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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黃寧旭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被   告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AMAROK SE M6 40棕2000.C.C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付清 車款後,被告即於翌日辦理新車領牌檢驗以核發行車執照( 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登記於原告所經營之興固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且於同年6月2日交車,此有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行車執照可憑料,原告於交車後 1周內發現四輪驅動系統今無法啟動等重大瑕疵,被告均 無法改善。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標榜該款車輛具有 四輪驅動系統可提供強勁之扭力,以應各種崎嶇路面,始 願花費鉅資購買,此為原告購車目的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預 定效用,並為被告於締約所明知。被告並保證足供契約預定 效用,安排原告至其位於東勢之協力廠商安裝拖曳架,於 安裝後即105年8月16日代為補換「兼供曳引」行車執照以符 法令。然原告於假日駕車拖曳小艇至屏東大鵬灣時,一啟動 四輪驅動系統後,僅方向盤稍微轉動,整部車即動彈不得, 須賴拖車救援始得脫困。隨即通知被告處理仍無法修復,嗣 被告委請德國總公司所派工程師前來檢測,工程師檢測後告 知系爭車輛竟無中央差速器亦表束手無策,可見已達「於一 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 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 異常」之重大瑕疵,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於 10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返還價金,遭被告拒絕等語,依據買賣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前,即有向原告說明 AMAROK四輪驅動小貨車有切換式(即俗稱手動)及全時式( 即俗稱自動)兩種,前者必須依「路況」決定是否使用四輪 驅動系統,而後者則會自動根據路況調整,但自動四輪驅動 之車價較手動為貴,原告最後決定購買手動即可切換式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無「差速器」,此乃可切換式(手動)四 輪驅動,與全時式(自動)四輪驅動之重要差異所在,並 瑕疵,此有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人員之文 章可佐,且被告於系爭車輛之說明傳單及車主使用手冊都有 告知上情,至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系爭 車輛「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動 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四輪驅動相關系 統(組件)異常」,則有錯誤類比、資料不足、與事實不符 等錯誤,又縱使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為135萬元 ,並於同年月26日付清車款(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 以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登記、領牌及核發行車 執照(車牌號碼為000-0000),被告於同年6月2日交車。 ㈡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於105年7月間系爭車輛電腦燒毀,但 被告已修復完畢。 ㈢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寄發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文到7 日內返還價金,被告已於105年1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廣告單、存 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錄影光碟之錄音內容,與原告 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之錄影(音)譯文相符。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輛有無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瑕疵?該等 瑕疵是否無法改善,且屬重大瑕疵?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價金135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有無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瑕疵? ⒈原告於105年5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35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6日付清車款,及原告以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登記、領牌及核發行車執 照,且被告業於同年6月2日交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為證 ,足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 態時,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 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重大瑕疵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105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及文水 公有停車場測試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操作實況錄影光碟及其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為證,且有本院經原 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之該公會 