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明駒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援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 告 黃茂盛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
稱
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 年1 月22日起
至105 年3 月15日止,利息2 萬元,期滿應連同本金及利息
一併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指定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女
兒即訴外人黃○寧之陽信銀行林園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同日原告業已完成匯款。
詎被
告收受系爭款項後,逾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202 萬元,
爰
依
民法第478 條前段、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約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元,及其
中200 萬元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范援竺在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前從未接觸,故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達成借
款之
合意,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認此為訴外人蔡○偉要給
付被告至大陸協助設廠之安家費。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款項匯
款給被告,是因為受蔡○偉之指示辦理,因蔡○偉與范援竺
乃男女朋友關係,蔡○偉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訴訟
過程雖曾承認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而主張系爭款項具有安
家費性質,及系爭款項係薪資之預付等節,均係因被告對於
原告在本件實際地位有所誤認所致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委由公司會計藍○玉持系爭借款契約
書至高鐵左營站予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告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3 月
15日止,利息2 萬元,期滿被告應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返
還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被告女兒黃○寧之系爭帳戶。
(二)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22日匯款25萬元、106年2月15日匯
款2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匯付之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兩造
並已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返還借款
本息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並
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僅係受蔡○偉之指示匯款,系爭
款項乃蔡○偉給付被告之安家費等語。則本件爭執
厥為:兩
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達成借貸合意?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
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系爭借款書清楚記載立借款契
約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
利息2 萬元,期滿被告應連同本金一併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經被告簽名蓋印,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8頁),則
揆諸系爭借款契約文字用語淺明
,並無任何艱深文字或複雜語句而足使人有誤認或不明瞭
之處,被告又為00年生(見司促卷第8 頁身分證影本),
並陳稱在大陸從事木業超過20年,對木業工廠及設備之建
置、生產與銷售通路甚為熟悉(見本院卷第28頁),
足徵
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人,有足夠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
清楚知悉系爭借款契約
所載,兩造乃為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之內容,兩造並已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及約明屆期
清償本息之意,要無任何誤解之可能。
(二)又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援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
:我是透過朋友蔡○偉介紹,被告有從事貿易,所以介紹
我們認識,而被告有借款需求,所以才跟原告借款200 萬
元,被告表示有急用,說1個半月即可歸還,借款期間才
會約定1個半月,蔡○偉也有掛保證,所以就借款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
核與被告所辯其係
因蔡○偉之緣故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一節相合,亦與兩造
約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款項、借貸時間均相符,可知原
告所陳系爭款項之借款過程並
非子虛。又原告係在簽署系
爭借款契約同日即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佐以原告主張原告
公司會計藍○玉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46分在高鐵台北
站購票後前往高鐵左營站,與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由
藍○玉當場撥打電話與訴外人李○玉辦理撥款事宜後,藍
○玉再於同日中午12時7分在高鐵左營站購票後搭乘高鐵
返回台北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鐵購票憑證、高鐵自由座
來回車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公司會計藍○玉持系爭借款契約書
至高鐵左營站予被告簽署,此節並經藍○玉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可知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而交付借
款至明。再者,被告就原主張因借款而匯付200萬元至系
爭帳戶一節,先前亦具狀
自承對於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僅以此屬安家費置辯,惟其
後則已表明不再辯稱兩造間存有安家費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212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應屬可採。縱兩造
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蔡○偉從中介紹磋商,或原告公司
受蔡○偉之請託而成,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成
立。是被告抗辯兩造原互不相識,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
契約已達成借款之合意,而係因已收受系爭款項,不得不
簽屬系爭借款契約
云云,既與前開事證相違,顯均難採憑
。
(三)至於證人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蔡○偉聘請被
告去大陸幫他設廠,說要先匯200 萬元給被告當安家費;
我不知道原告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在高鐵簽約時蔡○偉
也有到,他們簽甚麼我不是很清楚,有聽蔡○偉說先借被
告200 萬元,但要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
7 頁、第199 頁),核林○如所證述內容,既就原告有無
匯付系爭款項,甚至兩造簽署何種契約內容,均無法清楚
說明,則其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蔡○偉另有安家費之約
定,而不清楚被告當日書立系爭借款契約約立之內容,即
無從知悉兩造間所存之
法律關係為何,則其所為證述,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者,被告雖辯稱蔡○偉屢次傳訊均不到庭及原告未陳報
蔡○偉
年籍資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1 規定之
法律效果為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查民事訴
訟法第281 條之1 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
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
蔡○偉乃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本應由被告提出證人年籍
住居所等資料以利法院傳訊,要無以原告未提出證人年籍
資料即謂原告有
前揭證明妨礙。另蔡○偉前經本院通知均
未到庭,而此無從認定係原告故意將證人隱匿致無從傳訊
而有妨礙被告使用人證之情事,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
故意妨礙被告傳訊蔡○偉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
足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原告亦依約
交付借款,而被告
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