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致君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劉添進
吳彥儒
張簡佑俊
陳榮圳
被 告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仕勛
被 告 蘇靖貴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陳忠誠
陳彥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
度審易字第7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273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至
民事庭,並於民國108年3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添進、吳彥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添進、吳彥儒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劉添進、吳
彥儒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仕勛,
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承鈞,楊承鈞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
院卷二第8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
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及自105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2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先後具狀追加被告陳榮圳、忠岱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陳忠誠
、陳彥錚,並聲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7
年9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院卷一第2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是原告所為追加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詳後述原告起訴主張),核與
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榮圳、陳忠誠、陳彥錚經
合法通知,被告劉添進、
吳彥儒於民國108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時不到庭(見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第65頁反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係原告之員工;被告陳榮
圳為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被告蘇靖貴前為被告忠岱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環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忠誠、陳
彥霖均為忠岱環保公司員工,陳忠誠擔任回收場現場負責人
、陳彥錚為司機。
㈡
本件緣起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與原告(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因薪資問題發生糾紛,其三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由
吳彥儒向劉添進、張簡佑俊提議到原告公司竊取原告所有之
金屬物品變賣,
渠等遂趁訴外人即員工劉家宏不在上址原告
公司內之際,由吳彥儒聯絡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陳榮圳,並
告知陳榮圳其等廢鐵要出售,陳榮圳即聯絡忠岱環保公司,
且由蘇靖貴、陳忠誠指派陳彥錚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原告公司
所在地,並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陳彥錚將原告所
有之橫桿一米八3900支(單價300元)、短橫桿55.5公分
1300支(單價250元)、主管內套600支(單價650元)、鍍
鋅主管外套300支(單價650元)之鷹架成品、半成品之金屬
加工品,總價合計208萬元(下稱
系爭鷹架)搬上前開夾子
車並由陳彥錚分二趟載往忠岱環保公司,以廢鐵價格變賣予
被告忠岱環保公司,出售所得款項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
佑俊朋分各得2萬3000元。
㈢又系爭鷹架數量龐大,且自外觀亦看不出為廢鐵,忠岱環保
公司及當時該公司負責人蘇靖貴、現場負責人陳忠誠、司機
陳彥錚即收受及載運該批來路不明之系爭鷹架並裁切破壞,
而未提出質疑,其等執行業務
顯有過失,將系爭鷹架當作廢
鐵裁切破壞,變賣所得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陳榮
圳等人平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蘇靖貴、陳忠誠、
陳彥錚、陳榮圳與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連帶賠償原告
208萬元,忠岱環保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亦應
負連帶賠償208 萬元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8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均以:我們確實有竊取系爭鷹架,我們
也願意賠償原告,對於被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連帶損
賠責任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簡佑俊則以:我已經賠償原告,我認為我不用再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均以:本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3號起訴書內容,該署檢察官係針
對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所為竊盜
犯行提起公訴,並
非
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該起訴書不足以作為認定忠岱環保
公司、蘇靖貴亦同有民法上侵權行為及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況前開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更已明確指出忠岱環保公司前負責人即蘇靖貴、員工陳忠
誠對於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
未參與,則原告主張忠岱環保公司、蘇靖貴亦應負民法上侵
權行為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原告於107年9月
7日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另追加被告陳
忠誠、陳彥錚,並主張忠岱環保公司與陳忠誠、陳彥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鷹架係於105年1月14日遭劉添進、
吳彥儒、張簡佑俊竊取出售予陳榮圳,再轉售予忠岱環保公
司,而原告既主張其自105年1月14日其對系爭鷹架之
所有權
受侵害,則自該時點105 年1月14日起算至原告107年9月7日
追加陳忠誠、陳彥錚為被告之時止,顯然已超過2 年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時效,依民法第188條、第276條之規定,陳忠誠
、陳彥錚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榮圳經合法通知(見院卷二第78頁),未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於
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所涉竊盜案件辯稱:我看到系爭
鷹架與一般廢鐵不太一樣,我有問劉添進,劉添進說是尺寸
做錯了,公司老闆欠他們薪資,所以要把廢鐵載出去賣等語
置辯。
㈤被告陳忠誠、陳彥儒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二第79頁、第80
頁),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㈠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係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其等因
薪資糾紛,因於105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共同竊取系爭鐵
製品(即系爭鷹架)出賣獲利,而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725號判決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
嗣經被告、檢察官不服
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739號刑事判決張簡佑俊緩刑3年,其他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影卷外放附卷
可參。
㈡系爭刑案於高雄高分院審理
期間,張簡佑俊與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致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予陳致君收受,有
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41頁)。
㈢陳榮圳為雄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向劉添進、吳彥儒、張
簡佑俊收購系爭鷹架。
㈣忠岱公司有向陳榮圳收購系爭鐵製品(即系爭鷹架),並由
陳忠誠指派陳彥錚駕夾子車載運至忠岱公司。
㈤蘇靖貴為忠岱公司前任負責人(106年9月25日變更登記;見
院卷一第49頁);陳忠誠、陳彥錚為忠岱公司員工,
惟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已未任職於忠岱公司。
㈦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被訴與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
共同竊取系爭鐵製品(即系爭鷹架)犯行部分,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0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院卷一第51頁
至第52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見院卷二第65頁)
㈠陳榮圳向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收購其等竊取之系爭鐵
製品,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製成品之所有權?
