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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郭茂忠 被   告 善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歷志 人 被   告 劉黃美春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 ②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②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①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7 條、連帶保證書第1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 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善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善科公司)於 民國10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李一君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計算(現為年利率3.19%) ,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不得低於5 萬元,如遲延還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善科公司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歷志、劉 黃美春、李一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有向原告借錢,有原告 所稱未償還之本金,且對於原告就利息、違約金之主張亦無 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 執、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3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對於欠款 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李一君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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