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銘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峻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廢銅,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432,888元,
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簽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
詎被告僅於107年間給付110,000元
,
迄今仍餘1,322,888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
存證
信函、地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22,88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