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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楊淑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林江洲       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江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伍佰 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江洲、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 肆元為被告林江洲、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江洲、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 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生銘公司)之營業 員即被告林建志之仲介,向被告林江洲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江洲於簽約時 即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並於不動產委託書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目前是否有甚漏水之情形」欄位內勾選 「否」,同時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內亦約定「因鄰房漏 水影響房屋,於交屋前整修完畢」;又被告林建志向原告介 紹時,表示被告林江洲已將系爭房屋翻新整修,無漏水情事 等語,故原告即認系爭房屋本身無漏水情事,僅係受鄰房漏 水影響。嗣於交屋時,因上述鄰房漏水影響系爭房屋情形未 處理完畢,買賣雙方為此協議減價交屋,斯時原告僅知悉系 爭房屋3 樓因鄰房漏水影響而有部分滲水,修繕費用估價約 為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買賣雙方遂約定減少價金15 萬 元,原告旋即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林江洲。 ㈡、詎原告於交屋後進行整修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處滲漏 水情形,而非如被告所述僅三樓有受鄰房漏水影響,嗣至10 7 年6 月底因大雨不斷,更發現系爭房屋全屋多處均有漏水 情形;又當初看屋時,因被告林江洲已將系爭房屋二樓廚房 天花板以矽酸板包覆,復為裝潢油漆等,致無從知悉屋況, 故原告於大雨時始發現該滲水之積水致天花板矽酸板裝潢嚴 重凹陷,水流傾瀉而出,顯見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其修復 費用高達194 萬9,100 元,加計經鑑定後始發現而尚未修復 之1 樓右側牆壁滲水處修復費用10萬0,481 元後,共計204 萬9,581 元。而被告林江洲於系爭房屋買賣時明知系爭房屋 存有嚴重滲漏水瑕疵,竟故意隱瞞,甚且向原告表示無漏水 情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被告林江洲「不負瑕疵擔保 」等語,惟因其係故意隱瞞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第 360 條、第366 條規定,該等記載應屬無效,被告林江洲仍 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江洲減少價 金204 萬9,581 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減少價金 之通知,故被告林江洲就此部分所受價金利益已無法律上原 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另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林江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修復 漏水所受損害計204 萬9,581 元。 ㈢、被告林建志為被告生銘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即被告林江洲 之配偶王維詩為被告生銘公司之營業員,本件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說明書亦由王維詩擔任經紀營業員,是被告生銘公司、 林建志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述嚴重滲水之瑕疵,卻與 被告林江洲聯合隱匿該等瑕疵,故意不告知原告,已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之調查、說明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修繕之損害,依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 ,渠等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修繕漏水 之損害計204 萬9,581 元。上述被告林江洲對原告所負給付 義務,及被告生銘公司、林建志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江洲應給付原告204 萬9,581 元,及其中194 萬9,1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0,481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生銘公司、林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04 萬9,581 元,及 其中194 萬9,1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0萬0,481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3 樓地板有漏 水情形存在: 被告林江洲於105 年2 月25日即委託被告生銘公司銷售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當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事,故被告 林江洲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目前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乙欄勾選「無」,並經被告生銘公司派員 查看屬實。嗣銷售期間經歷2 年後,經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 爭房屋時,經被告生銘公司數次陪同看屋過程中,因原告發 現系爭房屋三樓地板有漏水情形,故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時 即註明「三樓地板漏水問題也須完善」之特約條款。其後, 經被告生銘公司派員了解系爭房屋滲漏原因,疑似鄰屋(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所導致,經溝通後鄰屋 屋主同意配合修繕,買賣雙方嗣於107 年1 月20日簽訂買賣 契約,並約明「鄰房中泰街37號滲漏水影響本案房屋,交屋 前整修完畢,其他部分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標的瑕疵擔保 責任」,同時關於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報酬,被告生銘公司 亦同意由35萬元(即買賣總價1,750 萬元之2%)減為30萬元 。