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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李信鋌 被   告 謝勇仁       華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 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零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7,6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3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追加華風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與謝勇仁合稱被告)為被告, 並減縮聲明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98,8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基於同一之交通事故請求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件即以原告變 更後之聲明為準,予以審理。 二、謝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因此 本件准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就謝勇仁 之訴,由原告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謝勇仁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東向西行駛至開封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必須停車再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逕行 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原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 行駛至同心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肺挫傷及右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39,382元、看護費147,400 元、 就醫交通費2,490 元、家人照顧費用19,000元、必要醫療耗 材及膳食費119,700 元、原告機車維修費13,550元,且自10 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402,00 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4,641元,故予以扣除,因此請求謝勇仁給 付798,881 元(39,382元+147,400元+2,490元+19,000 元+1 19,700元+13,550 元+402,000元+100,000元-44,641 元)。 而華風公司為謝勇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與謝勇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基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謝勇仁: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仍有疑問;另原告 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㈡華風公司:謝勇仁與華風公司為靠行關係;對於原告主張之 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請依事證審酌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謝勇仁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有警方制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及兩造於警詢之陳述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案件警字卷第2 至31 頁)。而就謝勇仁未於「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停車再行之 過失乙節,謝勇仁於刑事案件亦自承其事(見上述刑事案件 審交易字卷第33頁),足可認定謝勇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行之過 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胸部鈍傷合併肺挫傷及右 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有高醫106 年 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上, 原告請求謝勇仁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法有據。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本件華風公司雖曾於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除疤、膳食及床墊費用、車損部分不爭執金額並 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惟其之後則改行爭執 給付之必要性(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故就該等項目仍 依事證審酌原告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不以華風公司自認內 容為唯一依據,先予說明。 ⑴醫療費 有關醫療費39,382元乙項,原告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27至40頁)。至於原告住院期間使用雙人房之原因 ,則說明:因肋骨斷掉,當時普通病房沒有空床,如果不同 意選擇雙人病房,則必須繼續留於加護病房,因此在別無選 擇下升至雙人房之因素等緣由(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 尚屬合理,故仍予核准。 ⑵看護費 原告是否須人看護乙節,依上揭高醫106 年5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僅稱:住院期間宜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8 週, 避免過度活動或荷重,並由他人協助復建及活動事務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因此就看護期間以住院期間(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4 月24日止(計15日)加計8 週(1 週 7 日,計56日),共計71日為必要。而就原告主張實際聘僱 之看護人員每日費用為2,200 元,則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 收費可得查算(以106 年4 月30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 計31日之費用為68,2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故原告 就看護費用請求金額147,400 元未逾上述範圍,依法有據, 且原告並已提出收據證明確有支出(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 ,故就此項目之請求及金額,予以准許。 ⑶家人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另於住院期間中之4 日併由家人照顧,被告亦應 負擔照顧者之薪資受損計19,000元等語,然而原告於住院期 間既然已有請人看護全日、照料原告住院期間之事務,家人 即便基於親情併行看顧原告,不具必要性,因此依法無從准 許原告此項請求。 ⑷必要性醫療耗材及膳食費 依原告說明此項目之請求內容在於另行購置床墊費用13,700 元、預估去疤費用100,000 元,以及為補充營養所購買之釫 片、雞精及中藥食補等物品,並提出床墊購買收據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42頁)。然而對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應購買上 述之床墊、營養品等物品,僅由原告自己評估,並無醫囑或 其他事證佐證有確切之必要性;就去疤費用,原告則稱僅為 醫生門診時口頭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亦未見 明確醫療評估依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除原告主張外,既 然並無事證佐認其必要性,即難認定被告有負擔此項請求之 必要。 ⑸交通費 原告主張交通費產生於000 年0 月0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高雄市○○區○○○路○○○ ○○ 號13樓)至高醫(址設高 雄市○○區○○○路○○○ 號);同年5 月31日(上、下午各 1 次)及6 月28日,則自住家往返大昌醫院(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並提出就診紀錄為證。參酌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釋如自原告住家至大昌醫院單程 車資約100 元,至高醫單程車資約115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 58頁),則就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以890 元之範圍內(11 5 元X2+ 110 元X6=890元),予以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金 額,原告雖陳明原依保存收據結算金額為2,490 元,因隔墊 紙材質,印刷字體已消褪,惟其結算金額與上述函釋單趟金 額仍有差距,而收據印刷字體既然已經消褪,無從佐證原告 主張情事屬實,故不予採認。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依上揭高醫醫囑, 應自事故發生起至出院日止再加計8 週之休養期間,共計71 日為核算依據。而就原告平均薪資收入,原告主張擔任私立 補習班老師及自行接任英文家教,於106 年1 月至3 月之平 均月薪資為130,833 元乙節,提出在職證明書、河堤美語老 師上課時數表、私人家教學費袋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 49頁),足可採信。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可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金額為309,638 元(130,833 元/30 日X71 日=309,6 38元)。至於原告雖主張每小時教學薪資為1,200 元,自10 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按預訂課程排程之教 學總時數應為335 小時,因此可請求之金額應為402,000 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然而原告亦陳明家教收入因每月 授課時數而有差異,因此本件仍宜以平均月收入核算較為客 觀,故逾309,638 元之範圍,不予准許。 ⑺原告機車車損 原告機車受損部分,依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13,550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衡情該項金額應包含工資、零件費 用,以其中十分之一即1,355 元為工資,應屬合理,故零件 費用為12,195元。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原告自承原告機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623 元【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12,195元÷( 3 +1)=3,04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55 元 後為4,404元,即為原告就原告機車受損得請求之金額。 ⑻慰撫金 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除挫傷外尚有包 含肺挫傷及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並須休養8 週,傷勢 不輕,其身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審酌原告陳報學歷大 學畢業,現任補習班教師一職,謝勇仁則為計程車司機為業 ,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附於本院訴字卷),併衡以兩造過失情狀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適當,予以准 許。 ⒋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則抗 辯原告應有過失等語。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 ○路○○○路○○路○○○號誌之路口(見上揭現場照片、 事故現場圖);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故原告騎車遇該路口如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並 參酌兩造之過失情況,認定原告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一為適當 。因此,依兩造過失比例程度,減輕謝勇仁應賠償金額至90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541,543 元(39,382元+147 ,400元+8 90 元+ 309,638 元+4,404元+100,000元=601,714 元,601,714 元X90 %=54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4,641元並由保險公司匯入 原告帳戶乙節,有原告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依法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陳燕發賠償之金額 為496,902元(541,543 元-44,641 元4=496,902 元)。 ㈡華風公司部分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華風公司與謝勇仁為靠行關係,故客觀上謝勇仁於 客觀上為華風公司服勞務,且謝勇仁於系爭發生時之駕車行 為,性質屬執行職務,堪認華風公司為謝勇仁之僱用人,依 法即應與謝勇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6,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見本院訴字 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