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許凱俐
訴訟
代理人 許凱威
陸芃蓁
被 告 林鴻淵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除其
酒後駕車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外,復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致追撞由訴外人許
凱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送往估價,所
需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8,548 元【含零件474,44
6 元、噴漆43,550元、工資52,050元,及5 %之稅28,502元
】,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該等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4
8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中,固有酒後駕車及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應負肇事責任
,
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時,因未
與前車保持距離,致追撞由許凱威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合計598,548 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永業高雄
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雄司調卷第6 頁至
第11頁、第12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而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案件卷核閱
無訛,則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認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4年3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31日時,已使用逾5 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距
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
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79,0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74,446 ÷( 5+1)≒79,07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43,550元及工
資52,050元後,共計174,674 元(計算式:79,074+43,5
50+52,050=174,674 ),再加計5 %之
營業稅,原告得
請 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3,408 元【計算
式:(174,674 ×5 %)+174,674 =183,40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408 元,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審理時,雖另提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未能具體陳明回復原狀之方
法,被告亦當庭表示因對車輛不熟,無法為原告找車廠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復未變更其聲明,是其
此部分之請求,已難准許。另原告陳稱本件係發生於106
年10月31日,迄本院審理之107 年12月4 日均尚未修繕,
係因修繕費用較高,且原廠所需零件均來自國外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則審酌系爭車輛
乃PORSCHE 廠牌,款式
為CAYENNE ,出廠年份為94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亦
自承所需零件需自
國外調得,
足徵要覓得同廠牌同款式且出廠年份相同之零
件,實屬不易,
堪認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況本院前已
准許原告前揭金錢賠償之請求,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附此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以高雄燕巢郵局000000號
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催告被告
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修車費用598,548元,有前揭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告雖未檢
附
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然被告於107年1月9日另以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亦有上開存證
信函在卷
可考(見雄司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
至遲於107年1月9日已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被告自收
受存證信函後5日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
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0
8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等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