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郭茂忠
被 告 善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歷志
人
被 告 劉黃美春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一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
②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②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暨①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7 條、連帶保證書第1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
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善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善科公司)於
民國10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李一君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計算(現為年利率3.19%)
,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不得低於5 萬元,如遲延還款時,即
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善科公司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歷志、劉
黃美春、李一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有向原告借錢,有原告
所稱未償還之本金,且對於原告就利息、違約金之主張亦無
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
執、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35 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均對於欠款
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李一君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