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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朱育徵 被   告 林鋐翔       林進財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 度簡字第18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 14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林鋐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尚 未成年,106年6月19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被告林宏鋐翔已成年,故被告林進財、李美玉之訴訟 代理權消滅,即無再列被告林進財、李美玉為法定代理人之 必要。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鋐翔於104 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 無照駕駛友人李冠霆向國美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鎮 區○○街○○○ 號前,有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黎明中隊小隊長之原告偕同警員吳文勝、蔡文陽駕駛巡邏 警車行經該處,下車欲向被告林鋐翔進行臨檢,被告林鋐翔 為規避臨檢,明知當時其車門為開啟狀態,而原告正站立於 車門旁,竟猛踩油門駕車倒退駛離現場,致站立於其車駕駛 座門旁之原告遭未關上之車門強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 肘紅腫挫傷10×5公分、右前臂瘀腫挫傷10×5公分、左大腿 紅腫挫擦傷15×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0 元,除承受身體上 痛苦外,精神上所受驚嚇至今餘悸存,被告林鋐翔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又被告林鋐翔為上開行為時尚未 成年,被告林進財、李美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林鋐 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700 元 。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700 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及支出醫療費 用700 元,且被告林進財、李美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 林鋐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 執。然而,原告擔任警察職司犯罪偵防工作,工作本具相當 危險性,亦曾接受相當程度危險狀況之處置訓練,雖或因系 爭事故受有驚嚇,惟當不致受何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被告林鋐翔、李美玉不爭執事項 ㈠106 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林鋐翔涉犯傷 害罪。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鋐翔尚未成年,被告林進財、李美 玉為被告林鋐翔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00元。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鋐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業據 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簡附民 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5頁、第81頁) ,基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00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被告林鋐翔於104 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適原告 、吳文勝、蔡文陽駕駛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下車欲向被告林 鋐翔進行臨檢,被告林鋐翔為規避臨檢,明知當時其車門為 開啟狀態,而原告正站立於車門旁,竟猛踩油門駕車倒退駛 離現場,致站立於其車駕駛座門旁之原告遭未關上之車門強 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鋐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證人李冠霆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 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39頁 ;院卷第4 頁證物袋所附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林鋐翔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鋐翔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而被告林鋐翔為00年0 月00日生(見院卷第10頁)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因前開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林鋐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進財、李美玉 復未就縱使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 林鋐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鋐翔、李美玉雖辯稱:被告林鋐翔於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時,原告有說不要被告林鋐翔賠償,只要被告林鋐翔接 受法律制裁等語,並舉證人林美雯為佐證,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又證人林美雯雖證述:我是林進財之胞妹,當天是我到 派出所,當時我跟原告說很抱歉讓你受傷,我們願意賠償醫 藥費,原告說不要,要讓林鋐翔去關,這些話是原告跟我說 的,林鋐翔在旁邊等語(見院卷第79頁),細繹證人林美雯 之證詞,縱原告曾說不要被告林鋐翔賠償之言詞,其意思表 示之對象為證人林美雯而非被告林鋐翔,自難認原告有免除 被告林鋐翔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林鋐翔、李美玉前揭 辯詞,要屬無據。 4.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鋐翔為高職肆業,從事鐵工,名下無財產,年收入 為數仟元,又被告林進財名下有房屋及汽車,年收入為20餘 萬元,被告李美玉名下無財產;另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進修 班畢業,現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其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年收入為約百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警卷第2 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院卷所附彌封袋),基此,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情況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請求被告加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9日( 見簡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要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70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宣告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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