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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 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允成肥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英茹 被   告 豫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三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到庭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由被 告李英茹、丁國城及豫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05 年 3 月31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 %計息,如未依約償 還本金或利息或違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允成肥料 有限公司自106 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欠 本金583,1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允成肥料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英茹、丁國城及豫豐實業 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 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借款帳號用利率查 詢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46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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