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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吳佳靜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吳黃蓮只       吳政憲       吳政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黃蓮只、吳政憲、吳政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 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具狀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 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判意 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木村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即原告及相 對人吳黃蓮只、吳政憲、吳政謙。被告先前向吳木村借款新 臺幣(下同)672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伍通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因上開債權仍未經 吳木村之繼承人分割,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相對人自應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吳木村業於100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 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 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伍通企 業有限公司給付,該債權應屬吳木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 意或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為表示。相對人雖 分別為被告伍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然被告 伍通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身為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個別,相 對人不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在 為實體判定前,形式上係在伸張、防衛相對人遺產權利,法 律關係訴訟標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