107年8月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6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書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可稽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切換式(手動)四輪驅動系統,必 須依「路況」決定是否使用四輪驅動系統,系爭車輛無「差 速器」,此乃可切換式(手動)四輪驅動,與全時式(自動 )四輪驅動之重要差異所在,並非瑕疵,此有車輛研究測試 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人員文章載稱:分時四驅沒有中央 差速器,所以不能在硬地面(鋪裝路面)上使用四驅系統等 語可佐,且被告於系爭車輛之說明傳單及車主使用手冊都有 告知上情云云惟查:①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車輛說明傳單關 於「4MOTION四輪驅動系統(可切換式)」載稱:「Amarok 的可切換式4MOTION四輪驅動系統在任何路面都能保有可靠 的循跡性當行駛於一般道路時,切換至後輪驅動模式行駛, 實用而經濟。按下按鈕切換至4MOTION模式後,Amarok就會 將引擎所輸出的動力平均分配至前後車軸提升其越野性能。 當Amarok面臨極度崎嶇的地形或陡坡時,更可切換至額外的 加力箱設定,提供超強勁的扭力輸出。(搭配6速手排)」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僅有聲稱系爭車輛同時具有「實 用而經濟之後輪驅動模式」、「提升其越野性能之4MOTION 模式」、「極度崎嶇的地形或陡坡之超強勁的扭力輸出(搭 配6速手排)」等行駛模式而已,並無明確向購買系爭車輛 之被告說明系爭車輛有限制駕駛人在何地形只能使用何種模 式。②被告所提出之車主使用手冊雖有載稱如被告所述之「 4MOTION四輪驅動系統(可切換式)附加力箱○○○區○○ ○○路面、街道(後輪驅動)、越野及崎嶇地形(4MOTION )」、「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行駛時請使用後輪驅動」、 「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接通和操作全輪驅動可能會損壞 傳動系統和其他元件,並導致輪胎高耗損和高耗油量」、「 越野功能僅能在鬆軟的路面上使用,且不適用冬季的街道狀 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但該車主使用手 冊既已清楚載明「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行駛時請使用後輪 驅動。…若在乾燥且堅實的路面上不使用後輪驅動,改用全 輪驅動…或採用低速行駛檔位的全輪驅動…會提高耗油量, 且輪胎耗損比較快」等語,並無限制系爭車輛之車主在乾燥 且堅實的路面上行駛時「不能」使用其他模式,更無說明若 不在何地形使用何模式即會有「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 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情形。③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研究測試 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人員之文章雖載稱:分時四驅沒有 中央差速器,所以不能在硬地面(鋪裝路面)上使用四驅系 統等語,有被告提出知識庫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可 稽,但此為該訴外人在102年之個人意見,並非針對系爭車 輛之測試報告,且與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說明傳單、車主手 冊所載不同,況被告並未於原告105年5月22日購買系爭車輛 之時,交付被告上開文章資料,自難認為上開文章內容即係 兩造針對系爭車輛使用限制之約定。④且原告於105年12月8 日與被告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及文水公有停車場測試系爭車 輛之四輪傳動操作情形時,被告公司人員(課長及德國回來 的技師)均親身經驗系爭車輛屢次出現四輪驅動故障,但當 場被告公司人員均未表示此為「正常」現象,亦無解釋或說 明系爭車輛四輪驅動故障是地形與使用模式錯誤之問題,反 而表現對於故障原因亦無法理解等情,有該次實況錄影光碟 及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為證。又系爭車 輛確有「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 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駛」之「四輪驅動相關 系統(組件)異常」,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可稽,亦足以認 定系爭車輛四輪驅動之故障,並非僅僅是在何地形以何模式 駕駛之駕駛人操作錯誤所造成。 ⒋被告雖辯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有錯 誤類比、資料不足、與事實不符等錯誤云云。惟查:該鑑定 機關之鑑定結論係通知兩造到場並當場檢查及駕駛系爭車輛 後所獲致之結果,有其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9頁)可稽,且本院將被告質疑上開鑑定有錯誤類比、資 料不足、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函請該鑑定機關說明,經該鑑定 機關以107年10月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11號函函覆本 院:「…一般四輪驅動系統即指一般汽車原理書籍所提供之 原理,和坊間所使用之專業知識;由於鑑定當日現場之相對 人員並無法提供原廠之相關技術資料作為參考,另經本會鑑 定小組研議後,請被告能提供可作為鑑定使用之資訊或資料 ,以利進行專業鑑定之所需,但該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提供任 何資料或通知訊息。因此本鑑定僅能依一般汽車原理等知識 ,進行類推適用於此案,如有疑義處,實為當事公司不願提 供相關專業資訊所致之情事。…本車於鑑定測試時過程中, 當故障警示燈亮起時…該燈號呈現恆亮(持續亮起)之情形 ,此時車輛確為無法穩定狀態;如使用原廠之診斷電腦進行 清除該故障碼後,該燈號消除後,即可再穩定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及以107年11月26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7255號函函覆本院:「依鑑定資料之影片記錄可證,於 播放實況(如下表、指示燈狀況分析表)中可看出,本車儀 表板上有一指示燈呈現持續亮起,並以頻率性閃爍,待閃爍 約4-5秒鐘後,再請隨車之車廠工程師,進行原廠診斷電腦 之系統檢測,其診斷結果為無故障碼之顯示,但此時本車已 無法正常穩定行駛及操駕;由原廠所提供之車主手冊第177 、178頁資訊所列舉,當黃色指示燈呈現持續閃爍時即表四 輪驅動有故障之情形,並須尋求專業協助,意指本車已有驅 動之故障問題,需進場檢查及維修。