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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坤富       周月秋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周銘青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靖峰(已歿)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91號前附近,逢被告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詠大公司)於該路段進行施 工作業,該公司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 維計畫書圖,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 誌,致同向行駛在林靖峰之後、被告周銘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未依限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林 靖峰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黨馳翔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翻 覆,即遭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致死(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詠大公司、周銘青之過失行為均為林靖峰死亡結果之共 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坤富、 周月秋為林靖峰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故各受有扶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106萬2635元、154萬4497元之損害;復因林靖 峰死亡而精神上痛苦不已,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坤富、周月秋181萬2903元、254萬44 9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詠大公司)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均有按核定之交維 計畫書圖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 原告空言主張詠大公司未依核定之交維計畫書圖佈設交維設 施,顯不可採。又被告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當 時與林靖峰為平行狀況,周銘青駕駛之時速為何,與林靖峰 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為黨馳翔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林靖峰酒醉駕車所致,是詠大公司 交維設施之佈設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不存在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詠大公司未佈設「速限30」之標誌,致周銘青未按限速 行駛而輾壓林靖峰,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詠大營造應負 賠償責任,林坤富自承並無受林靖峰扶養之事實,周月秋亦 未舉證受扶養之事實,其等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扶養費 用之損害,為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黨馳翔因系爭車 禍事故之和解金額30萬元,併應斟酌林靖峰酒醉駕駛,於系 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銘青則以:林靖峰與黨馳翔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周銘 青駕駛小客車之車頭已經超過其等騎乘機車之車身,周銘青 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係不可能有反應的時間,是林靖 峰的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恰巧到達事故地點的周銘青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及陳述均同被告詠 大公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69頁): ㈠黨馳祥於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三多二路91號前時,黨馳祥機車 放慢速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此際,林靖峰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同向行抵三多二路9 1號前,其機車之前車頭即與黨馳祥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林靖峰、黨馳祥均人車翻覆倒地,林靖峰嗣遭同向 行駛、周銘青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後輪輾壓(即稱系爭車禍事 故;黨馳翔嗣因與原告以30萬元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 ㈡詠大公司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辦進行104年○ ○○區○○○路(和平路-凱路)人行環境及景觀改善工 程,104年10月3日施工區域為五權國小校門口側至英明路人 行步道,混凝土攪拌車當日並有停放於三多二路91號前。 ㈢林靖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mg/dl)。 ㈣林坤富、周月秋分別為林靖峰之父、母。林靖峰因系爭車禍 事故死亡。 ㈤林坤富自65歲起算,餘命尚有12.01年;周月秋自系爭車禍 事故時起算,餘命尚有29.47年。兩造並同意以104年度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25萬4294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詠大公司對於林靖峰的死亡結果,有未 依規定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標誌之過失 ,被告周銘青則有未按限速30公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詠大公司、周銘青前開過失均與林靖峰的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周銘青之駕駛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1.