁 被   告 林鴻淵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除其 酒後駕車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外,復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致追撞由訴外人許 凱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送往估價,所 需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8,548 元【含零件474,44 6 元、噴漆43,550元、工資52,050元,及5 %之稅28,502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該等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4 8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固有酒後駕車及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應負肇事責任 ,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時,因未 與前車保持距離,致追撞由許凱威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合計598,548 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雄司調卷第6 頁至 第11頁、第12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而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案件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4年3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31日時,已使用逾5 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 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 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79,0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74,446 ÷( 5+1)≒79,07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43,550元及工 資52,050元後,共計174,674 元(計算式:79,074+43,5 50+52,050=174,674 ),再加計5 %之營業稅,原告得 請 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3,408 元【計算 式:(174,674 ×5 %)+174,674 =183,40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408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審理時,雖另提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未能具體陳明回復原狀之方 法,被告亦當庭表示因對車輛不熟,無法為原告找車廠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復未變更其聲明,是其 此部分之請求,已難准許。另原告陳稱本件係發生於106 年10月31日,迄本院審理之107 年12月4 日均尚未修繕, 係因修繕費用較高,且原廠所需零件均來自國外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則審酌系爭車輛PORSCHE 廠牌,款式 為CAYENNE ,出廠年份為94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亦自承所需零件需自 國外調得,足徵要覓得同廠牌同款式且出廠年份相同之零 件,實屬不易,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況本院前已 准許原告前揭金錢賠償之請求,此部分即無從准許,附此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以高雄燕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催告被告 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修車費用598,548元,有前揭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告雖未檢 附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然被告於107年1月9日另以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亦有上開存證 信函在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 至遲於107年1月9日已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被告自收 受存證信函後5日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 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0 8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等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