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朱育徵
被 告 林鋐翔
林進財
李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
度簡字第18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
145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並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林鋐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尚
未成年,
惟106年6月19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本
院時,被告林宏鋐翔已成年,故被告林進財、李美玉之訴訟
代理權消滅,即無再列被告林進財、李美玉為法定
代理人之
必要。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鋐翔於104 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
無照駕駛友人李冠霆向國美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鎮
區○○街○○○ 號前,
適有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黎明中隊小隊長之原告偕同警員吳文勝、蔡文陽駕駛巡邏
警車行經該處,下車欲向被告林鋐翔進行臨檢,被告林鋐翔
為規避臨檢,明知當時其車門為開啟狀態,而原告正站立於
車門旁,竟猛踩油門駕車倒退駛離現場,致站立於其車駕駛
座門旁之原告遭未關上之車門強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
肘紅腫挫傷10×5公分、右前臂瘀腫挫傷10×5公分、左大腿
紅腫挫擦傷15×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0 元,除承受身體上
痛苦外,精神上所受驚嚇至今餘悸
猶存,被告林鋐翔另應賠
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又被告林鋐翔為
上開行為時尚未
成年,被告林進財、李美玉為其
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林鋐
翔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700 元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700 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及支出醫療費
用700 元,且被告林進財、李美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
林鋐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並不爭
執。然而,原告擔任警察職司犯罪偵防工作,工作本具相當
危險性,亦曾接受相當程度危險狀況之處置訓練,雖或因系
爭事故受有驚嚇,惟當不致受何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被告林鋐翔、李美玉不爭執事項
㈠106 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林鋐翔涉犯傷
害罪。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鋐翔尚未成年,被告林進財、李美
玉為被告林鋐翔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00元。
四、
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鋐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
業據
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簡附民
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5頁、第81頁)
,基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00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被告林鋐翔於104 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適原告
、吳文勝、蔡文陽駕駛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下車欲向被告林
鋐翔進行臨檢,被告林鋐翔為規避臨檢,明知當時其車門為
開啟狀態,而原告正站立於車門旁,竟猛踩油門駕車倒退駛
離現場,致站立於其車駕駛座門旁之原告遭未關上之車門強
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鋐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證人李冠霆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
約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
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39頁
;院卷第4 頁證物袋所附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光碟),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林鋐翔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鋐翔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
屬有據。而被告林鋐翔為00年0 月00日生(見院卷第10頁)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因前開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林鋐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進財、李美玉
復未就縱使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
舉證責任,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
林鋐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鋐翔、李美玉雖辯稱:被告林鋐翔於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時,原告有說不要被告林鋐翔賠償,只要被告林鋐翔接
受
法律制裁等語,並舉證人林美雯為
佐證,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又證人林美雯雖證述:我是林進財之胞妹,當天是我到
派出所,當時我跟原告說很抱歉讓你受傷,我們願意賠償醫
藥費,原告說不要,要讓林鋐翔去關,這些話是原告跟我說
的,林鋐翔在旁邊等語(見院卷第79頁),細繹證人林美雯
之證詞,縱原告曾說不要被告林鋐翔賠償之言詞,其意思表
示之對象為證人林美雯
而非被告林鋐翔,自
難認原告有
免除
被告林鋐翔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林鋐翔、李美玉前揭
辯詞,
要屬無據。
4.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林鋐翔為高職肆業,從事鐵工,名下無財產,年收入
為數仟元,又被告林進財名下有房屋及汽車,年收入為20餘
萬元,被告李美玉名下無財產;另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進修
班畢業,現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其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年收入為約百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警卷第2 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
院卷所附彌封袋),基此,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情況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請求被告加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6月29日(
見簡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要屬無
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70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乃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併予宣告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
予以駁回
。
八、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