惟因鄰屋屋主無法配合於交屋前施工,故被告向原告提出 減少買賣價金及服務費報酬,並由原告自行修繕之要求,經 三方同意「被告林江洲(即賣方)減少買賣價金15萬元」、 「被告生銘公司服務費報酬減至17萬5 千元」、「房屋漏水 及污水施作工程、房屋後牆退縮部分,由原告(即買方)自 行處理,房屋依現況交屋」等條件後,原告遂於107 年3 月 7 日授權訴外人即其配偶王東泰代理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下 稱系爭協議) ,同時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 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乙欄勾選「買方自行修繕」 及簽名確認,被告生銘公司、林建志未曾向原告表示「屋主 已將系爭房屋翻新整修,而無漏水情事」。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三樓地板以外之其餘他處滲漏水情 形於交付時存在: 兩造於交屋前已多次前往系爭房屋查驗,除三樓地板外,並 未發現其他地方滲漏水,故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交屋時,除原 有滲漏水外,尚有其他多處滲漏水情事;再者,房屋買賣並 非小額交易,一般理性消費者多會仔細察看現況、再三確認 細節後再行簽約,而房屋天花板上之水痕或油漆是否遇潮浸 潤,乃放眼觀望即可目及之瑕疵,原告豈會無法發現,亦無 由待打除後始能知悉;況且,系爭房屋為屋齡30年中古屋, 雖有整修,亦有可能因屋齡老舊產生自然損害,進而導致滲 漏水之情,且原告自承係於交屋後數月,於「整修時」、「 因107 年6 月間大雨不斷」,始發現3 樓地板以外之滲漏水 ,則即便系爭房屋確實有其他地方滲漏水,亦難認該等狀態 係於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自不能排除系爭房屋現有之滲漏 水情形,係於被告交屋後始因其他因素導致之可能性。 ㈢、被告林江洲並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三樓地板以外之其餘他處 滲漏水情事,或保證無該等漏水情事: 原告雖稱被告林江洲故意隱瞞原有滲漏水以外之其他滲漏水 情形,且已保證無滲漏水情事云云,然就此僅以被告生銘公 司職員王維詩為被告林江洲之配偶為斷,並無其他證據為佐 ,而實際上本案服務原告之仲介員並非王維詩,且綜觀系爭 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亦無記載被告林江洲保證無漏水等情, 足見此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 ㈣、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減損之價值為舉證: 縱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於交付房屋前即已存在,原告如 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因減少之價金數額, 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應有價 格之比例算定,故原告仍應就所得主張減損價值之數額負舉 證責任。至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所需支出之金額 ,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減損價值,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價金,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價 格,故得否逕以此價格作為扣減之母數,已非無疑;遑論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不過係針對所需更新修繕項目進行估價 ,究與系爭房屋帶有滲漏水瑕疵狀態之客觀市價有異,更無 法以該等修繕費用與兩造商議之買賣價金,回推系爭房屋無 交易當時無滲漏水之客觀市價。故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買 賣當時應有之客觀市價」(按兩造交易價格並非等同於客觀 市價)、「存有該等漏水瑕疵狀態時之實際價值」為舉證,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就其損害金額是否存在乙節 未盡舉證責任,在別無其他客觀數據可資算定系爭房屋買賣 當時客觀市價及具有瑕疵狀態時之合理交易價格之前提下, 應認原告主張應減少價金數額無法證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務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向被告林江洲返還該等 金額。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被告生銘公司所屬營業員之仲介,向被告林江洲買 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107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 含附件不動產委託書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 ㈡、被告林江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7 年3 月5 日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 ㈢、原告委請其配偶王東泰與被告生銘公司、林江洲於107 年3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時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買方自行 修繕」。 四、本件爭點: ㈠、於被告林江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除三 樓地板漏水外,他多處是否亦有發生漏水之瑕疵? 該等漏水 成因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江洲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 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204 萬9,581 元, 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江洲返還價金204 萬 9,581 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生銘公司、林建志業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之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 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修繕費用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交付時,除三樓地板漏水外,是否存有其餘多 處滲漏水之瑕疵,暨該等瑕疵之成因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該屋除三樓地板漏水外,尚 有多處發生漏水情形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為 憑( 見審查卷第12至13頁) ,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三樓地板 確有漏水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尚有他處漏水情事。