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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被   告 豫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國城 ○           號 被   告 李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豫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豫豐公司)於民國 105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國城、李英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1日 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原告資 金成本加碼年息6%(現為7.361%)計息,如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及計付違約金。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6月3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17萬8,955 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國城、李英茹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政收件回執、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 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45頁),核與其主 張相符,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丁國城、李英茹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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