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 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允成肥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英茹
被 告 豫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國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三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
一造辯論之情形,依原告
聲請,
由其一造到庭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由被
告李英茹、丁國城及豫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還款
期間自105 年
3 月31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 %計息,如未依約償
還本金或利息或違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允成肥料
有限公司自106 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欠
本金583,1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喪失
期限利
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英茹、丁國城及豫豐實業
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
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借款帳號
適用利率查
詢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46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件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