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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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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賴俊雄 被   告 蘇永強 被   告 黃麗貞 被   告 蔡文章 被   告 小川利美子 被   告 葉育楷即麵闘庵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麵鬪庵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合 夥團體,合夥人為被告小川利美子(對外自稱山本愛子)、 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葉育楷,因麵鬪庵坊對外係以獨 資商號之形式辦理登記,並以被告葉育楷為登記負責人,原 告遂以葉育楷即麵鬪庵坊之形式列載為被告。緣麵鬪庵坊為 經營日式鳥龍麵之合夥事業,原告預計在麵鬪庵坊開業後擔 任廚師,而在麵鬪庵坊開業前籌備期間之工作內容則為與麵 鬪庵坊合夥人及其他廚師共同商議未來廚房之配置與規劃, 且因麵鬪庵坊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小川利美子為日本籍, 在臺灣並無帳戶,遂由原告為麵鬪庵坊申請銀行帳戶,加以 麵鬪庵坊在開業營運前,並無任何營業收入,貸款融資不易 ,遂命原告為麵鬪庵坊墊付附表所示之廚房設備貨款、房屋 租金與押金、赴日學習製麵機操作之食宿費用、旅行社服務 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95,759元。嗣原告於民國105年 4月間已無力再為麵鬪庵坊墊付款項,而麵鬪庵坊之執行業 務股東即被告小川利美子甚為不悅,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並將麵鬪庵坊之銀行帳戶管理人變更為被告葉育楷, 惟原告先前為麵鬪庵坊墊付之款項(即595,759元),性質 屬麵鬪庵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雖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 然原告已於105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小川利美子 催討上開借款,並催告於105年5月10日還款,且因麵鬪庵坊 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是麵鬪庵坊積欠原告之借款 595,759元,應由被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 章、葉育楷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葉育楷抗辯原告本欲與 被告合夥,然依被告小川利美子與原告以LINE對話時所表示 「誰說你(即指原告)是股東‧‧」,及麵鬪庵坊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堪認原告實際上僅為麵鬪庵坊之員工,並 非合夥人;再者,原告曾於105年5月15日至麵鬪庵坊店內要 求被告小川利美子、蔡文章還款,其等保證於105年6月間還 款,足徵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返還借款債權。另被告葉 育楷抗辯原告追加麵鬪庵坊為被告並不合法,然原告尚列各 個自然人為被告,非僅以合夥事業麵鬪庵坊為被告,且麵鬪 庵坊縱已辦理歇業亦尚未清算;次者,被告葉育楷一再聲稱 麵鬪庵坊由其負責,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又稱其係 受被告小川利美子之託,出名登記為麵鬪庵坊負責人,其前 後抗辯內容顯已矛盾,自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6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小川 利美子、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葉育楷即麵鬪庵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5,75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葉育楷即麵鬪庵坊及小川利美子部分:伊係於106年3月 22日收受原告追加麵鬪庵坊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惟麵鬪庵 坊早於105年12月26日即已申請歇業,應認原告追加麵鬪庵 坊為被告屬無效;其次,麵鬪庵坊創始之初係由原告與被告 小川利美子洽談合作,原告不但是麵店房屋租約之承租人, 在創立初期還作為麵鬪庵坊銀行開戶之負責人,即原告並非 單純受僱於麵鬪庵坊。嗣因被告小川利美子要原告去日本學 習製麵技術,而原告卻連同全家大小去日本旅遊,未能全心 投入學習,且原告返台後未盡監工責任,只在麵鬪庵坊廚房 裝設2個爐,且都設在出菜口,被告小川利美子返台後便將 之重新拆除施工,因此導致費用增加,原告與被告小川利美 子間亦產生不睦,原告遂表示要退出麵鬪庵坊,被告葉育楷 始受被告小川利美子之託,出名登記為麵鬪庵坊負責人,至 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均為麵鬪庵坊之合夥人,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又原告於麵鬪庵坊開店前無故主張退夥,開業後亦未曾 到店內工作過,而原告提出之張楚訓存摺影本,僅能證明麵 鬪庵坊分別於105年1月22日匯款55萬元、105年3月21日匯款 35萬元、105月3日22日匯款20萬元予張楚訓,然非屬原告個 人之匯款,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或係邱玉慧匯款予鍾乾政 用以兌換日幣,或係匯款予房東及房仲,尚難逕認係借款予 麵鬪庵坊或為麵鬪庵坊代墊付款;再者,原告提出之刷卡帳 單實係原告帶同家人前往日本旅遊之支出,難認與麵鬪庵坊 或其他被告有關,而原告提出之個人銀行存摺,亦未能證明 何者屬墊付款、借款或旅行社服務費用,縱認其有支出旅行 社服務費用,亦為原告帶家人前往日本旅遊之支出,至原告 帳戶內之小額融資亦與麵鬪庵坊無涉;其次,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固能證明其與被告小川利美子間確有糾紛,惟 仍無法證明其有代墊款項,至原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單 屬於其個人刷卡消費紀錄,亦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蔡文 章並非麵鬪庵坊之合夥人,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乃係被告蔡文 章在不瞭解實際情況下之敷衍回答。