因此本鑑定之結論仍與 上次之畫面說明一致,本車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確 實有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由此可見 該鑑定機關係以一般正常之手動四驅車之駕駛方式,並於參 照鑑定當時被告車廠工程師所攜原廠診斷電腦之系統檢測後 ,始鑑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 常」,並無被告所述之錯誤類比、資料不足、與事實不符等 錯誤。況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別於一般正常之手 動四驅車之獨門設計或機件,自難認為鑑定機關係以一般正 常之手動四驅車之駕駛方式,鑑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四輪 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有何違誤。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8日與被告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及文水公有停車場測 試系爭車輛之四輪傳動操作情形時,被告公司之人員(課長 及德國回來的技師)對於系爭車輛屢次出現四輪驅動故障之 情形亦無法理解等情,有該次實況錄影光碟及其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為證,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無異, 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 結果」。至於產生此異常之「原因」究係設計上之問題,或 係機械或電腦故障所致,被告理應自己尋找答案解決,不能 期待原告或鑑定機關幫被告偵錯debug,是被告聲請本院再 函請鑑定機關由被告提供資料為充分鑑定,及傳喚鑑定人到 庭詰問,均無必要。且上開鑑定係機構鑑定,並無自然人之 鑑定人可以傳喚,有該鑑定報告書載稱:「鑑定人員:本會 鑑定小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稽,是被告聲請傳喚 鑑定人亦屬無據。 ㈡上開瑕疵是否無法改善,且屬重大瑕疵?原告得否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5萬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賣方應擔保買 賣標的物符合交車之環保、耗能、行車安全及其他相關法令 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得訂期一 個月內催告賣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方得解 除合約,請求償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 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背面)為證,足以認定。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載稱:「…四輪 傳動系統自前揭交車日(新車)…貴公司均無法改善,爰依 雙方買賣契約第13條規定自即日起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等語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文到7 日內返還價金,且被告已於105年1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 院函詢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日期之高雄郵局107年3月30日函載 稱「送達日期為105年12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為 證,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有「於一般路段(平坦路面)低 速過彎狀態時,四輪驅動之故障燈即呈現亮起及無法穩定行 駛」之「四輪驅動相關系統(組件)異常」之重大瑕疵等情 ,業如前述,且此瑕疵既已達到無法穩定行駛之程度,自屬 上開規定所謂之欠缺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重大瑕疵,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謂之車輛未達規定標 準之重大瑕疵,又此瑕疵業經原告向被告催告改善,被告迄 今仍不能及不願改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可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 定,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價金,非無理由。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 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13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於其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之同時為之。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 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買方得解除合約,請 求償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6頁背面),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償還已付之價金, 並無庸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 有理由,爰知如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又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附表 ┌─────┬────────────────────────────┐ │車牌號碼 │備註 │ ├─────┼────────────────────────────┤ │ANY-8268 │車身號碼:WV1ZZZ2HZFA047342 │ │ │出廠日期:104年7 月 │ │ │廠牌:Volkswagen │ │ │型式:AMAROK 2.0 TDI │ │ │顏色:棕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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