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大霖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宜霖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
被 告 凱
旋世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凱旋世貿家具展
覽有限公司)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愛度家居有限公司(下稱愛度公司)自104 年5 月11日
起向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位於
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凱旋世貿展覽館」(下稱
系爭展覽館)後,再由愛度公司將場地出租他人供作商品展
示使用。而與愛度公司有相同負責人謝薔薇之被告凱旋世貿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公司,下稱
凱旋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多年之黃金樹瘤等相關木製產品(如
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展品)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0
月28日止,交由凱旋公司寄賣並置放在系爭展覽館展示,並
由凱旋公司人員負責管理、銷售,凱旋公司可從中抽取15%
至20%之抽成。系爭展覽館於104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30分
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先鋒公司人
員發現後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但系爭展品仍遭全部燒燬
。
㈡凱旋公司、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屬委任及寄託之
混合契約。凱
旋公司未對木製之系爭展品負
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致生
滅失,凱旋公司應負
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之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凱旋公司之員工丁○○未盡職務之責
,確認有無電線老舊、灰塵堆積
等情事,導致系爭火災事故
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過失,凱旋公司亦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愛度公司
為系爭展覽館承租人,丁○○或有可能亦為該公司員工,且
愛度公司將場地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對電力使用安全亦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起火處或為愛度公司之展售位置,
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外,台糖公司為系爭展覽館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應對展覽
館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展覽館之電線必須合於約
定之使用、是否可供正常
堪用、有無線路老舊或電線積塵過
多及負責修繕,避免發生危險。台糖公司既然知悉系爭展覽
館供作展覽使用,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線路起火,台
糖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先鋒公司負責現場保全工作且簽有「火災預防性巡邏及通報
管制」之條款,因其保全措施之疏漏、缺失,巡視人員甲○
○未於營業結束後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即有過失,先
鋒公司亦應負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
者,無論起火之電線屬何人所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
告既然為共同加害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基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1 、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系爭展品之價值
達新臺幣(下同)3,531 萬餘元,本件先為
一部請求,故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愛度、凱旋公司
凱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屬租賃、委任之混
合契約,由原告向凱旋公司租用系爭展覽館內之部分展區,
原告給付之營業額15% 即為租金;如原告或其
受僱人未在店
內而由凱旋公司之業務員販售,則再加抽營業額5%,則屬有
償之
委任契約。而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電氣」因素引起,
而
非「電器」。凱旋公司既非系爭展覽館之承租人,該展覽館
電器設備亦非凱旋公司裝設,僅與各廠商簽立專櫃合約,系
爭火災事故,本身亦為受害者,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丁○
○為愛度公司之員工,並非凱旋公司之員工。而愛度公司已
委託專業電機、電力廠商申請供電,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核及現場檢查合格,電力未有超載
負荷之情形,再者電線為何人所有,也無法判定,故愛度公
司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指之系爭展品為104
年8 月13日所確認之品項,而於系爭火災事故之104 年10月
18日已相隔2 個月,因此究竟遭燒燬之展品為何,以及價值
如何認定,均有爭執等語。
㈡台糖公司
台糖公司確實自104年5月11日起將系爭展覽館出租給愛度公
司,作為商品展示使用。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不明確
,即便為電氣因素起火,但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展場放置
電氣設備引發,非必然源自系爭展覽館本身電氣。因此,台
糖公司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原告系爭展品受損
狀況、品項及價值如何,亦有爭執等語。
㈢先鋒公司
先鋒公司與凱旋公司就系爭展覽館簽訂保全契約(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依第4 條約定,先鋒公司負責外部停車場管理
等事項,場館內部及防火、巡視電氣、電線等並不屬於約定
之保全範圍。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先鋒公司之巡視人員
甲○○已立即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協助救火,故先鋒公
司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㈣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分析及
兩造不爭執、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展品在系爭展覽館展售,由於系爭火災事
故之發生導致全部燒燬,除對於雙方有契約關係之凱旋公司
主張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外,對於被告
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據兩造之攻擊、防
禦,本件整理之不爭執以及爭點(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展覽館為台糖公司所有,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由愛
度公司承租。
⒉原告與凱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將其所有之木製藝品
寄放於系爭展覽館內出售。
⒊原告所有、寄賣之藝品,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滅失(對於
原告藝品遭燒燬之種類數目及毀損價值仍有爭執)。
⒋先鋒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與凱旋公司簽有系爭保全
契約,承作該館之保全業務。
㈡爭點:
⒈凱旋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藝品燒燬損害,應否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若
有,金額為何?