原告固以周銘青駕駛小客車輾壓林靖峰致死之事故經過,主 張周銘青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速限30公里/小時行駛,暨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查,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四、09:00:54周銘青駕駛小客車、林靖峰騎乘之 機車同時出現於畫面,併排行駛,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林靖峰騎乘之機車則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林靖峰 騎乘之機車維持均一速度地(未減速)撞擊前方黨馳翔騎乘 之機車。五、林靖峰、黨馳翔機車發生碰撞時,09:00:55 林靖峰頭朝內側車道翻覆倒地,身體與周銘青駕駛小客車呈 垂直,嗣並因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後輪駛過頭部而翻動身體 ,隨後靜止不動」,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卷第126頁、第112頁~第119頁),由此足見林靖峰 騎乘之機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與周銘青駕駛之小客 車併排行駛,在其前方;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林靖 峰人車翻覆倒地,身體與周銘青駕駛小客車「垂直」,益徵 其翻車前所處位置係在周銘青小客車之側邊,傾倒位置介於 小客車前、後輪間,嗣並遭小客車之「後輪」駛過,是據林 靖峰騎乘之機車均未曾出現在周銘青行車視野前方之客觀情 狀,自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 2.再者,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林靖峰、黨馳翔騎乘之 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隨後「兩車發生碰撞」、「林 靖峰朝左側(即周銘青駕駛小客車處)翻覆」三個連續畫面 之發生時間均在當日09:00:54(見訴卷第112頁~第114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5、6、7),足見車禍之發生係在短 於1秒鐘的瞬間,佐以車禍事故發生前,林靖峰騎乘之機車 已位處於周銘青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而非行車方向之前側, 系爭車禍之發生客觀上為周銘青所無從注意,換言之,周銘 青於行進中已無注意暨避免小客車後輪輾壓過林靖峰之可能 性,此與周銘青當時之車速為何、是否有依限速30公里/小 時行駛,均已無涉,據此,認周銘青縱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亦難認與林靖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謂:原本右傾的林靖峰上 半身受左傾機車帶動的影響,身體開始逆時針向左旋轉,倒 向周銘青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此時周銘青駕駛租賃小客 車,是沒有辦法防範林靖峰左倒時撞擊租賃小客車的右側車 身,或是避免租賃小客車右後輪輾壓或推擠林靖峰倒地時的 頭部。所以倘若周銘青租賃小客車的右後車輪輾壓或推擠林 靖峰倒地時的頭部,不能歸責於恰巧到達事故地點的周銘青 租賃小客車等語,亦同此認定(見訴卷第165頁)。 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詠大公司有可歸責事由,暨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 1.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三多二路91號前側附近(即西側 以「英明路」為界、東側以「凱旋路」為界之該段三多二路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10頁); 又詠大營造承攬施作「103年○○○區○○路(和平路-凱旋 路)人行環境及景觀改善工程」,當日正在西往東方向人行 道(即與林靖峰等人行駛方向同向之該側人行道)進行施工 。依詠大公司提出前開工程施工期間之交維配置圖二所示, 其應於林靖峰等人車輛行向之英明路、三多二路路口佈設施 工標誌及行車速率30公里/小時之限速標誌(見訴卷第132-2 頁~第132-4頁),原告固援引前開交維配置圖二,主張詠 大營造未於漸變段(按:交通安全警示措施之設置範圍可分 為漸變段、施工段等,漸變段主要目的在提供駕駛者足夠反 應、應變的時間)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 惟為詠大公司所否認,又現場監視錄影拍攝之範圍僅及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三多二路(見訴卷第108頁~第122頁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無從查知詠大公司於英明路、三多二路口交維 設施之佈設情形,是否符合交維配置圖二之規範,在原告未 能提出證據為憑之情形下(見訴卷第268頁背面),其空言 主張詠大營造有注意義務違反云云要非可採。 2.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案號:00 0-00-00)固謂:「施工單位(按:即詠大公司)交維設施. ..不當造成黨車在車道內左偏行駛的行為致與直行之林車發 生碰撞,亦為此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高雄市政府106年2 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149600號函針對前開覆議意 見進一步說明:「另據該會報核定交維計畫書之配置圖,漸 變段前應佈設之交維設施依序為『施3(道路施工)』及『 限5(速限30)』標誌、施工區前應依序佈設『工程告示牌 』、『旗手(交管指揮員)』...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有關肇事地點...相關交維設施均未依核定之交維計 畫書圖佈設」(見司調卷第13頁;訴卷第137頁),惟依交 維配置圖二所示,除要求英明、三多二路口(三多二路西往 東方向該側)轉角處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 外,並未要求亦在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三多二路為上開 佈設,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攝錄範圍未及於英明、三多二 路口,已如前述,足見覆議意見暨高雄市政府前開函文所指 ,尚嫌無據,要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況依原告所指詠大公司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 因果關係為:詠大公司未佈設「速限30」之標誌,致周銘青 駕駛小客車未遵循速限而輾壓林靖峰致死云云,惟縱周銘青 有依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從避免後車輪輾壓林靖峰之頭部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詠大公司縱有未佈設「速限30 」標誌之過失,自亦難認與林靖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合前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或歸責事由與林 靖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林坤富、周月 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2903元 、254萬44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