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吳佳靜
訴訟
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吳黃蓮只
吳政憲
吳政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黃蓮只、吳政憲、吳政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
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具狀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
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
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
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裁判意
旨、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木村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即原告及相
對人吳黃蓮只、吳政憲、吳政謙。
被告先前向吳木村借款新
臺幣(下同)672萬元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伍通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因
上開債權仍未經
吳木村之繼承人分割,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相對人自應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等語。
三、
經查:訴外人吳木村業於100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
請人及相對人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
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伍通企
業有限公司給付,該債權應屬吳木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
意或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為表示。相對人雖
分別為被告伍通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股東,然被告
伍通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身為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個別,相
對人不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在
為實體判定前,形式上係在伸張、防衛相對人遺產權利,法
律關係訴訟標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