⒉愛度公司、台糖公司及先鋒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藝品燒燬
損害,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若
有,金額為何?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凱旋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藝品燒燬損害,應否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若
有,金額為何?
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見民法第22
7 條規定),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⒉就凱旋公司、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屬性,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
容
略以:雙方茲為千年神木黃金樹瘤大展之業務相關合作事
宜,特議定本合約書以資遵循:展區範圍:D 區入口左邊深
4.5MX 長35M 之區塊;合作抽成:甲方抽營業額之15% ,若
有(由)甲方之業務販售則再加抽5%;乙方收取訂金及尾款
時,應支付甲方各15% 之抽成;展品若須更換,須事先協商
,個案處理(甲方為凱旋公司、乙方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6 頁)。依據約定內容,原告可將其所有之木製藝品,
置放在被告所提供之特定展區展示,原告則按營業額之一定
比例給付凱旋公司,就此部分應成立
租賃契約,由凱旋公司
出租場地供原告使用;系爭展品除由原告自行負責販售外,
若該筆出售由凱旋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出售,抽成比例額外
增加至20% ,可知原告委由被告處理銷售事宜,並給付一定
之
報酬,則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基上,本件認定原告、凱旋
公司間之契約屬租賃、委託之混合契約。就租賃契約而言,
凱旋公司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即展區供原告使用,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凱旋公司確有提供可安全
展示展品之展場區域,供原告放置展品之義務,而本件原告
之展品係因放置展區而遭燒燬,則就該展區發生火災之結果
,即應由凱旋公司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為
:「高雄市○鎮區○○○路○○○ 號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情
形、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瑞隆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
關係
人甲○○、乙○○、丙○○、丁○○及戊○○談話筆錄等資
料綜合研判,
本案起火戶研判係高雄市○鎮區○○○路○○○
號,起火處研判為C 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然而,
對於系爭展覽館之用電及電氣設備裝設等事宜,台電公司鳳
山營業處已說明系爭展覽館之用電於82年8 月23日新設後,
多次暫停用電及復電新設,最近1 次於103 年10月1 日終止
契約、停止用電,
嗣於104 年6 月5 日辦理復電新設,因停
止用電
期間未超過2 年,依規定提供竣工試驗報告書,經該
處審核合格後於104 年7 月7 日
予以送電;於104 年10月18
日火災前最後1 次檢驗為104 年7 月7 日之復電檢驗,檢驗
結果合格,無不合格待補正或修正之項目(見該處105 年3
月5 日鳳山字第1051620702號函,附於上述偵查卷宗)。
⒋對於系爭展覽館之用電、配電設備等事宜:
⑴證人A○○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1號
刑事案件證稱:我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
責系爭展覽館水電設施完成後,就高壓電進行檢測,比對現
場實際用電情形是否與申請用量相同,台電會看我的檢測結
果才供電。系爭展覽館主要用電在冷氣,燈的用電量其實不
高,該展館契約用電量為999 仟瓦,應該是足夠,因為原本
的設備就可以達到2350千瓦,它的保護強度應該也可有這樣
的強度。我在現場檢測時,現場所有電器業者已將電線及開
關安裝完畢,才做最後檢測,確認絕緣不會有漏電,才向台
電公司申請送電等語(見105 年3 月11日
訊問筆錄,附於上
述偵查卷宗),並有試驗報告書為佐。
⑵B○○證稱:我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系爭
展覽館大電,即台電拉到展場之分電箱。系爭展覽館使用高
壓供電,送電到變壓器後,再送到分電箱,從分電箱接線出
去使用。配電盤、分電箱都是展場原有,我主要處理配電盤
、分電箱安裝及設置。業主告知要110 、220 伏特兩種電,
供空調、照明、插座使用。我裝最粗的線,業主要求我安裝
的無熔絲開關(NFB )已經很大,原則應該是足夠電器使用
,本案契約用電量999 仟瓦應該足夠,NFB 本身也有用電量
過大自動跳電之安全功能。我安裝時設備有新有舊,如果可
以正常使用就沒有換(見上述訊問筆錄)。
⑶證人C○○證稱:我是○○○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系
爭展覽館插座及照明,均依照電工法規配置線路。B○○施
工配電盤完成後,我再從分電盤接線出來,供插座佈線及燈
具使用,都需要配合無熔絲開關大小。廠商進駐後,並未限
制廠商用電量,因為有無熔絲開關,如果用電量超過就會跳
電,即使現場廠商自行接延長線導致用電量過大,無熔絲開
關就會跳電。之前只有電燈一、兩人迴路跳電,原因是無熔
絲開關壞掉,已有維修(見上述訊問筆錄)。
⒌綜依上述證詞,系爭展覽館於104 年7 月7 日再次復電送電
之前,均由電工專業廠商依相關電工法規施作配、送電設備
,經由台電公司審核後方才送電,