㈡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向陳榮圳收購系爭鐵製品,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製品之所有權?
㈢原告對陳忠誠、陳彥錚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時效消滅?忠岱公司得否援引陳忠誠、陳彥錚之時效消滅
利益?
㈣原告有無
免除張簡佑俊除系爭和解金10萬元以外,本件其餘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
本案其他被告得否就系爭和解金額10
萬元為
抵銷抗辯?
㈤原告主張忠岱公司就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
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榮圳向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收購其等竊取之系爭鐵
製品,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製成品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陳榮圳向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收購系爭鷹架
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鷹架之所有權等語,而陳榮圳於系爭刑
案否認之。然證人即被告吳彥儒證述:陳榮圳開的雄仔資源
回收場在路邊,我在路邊看到的,我就去聯絡陳榮圳來載系
爭鷹架,當時陳榮圳有問為什麼我可以賣公司的東西,我說
公司欠薪資,所以賣掉系爭鷹架抵公司老闆欠的薪資等語(
見警卷第10頁、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又證人即被告劉
添進證稱:陳榮圳來載系爭鷹架時,當時我負責疊貨,陳榮
圳沒有問我為什麼要賣系爭鷹架,只有問我哪些要搬上車要
賣,哪些要保留等語(見院卷二第57頁),另依卷附系爭鷹
架照片之內容,系爭鷹架為鐵製品且有綑綁,但部分管身為
白色,部分鐵管已整支、兩端或鐵管管身均已生鏽(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吳彥儒聯絡陳榮圳前往上址原告
公司載運系爭鷹架時,吳彥儒僅告知系爭鷹架為廢鐵出售抵
償薪資,再參以系爭鷹架有部分已有生鏽狀態,則陳榮圳在
收購系爭鷹架過程中,陳榮圳是否有過失,而能夠預見系爭
鷹架為原告已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劉添進、吳彥儒、張簡
佑俊竊取出售之情事,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榮
圳收購系爭鷹架時已有預見該批鷹架為贓物,故原告前揭主
張,要難採認。
㈡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向陳榮圳收購系爭鐵製品,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鐵製品之所有權?