查, 參諸證人陳昭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開房屋修繕費用估價 單係由我製作並進行後續修繕,我從事房屋漏水修繕經驗27 年,我於107 年4 月份去系爭房屋共兩次,第一次去的時候 天氣很好,所以沒有發現有漏水的情況,第二次我去估價的 前一天有下雨,就發現漏水情形為整個天花板矽酸鈣板都有 漏水痕跡,從頂樓滲到四樓廁所的天花板、牆面,另外三樓 的陽台也滲到二樓的天花板矽酸鈣板,還有從三樓、二樓的 外牆滲水近來造成屋內牆面油漆剝落,頂樓、三樓、二樓部 分我都有直接看到水滲透進來的狀況,至於外牆部分雖沒有 直接看到水滲透進來的狀況,但可以看到內牆部分是潮濕的 等語(見院卷第119 至122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 大致相符,再佐以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後, 鑑定結果略以:除二樓浴室廁所天花板、三樓側陽台牆壁漏 水等處因原告自述業已於鑑定前修繕完成,而無從鑑定是否 存有漏水情形外,其中一樓右側牆壁、三樓浴室廁所天花板 、四樓天花板等處確有發現漏水情形,有鑑定報告乙份附卷 可參。基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多處漏水情事等情 ,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交屋前已多次前往系爭房屋查驗,除三 樓地板外,並未發現其他地方滲漏水,亦有可能係交屋後因 其他因素導致云云。然參諸證人陳昭忠證述: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係因頂樓為增建,增建部分與主結構沒有很密合,因為 漏水位置就在增建部分與主結構銜接部分有一道裂痕,所以 有可能是結構施作不良才造成漏水,三樓及二樓部分則是從 陽台地板滲漏到下一樓層的天花板,應該都是結構本身的關 係,外牆部分則應該是外牆防水層做的太薄沒做好,因為正 確的防水層施作方式應該是第一層要上底漆,讓底漆滲入各 個縫隙,但系爭房屋並沒有施作第一層防水層,如果下雨兩 、三個小時後,就會出現漏水情形,若沒有持續下雨的話, 就不會看到等語(見院卷第120 、123 至124 頁),再佐以 上開鑑定報告針對原告尚未修復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 認定:一樓右側牆壁滲水原因為下雨時,磚牆水泥砂漿毛細 現象而導致牆壁含水量增加致牆壁含水量增加致牆壁底部牆 面發生滲水現象,三樓浴室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三樓天花 板增建結構與房屋原結構銜接處漏水,水分經由結構銜接處 滲流至三樓天花板,四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為房屋頂樓增建結 構與原有房屋結構銜接處及頂樓地板混凝土孔隙及裂縫滲水 所致等情,核與證人陳昭忠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基此 ,足見系爭房屋多處漏水之原因,主要係肇因於該屋主結構 與增建銜接處縫隙,及外牆防水層本身施作不良所造成,參 諸該等漏水原因,當屬系爭房屋本身結構及施作不善問題所 導致,衡情該等結構上及施作上問題,理應於增建時、防水 層施作時即均已存在,而與屋齡是否老舊無涉,亦非發生於 交屋後之其他因素所造成,且該等結構上問題所導致之漏水 情形,亦僅得於連續降雨數小時後始顯現,縱令原告於交屋 前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查驗,未必可輕易察悉。故被告辯稱 :上開漏水可能係交屋後因其他因素導致,交屋時並未存在 該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江洲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 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5 條及第 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 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 ,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又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經特別列入 買賣契約,應由出賣人負責補正者,不論其瑕疵大小,或買 受人是否知有瑕疵,出賣人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但書、第355 條第1 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查: ⒈系爭房屋係屬供人居住用途之住宅,故若有滲漏水情事發生 ,衡情將導致屋內財物毀損、嚴重干擾使用者生活起居之結 果,而無以完足發揮供人居住之目的。因之,系爭房屋存有 上開滲漏水之情形,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系 爭房屋價值,當無疑義;又系爭房屋買賣雖屬中古屋交易, 然依通常之交易觀念,購買中古屋者,仍然預期出賣人所交 付之房屋,其屋況應具備上述足供人生活起居而無滲漏水情 形之效用及居住品質,不得謂中古屋之交易,即無需具備此 房屋住宅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品質;況且,觀諸構成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之附件不動產委託書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 關於「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內,則經被告林 江洲勾選「否」(見審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林江洲確有 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存在。依此,系爭房屋既經認定 有前揭滲漏水瑕疵,則原告林江洲應依前揭規定負出賣人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 3 樓地板有漏水情形,故原告與被告生銘公司間所簽署之「 買賣議價委託書」特約條款欄位內,始註明「三樓地板漏水 問題也須完善」,且嗣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約定「鄰房 ○○街00號滲漏水影響本案房屋,交屋前整修完畢,其他部 分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標的瑕疵擔保責任」,惟因鄰屋屋 主無法配合於交屋前施工,買賣雙方復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由原告自行修繕漏水及依現況交屋,故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時業已知悉漏水情形,且協議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林 江洲自無庸就上開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買賣議 價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 第71、72至79、83頁)。