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永強、黃麗貞、蔡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裡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麵鬪庵坊之現況為歇業,原登記地址為臺中市 ○區○○街○○號1樓、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葉育楷,又原告曾應被告小川利美子要求前往日本學習製麵 技術及曾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開立戶名「麵 鬪庵坊賴俊雄」之銀行帳戶(參中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通常所謂之合夥,並無「出名營 業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麵鬪庵坊以被告葉育楷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從事營業交 易,是依上說明,該商號既係被告葉育楷出名獨資經營,縱 原告認被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蔡文章、葉育楷、黃麗貞 有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損益之情事,被告間仍僅係隱名 合夥關係而已,難認係合夥。況且,被告五人內部關係及責 任分配如何,則非原告得據為對被告小川利美子、蘇永強、 蔡文章、黃麗貞請求之依據,從而其併請求被告共同清償麵 鬪庵坊之借款,則尚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595,759元係借款一節, 為被告葉育楷即麵鬪庵坊及小川利美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所列之匯款方式共 交付被告595,759元為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到庭自承於匯款595,759元與被 告時:沒有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參中院卷第105頁反面) ,惟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私人間之借款均會書立借 據或 提供擔保以證明有借款之事實,俾方便日後借款人無力清償 時作為行使債權之證明,由此可知,倘被告向原告借款,兩 造理應會約明借款期間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並簽立書面之借 據作為憑證,然本件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與被告及收款 人前後,既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復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之計算方式,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是原告人主張因基於 兩造情誼及信任關係,而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云 云,即非無疑。 ⒊次查,原告與被告小川利美子於105年5月6日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借錢」、「借貸」等語(參中院卷第 23頁),但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除原告不斷強調附表所 示之595,650元應係周轉借款,惟被告小川利美子當場多次 聽聞原告所言僅回覆原告「款項是要還,款項用在公司上」 ,並未表示該款項即是被告麵鬪庵坊借款,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麵鬪庵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 難認原告主張上開595,759元匯款係借款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5,75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收款人 │金額 │用途 │備註 │ ├──┼───────┼──────┼─────┼───────┼───┤ │ 1│104 年12月4 日│鍾乾政 │15萬元 │代墊固金公司之│原證6 │ │ │ │ │ │廚具貨款 │ │ ├──┼───────┼──────┼─────┼───────┼───┤ │ 2│104年12月15日 │張松江 │175,000 元│代墊押租金與房│原證6 │ │ │ │ │ │租 │ │ ├──┼───────┼──────┼─────┼───────┼───┤ │ 3│104年12月18日 │日本商家 │7,750元 │代墊購買禮品價│原證7 │ │ │ │ │ │款 │ │ ├──┼───────┼──────┼─────┼───────┼───┤ │ 4│104年12月18日 │日本商家 │59,356元 │代墊日本住宿費│原證7 │ │ │ │ │ │用 │ │ ├──┼───────┼──────┼─────┼───────┼───┤ │ 5│104年12月24日 │東岳旅行社 │3萬元 │代墊旅行社服務│原證8 │ │ │ │ │ │費用 │ │ ├──┼───────┼──────┼─────┼───────┼───┤ │ 6│104年12月24日 │小川利美子 │2萬元 │合夥人要求原告│原證8 │ │ │ │ │ │辦理小額融資 │ │ ├──┼───────┼──────┼─────┼───────┼───┤ │ 7│104 年12月29日│傳億有限公司│36,400元 │代墊房仲費用 │原證6 │ ├──┼───────┼──────┼─────┼───────┼───┤ │ 8│105年3月1日 │鍾乾政 │5萬元 │合夥資金短缺,│原證6 │ │ │ │ │ │向原告請求融資│ │ ├──┼───────┼──────┼─────┼───────┼───┤ │ 9│105 年3 月8 日│日本商家 │67,253元 │代墊日本住宿費│原證7 │ │ │ │ │ │用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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