1.蘇靖貴部分
原告主張蘇靖貴擔任忠岱環保公司時,其收購系爭鷹架有過
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證人陳忠誠明確證述:
我是忠岱環保公司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榮圳撥打電話給忠
岱環保公司小姐,小姐再跟我說,我再派車過去載系爭鷹架
之事,這件事我並沒有告知蘇靖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又被告陳榮圳於系爭刑案陳述:
系爭鷹架賣給忠岱環保公司,但我沒有跟蘇靖貴商討價錢而
是忠岱環保公司的員工跟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
),
是以,蘇靖貴於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出賣系爭鷹
架時雖為忠岱環保公司負責人,但其既將該公司回收場現場
工作委由陳忠誠負責,其自身並未親自參與收購系爭鷹架事
務,則蘇靖貴如何能預見系爭鷹架有可能為贓物,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蘇靖貴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
要屬無據。
2.陳忠誠、陳彥錚部分
原告主張陳忠誠為忠岱環保公司實際負責收購系爭鷹架之人
,而收購時,系爭鷹架係整綑綁好,顯非廢棄物品,忠岱環
保公司急於破壞已綑綁好之系爭鷹架,令系爭鷹架成為廢鐵
而收購,顯見陳忠誠收購系爭鷹架之行為確有過失;又陳彥
霖為忠岱環保公司之司機且實際至上址原告公司載運系爭鷹
架,而依系爭鷹架之外觀,該鷹架顯非廢鐵,陳彥錚仍載運
回忠岱環保公司亦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證人陳忠誠證稱:當天是廠商(即陳榮圳)打電話叫我們過
去載鐵,我就派司機陳彥錚駕車去載回忠岱環保公司,我和
陳榮圳在電話中沒有洽談價金,因為我們是以現貨為主等語
(見院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又被告陳榮圳於系爭刑案警
詢陳述:吳彥儒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忠岱環保公司,忠岱
環保公司就派車來載系爭鷹架,忠岱環保公司前後載了2 趟
,之後是忠岱環保公司的女性員工聯絡我過去拿價金等語(
見警卷第28頁),另證人吳彥儒證述:載系爭鷹架時,陳榮
圳跟來載系爭鷹架的司機並未交談,我也沒有跟司機即陳彥
霖交談,而是我跟陳榮圳說那一區的鐵要載,陳榮圳就叫陳
彥霖過去載運等語(見院卷二第59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陳彥錚至上址原告公司載運系爭鷹架之過程,顯然陳彥錚係
經陳忠誠調派而至上址原告公司載過系爭鷹架,且其在載運
時並未與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交談,則陳彥錚對系爭
鷹架為何出售之原因應不知情,其依陳忠誠之指示至上址原
告公司將系爭鷹架載運回忠岱環保公司,
難認有何過失,縱
系爭鷹架係整綑綁好之狀況,但系爭鷹架亦有整批或部分生
鏽之狀況(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自難僅以系爭鷹架是
綑綁好狀況,而
遽認陳彥錚對系爭鷹架為贓物有所有預見,
令陳彥錚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證人陳忠誠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收購系爭鷹架時,因
為系爭鷹架外觀很新沒有使過的狀況,有懷疑來源可疑等語
(見偵卷第12頁),但亦同時證述:我有問過雄仔資源回收
場的人,該回收場的人說是因為製作規格尺寸錯誤才要回收
,我是直到警察上門才知道系爭鷹架是有問題的等語(見偵
卷第12頁),又於本院證述:我沒有到過上址原告公司,系
爭鷹架載回忠岱環保公司時我才看到系爭鷹架,之前也曾經
載過不是廢鐵的東西回來,例如客戶說全新的電梯流籠規格
不符,所以要回收,因為回收場場地不太,所以系爭鷹架載
回來後就進行裁切到所需尺寸,後續賣給煉鐵廠,回收的物
,我們要注意的不是外觀新或舊,而是有無雜質或不是廢棄
而是其他五金等語(見院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71頁反面
),又證人陳榮圳於系爭刑案陳述:我到場看時,有綁好的
的鷹架,我問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這是好的材料,但
劉添進他們說是尺寸錯誤才回收,我才叫忠岱環保公司來載
運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互核陳忠誠、陳榮圳上開所述,
顯然陳忠誠詢問雄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榮圳時,陳榮圳明
確告知系爭鷹架係尺寸錯誤而要回收,再參以陳忠誠任職之
忠岱環保公司為資源回收業上游,其下游為陳榮圳經營之雄
仔資源回收場,則陳榮圳告知系爭鷹架係尺寸錯誤而回收時
,陳忠誠是否能夠單單依系爭鷹架外觀新舊而預見該批鷹架
係贓物,顯有疑義,況陳忠誠收購系爭鷹架之價錢係以牌價
每公斤減去2至3角等語(見院卷一第172頁),亦未刻意壓
低收購價錢,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忠誠收購系爭
鷹架時,對系爭鷹架為贓物有所預見進而收購,則原告前揭
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對陳忠誠、陳彥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時效消滅?忠岱環保公司得否援引陳忠誠、陳彥錚之時效
消滅利益?
原告雖主張陳忠誠、陳彥錚收購買系爭鷹架有過失,應共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陳忠誠、陳彥錚所為不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
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則原告主張陳忠誠、陳彥錚造
成其損害,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難可採,又被告
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爭點,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已時效消滅、忠岱環保公司是否得爰引陳忠誠、陳彥錚
之時效消滅利益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原告有無免除張簡佑俊除系爭和解金10萬元以外,本件其餘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本案其他被告得否就系爭和解金額10
萬元為抵銷抗辯?
