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誠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秉法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工程,
惟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1,848,666 元未付,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 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
均遭
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一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6 頁),本院依
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
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
,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
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
無庸再就其他請求
予以審究。本件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既有理由,原
告另依承攬契約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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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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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3 月3 日│862,433 元│慶富造船股│臺灣銀行│AK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 │
├──┼───────┼─────┼─────┼────┼─────┤
│2 │107 年3 月3 日│986,233 元│同上 │同上 │AK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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