然: ⑴參諸上開文件內容,固可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知 悉系爭房屋三樓地板存有漏水情事,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簽訂整體過程及內容,可知,該等協議應僅係針對 因「鄰屋」滲漏水為原因,所造成系爭房屋之「三樓地板」 之滲漏水情形而為協議,此與本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房屋本 身增建與主體建物銜接縫隙、外牆防水層施作不善所致之多 處滲漏水,二者間無論關於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本身瑕疵抑 或鄰屋所致(關涉嗣後修繕責任費用應由系爭房屋屋主抑或 鄰屋屋主負責,而影響系爭房屋買受人是否簽訂買賣契約意 願),及漏水位置是否僅為三樓地板漏水一處抑或存有多處 滲漏水等各節,本均屬有異,則於被告林江洲於不動產委託 書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既勾選並無其他漏水瑕疵之情形下 ,僅憑上開協議內容,得否包裹式認定原告業已經由上開特 約免除被告林江洲之出賣人全部瑕疵擔保責任,本待商榷。 ⑵況且,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房屋本身增建與主體建物 銜接縫隙、外牆防水層施作不善所致,該等結構上問題,理 應於增建、防水層施作時即均已存在,且僅於連續降雨數小 時後始顯現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縱認原告於買 受系爭房屋前曾多次前往查驗,然若非適逢連續降雨後顯現 多處漏水跡象,客觀上原告仍難以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等瑕疵 情事存在,故亦難以認定原告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存在 情事。 ⑶甚者,被告林江洲係於102 年6 月10日買受系爭房屋,迄至 107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原告為止,期間歷 時長達將近5 年,衡情被告林江洲於此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理應於雨季時即可知悉此等因系爭房屋本身結構問題所造成 之漏水瑕疵存在,此由證人陳昭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 往現場時有見到系爭房屋有用油漆覆蓋原本有油漆剝落處之 壁癌,這些修補痕跡是新的痕跡,雖然有做防水,但做的不 好,等於沒有辦法防水等語(見院一卷第121 頁),益可佐 徵被告林江洲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多處漏水一節,應屬知悉。 惟被告林江洲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之不動產委託書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內竟仍載明除三樓地板以外無漏水情事,足見被告 林江洲確有保證無漏水瑕疵及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存在之情 。 ⑷職是,依系爭協議內容既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林江洲 就系爭房屋本身結構所致滲漏水瑕疵之擔保責任,且除無證 據可認為原告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存在情事外,被告林 江洲於出售系爭房屋既有保證無漏水瑕疵及故意不告知漏水 瑕疵存在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林江洲得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204 萬9,581 元,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江洲 返還價金204 萬9,581 元,是否有據?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 9 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江洲應就前 揭系爭房屋本身結構所致滲漏水瑕疵負擔保責任一節,俱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併就系爭房屋 漏水瑕疵導致該屋客觀交易價值減損程度及數額事項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略以:「因前揭各處漏水均屬可修復之瑕疵, 修復完成後即恢復防水功能,故無減損價值,導致系爭建物 之客觀交易減損程度及數額,其參考價值可量化為系爭建物 漏水修復相關費用」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 告第11頁)。依此,本件漏水既可經由事後修繕而達致正常 供居住使用功能,並恢復其交易時原有價值,則以該等修繕 費用數額作為減少價金之認定標準,堪認應屬合理。其次, 原告就前述瑕疵委請證人陳昭忠進行估價修繕後,關於2 樓 陽台、房間之牆面、地板暨天花板,4 樓房間之牆面、地板 暨天花板,頂樓陽台地板,3 樓側邊陽台之地板,外牆牆面 ,3 樓、4 樓共計4 間衛浴之地板、天花板,1 樓天花板等 各處滲漏水處之修繕費用共計為194 萬9,100 元(含已修繕 及尚待修繕部分之估價總額)等情,除據證人陳昭忠證述明 確外(見院一卷第119 至127 頁),並有卷附估價單可稽( 見院一卷第12至13頁),又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 鑑定後,系爭房屋除上述經估價位置發生滲漏水情事外,另 尚有1 樓牆面滲漏水處未經修繕估價,該處修繕費用為10萬 0,481 元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共計204 萬9,581 元【計算式:194 萬9, 100元+10 萬0,481 元=204 萬9,581 元】,應屬可採 。又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江洲作為減少價金 之通知,則被告林江洲於收受該通知後仍保有已受領價金20 4 萬9,581 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江 洲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等款項,當為可採。 ㈣、關於被告生銘公司、林建志是否業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之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 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修繕費用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 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 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 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 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五、不動產說明書。…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紀人 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 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 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 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 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 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 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 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 5 款、第7 款、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24條之2 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行 政院內政部89年5 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80265601號令公布之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 項…二、成屋…( 一) 建築改良物…6.