1.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張簡佑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致君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予陳致君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
卷一第141 頁),而證人陳致君證述:我是原告公司負責人
,我一個人出資沒有其他股東,我可以代表公司,張簡佑俊
已給付和解金,和解書也是我本人親自簽名,和解書的內容
是張簡佑俊叫人擬的,但是我有看過等語(見院卷二第62頁
反面至第63頁),再
觀諸和解書記載「甲方(即張簡佑俊)
因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竊盜刑案,願賠償乙方(
陳致君)新台幣10萬元正)」、「106年8月23日一次給付完
畢,並經乙方當場確認
無訛,簽名於後」、「乙方放棄民事
、刑事請求」、「乙方同意甲方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
見院卷一第141 頁、上易卷第16頁),是以陳致君既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且就該公司經營等事務有決定權限,其於簽立前
引和解書時業已閱覽和解書之內容後始簽名,
堪認原告與張
簡佑俊以10萬元和解並有免除張簡佑俊就本件損失應分擔額
部分之意思。
2.證人陳致君另證述:張簡佑俊來和解算有誠意,給他機會好
好做人,劉添進、吳彥儒並未跟我談和解的事宜等語(見院
卷二第63頁),再
參酌前引和解書(見院卷一第141 頁、上
易卷第16頁)均未論及劉添進、吳彥儒,顯見陳致君與張簡
佑俊和解時無消滅他
債務人即劉添進、吳彥儒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又依原告主張損害額,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
應平均分擔額,是以原告既同意張簡佑俊以10萬元和解而免
除張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額,而張簡佑俊依法應分額擔額小於
和解金額10萬元,且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張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對他債務人即劉添進、吳彥儒發生絕對之效力,除張
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額之部分外,劉添進、吳彥儒就其餘債務
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忠岱公司就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於執行向陳榮圳收購系爭鷹
架時,
渠等並無過失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蘇靖貴、陳忠
誠、陳彥錚執行職務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鷹架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忠岱環保公司與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1.證人劉家宏證述:我在105 年1月4日原告公司停業以前,我
有清點系爭鷹架被竊數量,總共有5400支,系爭鷹架的價格
是老闆陳致君跟我說的,原告公司從事鷹架製造業,工地使
用的鷹架有不同規格,系爭鷹架是利用組合的方式組合成不
同規格的鷹架出售,客戶買回去如何組合使用,我不知道,
至於系爭鷹架沒有辦法使用是指原告公司已經倒了,但系爭
鷹架如果有稍微摔到可以回收修復使用,如果紋斷或過度凹
陷或彎曲就無法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又經
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函詢,該公會回覆,依警卷所
附系爭鷹架照片,看不出有55.5 公分橫桿,其餘有1.8米橫
桿、外套立管、內套立管,106年時,1.8米橫桿市價為1支
332元、外套立管1支625元、內套立管1支556元等情,有該
公會107年12月10日函
暨檢附之系爭鷹架彩色照片、材料市
價表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準此,
堪認系
爭鷹架規格僅有1.8米橫桿、外套立管、內套內管,且已遭
裁切,而無法再組合成不同規格鷹架使用,而應以全損計算
,是以依前揭函文所附材料市價表計算損失額度為:1.8米
橫桿129 萬4800元(3900×332)、外套立管37萬5000元(
600×625)、內套立管16萬6800元(300×556),合計183
萬6600元。
2.劉添進、吳彥儒不爭執其等竊取系爭鷹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見院卷一第143 頁、院卷二第65頁反面),而原告與
張簡佑俊和解金額10萬元小於平均應分擔額,原告免除張簡
佑俊依法應分擔部分,除張簡佑俊依法應分擔額之部分外,
劉添進、吳彥儒就其餘債務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劉添進、吳彥儒應就其餘債務額,合計
122萬4400元〈(0000000÷3)×2〉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應
堪以認定。
3.又張簡佑俊已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已免除其應分擔額之債務
;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就收購系爭鷹架並無過
失等情,均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張簡佑俊、陳榮
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及忠岱環保公司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應屬無據,要難採認。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添進、吳彥儒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44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見院卷一第197頁、第19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及請求被告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忠岱環
保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