堪認系爭展覽館應無任何
配、送電設備缺損、不合格之情事,凱旋公司當已舉證證明
就提供原告使用之展區電氣設施安全乙節,並無任何可歸責
之事由。再者,所謂「電氣因素引起」,依製作鑑定報告之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D○○於上述刑事案件證稱:電線老
舊、負載過大或灰塵導致電阻過大電線過熱,就會自己燃燒
起來,無法確認現場短路電線為何人使用,只能知道是家俱
展示區,無法判斷是什麼電器設備線路,也無法判斷是否屬
於人為因素等語(見105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依鑑定結
果亦無從認定就凱旋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基上,原告主
張凱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原告雖主張凱旋公司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在於
丁○○為凱旋公司之員工,就執行職務有過失,導致系爭火
災事故等語,
惟經丁○○證稱:我是愛度公司員工,擔任店
長,我有負責系爭展覽館水電管理,每天會固定巡視電源開
關,確認所有電源、安全措施是否有關閉,再交接給保全人
員,再請保全人員正式巡視1 遍確認。我在事發當晚9 點開
始巡視,9 點半交接給保全等語(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表明並非凱旋公司之員工
,參以愛度公司、凱旋公司之負責人雖然相同,但仍屬不同
法人。因此丁○○既非凱旋公司之員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凱旋公司對丁○○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限,即與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凱旋公司應依該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⒎小結:原告主張凱旋公司應就原告系爭藝品之毀損負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㈡愛度公司、台糖公司及先鋒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藝品燒燬
損害,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若
有,金額為何?
㈠愛度公司
原告雖主張丁○○執行職務有過失,故愛度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惟依丁○○上述證詞,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晚已按例
巡視系爭展覽館,況依上述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雖認定電氣因素較有可能,但僅可推測或因電線老舊、負載
過大、灰塵導致電等多種可能性,本已無從確認實際因素為
何,復與丁○○職務內容無直接關聯,即
難認為丁○○執行
職務有過失,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因此,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愛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引用之民
法第224 條規定,適用前提須原告、愛度公司有債之關係存
在,故就愛度公司並無該條規定適用之可能,原告主張當有
誤會。
㈡台糖公司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而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
法院50 年
台上字第 14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台糖公司雖為系爭展覽館之所有人,然而台糖公司已將系爭
展覽館出租給愛度公司,而依B○○所述,就系爭展覽館原
有之配電盤、分電箱,仍可使用,另愛度公司亦已委由專業
電業人員裝置分電、用電設施,並經台電公司審核合格方才
送電,自難認為就台糖公司就系爭展覽館之保管有何未盡注
意義務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台糖公
司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先鋒公司
原告雖然認為先鋒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巡視人員甲
○○未關閉電源,因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等語,然而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固然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但依A○○、B○○及C○○所述,系爭展覽館原本設備用
電量可達2350仟瓦,而且B○○均有安裝無熔絲開關,足夠
供電器使用,如果用電量超過就會跳電,所以即使現場廠商
自行接延長線導致用電量過大,無熔絲開關就會跳電。
是以
,無論甲○○有無巡視及時關閉電源、是否為先鋒公司承作
之保全業務範圍,亦僅涉及是否虛耗電能問題而已,而非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先鋒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㈣小結: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愛度、台糖及先鋒公
司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藝品受損之損失,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之
訴經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