建物瑕疵情形:」中 ,關於買賣標的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滲漏水位置一節,乃屬 應載明事項。本件之不動產委託銷售說明書亦由王維詩擔任 經紀營業員,是被告生銘公司、林建志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 屋有上述嚴重滲水之瑕疵,卻與被告林江洲聯合隱匿該等瑕 疵,故意不告知原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 規定之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原告受有修繕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生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江洲之配偶王 維詩為被告生銘公司之營業員一節,除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外(見院一卷第31至3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係委託被告生銘公司 進行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居間仲介,並係由被告公司所屬職 員林淑君擔任經紀人一節,固有卷附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 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70至71頁),惟參諸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一部份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經紀 營業員」欄位則係由王維詩署名,可知,王維詩雖非直接擔 任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經紀人,然仍係從旁協助經紀人執行 系爭房屋居間仲介工作,且應係負責向買賣雙方解說、製作 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等事務,否則當無 於上開現況說明書內經紀營業員欄位署名之理。基此,依據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 款規定,王維詩仍應屬系 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執行仲介業務之經紀人員,負有應依 該條例第24條之2 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忠實執行業 務之義務,當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王維詩為從事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之仲介業務之經紀人員等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 否認此情,此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出賣人即被告林江洲確有故 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多處漏水瑕疵,而於上開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為不實填載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王維詩既擔任本件仲介業務經紀人員而從事不動產委託銷 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製作、說明,其對於該文書內容之真正 ,本負有將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事項告知原告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本院審酌王維詩既屬系爭房屋出賣人即被告林江 洲之配偶,理應對於系爭房屋存有上開多處滲漏水瑕疵之現 況當屬知悉或得於知悉,然其對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內關於多處滲漏水處不實填載一節,竟未告知原告或 協助原告為進一步之必要檢查,衡情顯有違背上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甚或故意隱瞞必要資訊之情事,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修繕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生銘公司 自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就上開損害與王 維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生銘公司應就上 開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稱:被告生 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建志向原告介紹時,表示被告林江 洲已將系爭房屋翻新整修,無漏水情事等語,故亦應連帶負 責云云,然原告針對此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又被告 林建志既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26條 所稱之「經紀業」,亦非實際擔任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經紀 人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江洲、生銘公司各應給付 原告204 萬9,581 元,及其中194 萬9,1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其中10萬0,481 元自民事訴 之追加及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林江洲、生銘公司 既分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等不同原因,而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請求款數額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是其性質仍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自應同免責任。至 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江洲應連帶給付原告204 萬9,581 元,及其中194 萬9, 1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0, 481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林江洲、生銘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