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坤富
周月秋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周銘青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靖峰(已歿)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91號前附近,
適逢被告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詠大公司)於該路段進行施
工作業,
詎該公司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
維計畫書圖,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
誌,致同向行駛在林靖峰之後、被告周銘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未依限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林
靖峰騎乘之機車
嗣與訴外人黨馳翔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翻
覆,即遭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致死(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
),詠大公司、周銘青之過失行為均為林靖峰死亡結果之共
同原因,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坤富、
周月秋為林靖峰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故各受有
扶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106萬2635元、154萬4497元之損害;復因林靖
峰死亡而精神上痛苦不已,
乃各請求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坤富、周月秋181萬2903元、254萬44
9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
抗辯如下:
㈠被告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略以: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詠大公司)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均有按核定之交維
計畫書圖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
原告空言主張詠大公司未依核定之交維計畫書圖佈設交維設
施,顯不可採。又被告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當
時與林靖峰為平行狀況,周銘青駕駛之時速為何,與林靖峰
之死亡無
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為黨馳翔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林靖峰酒醉駕車所致,是詠大公司
交維設施之佈設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不存在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詠大公司未佈設「速限30」之標誌,致周銘青未按限速
行駛而輾壓林靖峰,
亦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詠大營造應負
賠償責任,林坤富
自承並無受林靖峰扶養之事實,周月秋亦
未舉證受扶養之事實,其等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扶養費
用之損害,為無理由。另
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暨原告與訴外人黨馳翔因系爭車
禍事故之和解金額30萬元,併應斟酌林靖峰酒醉駕駛,於系
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銘青則以:林靖峰與黨馳翔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周銘
青駕駛小客車之車頭已經超過其等騎乘機車之車身,周銘青
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係不可能有反應的時間,是林靖
峰的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恰巧到達事故地點的周銘青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及陳述均同被告詠
大公司。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69頁):
㈠黨馳祥於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三多二路91號前時,黨馳祥機車
放慢速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此際,林靖峰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同向行抵三多二路9
1號前,其機車之前車頭即與黨馳祥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林靖峰、黨馳祥均人車翻覆倒地,林靖峰嗣遭同向
行駛、周銘青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後輪輾壓(即稱系爭車禍事
故;黨馳翔嗣因與原告以30萬元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
㈡詠大公司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辦進行104年○
○○區○○○路(和平路-凱
旋路)人行環境及景觀改善工
程,104年10月3日施工區域為五權國小校門口側至英明路人
行步道,混凝土攪拌車當日並有停放於三多二路91號前。
㈢林靖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mg/dl)。
㈣林坤富、周月秋分別為林靖峰之父、母。林靖峰因系爭車禍
事故死亡。
㈤林坤富自65歲起算,餘命尚有12.01年;周月秋自系爭車禍
事故時起算,餘命尚有29.47年。兩造並同意以104年度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25萬4294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詠大公司對於林靖峰的死亡結果,有未
依規定於漸變段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標誌之過失
,被告周銘青則有未按限速30公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詠大公司、周銘青前開過失均與林靖峰的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周銘青之駕駛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1.原告固以周銘青駕駛小客車輾壓林靖峰致死之事故經過,主
張周銘青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速限30公里/小時行駛,暨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查,經本院
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四、09:00:54周銘青駕駛小客車、林靖峰騎乘之
機車同時出現於畫面,併排行駛,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林靖峰騎乘之機車則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林靖峰
騎乘之機車維持均一速度地(未減速)撞擊前方黨馳翔騎乘
之機車。五、林靖峰、黨馳翔機車發生碰撞時,09:00:55
林靖峰頭朝內側車道翻覆倒地,身體與周銘青駕駛小客車呈
垂直,嗣並因周銘青駕駛之小客車後輪駛過頭部而翻動身體
,隨後靜止不動」,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
憑(見卷第126頁、第112頁~第119頁),由此足見林靖峰
騎乘之機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與周銘青駕駛之小客
車併排行駛,
而非在其前方;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林靖
峰人車翻覆倒地,身體與周銘青駕駛小客車「垂直」,
益徵
其翻車前所處位置係在周銘青小客車之側邊,傾倒位置介於
小客車前、後輪間,嗣並遭小客車之「後輪」駛過,是據林
靖峰騎乘之機車均未曾出現在周銘青行車視野前方之客觀情
狀,自
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
2.再者,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林靖峰、黨馳翔騎乘之
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隨後「兩車發生碰撞」、「林
靖峰朝左側(即周銘青駕駛小客車處)翻覆」三個連續畫面
之發生時間均在當日09:00:54(見訴卷第112頁~第114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5、6、7),足見車禍之發生係在短
於1秒鐘的瞬間,佐以車禍事故發生前,林靖峰騎乘之機車
已位處於周銘青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而非行車方向之前側,
系爭車禍之發生客觀上為周銘青所無從注意,換言之,周銘
青於行進中已無注意暨避免小客車後輪輾壓過林靖峰之可能
性,此與周銘青當時之車速為何、是否有依限速30公里/小
時行駛,均已
無涉,據此,
堪認周銘青
縱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亦難認與林靖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謂:原本右傾的林靖峰上
半身受左傾機車帶動的影響,身體開始逆時針向左旋轉,倒
向周銘青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此時周銘青駕駛租賃小客
車,是沒有辦法防範林靖峰左倒時撞擊租賃小客車的右側車
身,或是避免租賃小客車右後輪輾壓或推擠林靖峰倒地時的
頭部。所以
倘若周銘青租賃小客車的右後車輪輾壓或推擠林
靖峰倒地時的頭部,不能歸責於恰巧到達事故地點的周銘青
租賃小客車等語,亦同此認定(見訴卷第165頁)。
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詠大公司有
可歸責事由,暨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
1.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三多二路91號前側附近(即西側
以「英明路」為界、東側以「凱旋路」為界之該段三多二路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10頁);
又詠大營造
承攬施作「103年○○○區○○路(和平路-凱旋
路)人行環境及景觀改善工程」,當日正在西往東方向人行
道(即與林靖峰等人行駛方向同向之該側人行道)進行施工
。依詠大公司提出前開工程施工
期間之交維配置圖二所示,
其應於林靖峰等人車輛行向之英明路、三多二路路口佈設施
工標誌及行車速率30公里/小時之限速標誌(見訴卷第132-2
頁~第132-4頁),原告固援引前開交維配置圖二,主張詠
大營造未於漸變段(按:交通安全警示措施之設置範圍可分
為漸變段、施工段等,漸變段主要目的在提供駕駛者足夠反
應、應變的時間)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
惟為詠大公司所否認,又現場監視錄影拍攝之範圍僅及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三多二路(見訴卷第108頁~第122頁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無從查知詠大公司於英明路、三多二路口交維
設施之佈設情形,是否符合交維配置圖二之規範,在原告未
能提出證據為憑之情形下(見訴卷第268頁背面),其空言
主張詠大營造有注意義務違反
云云,
要非可採。
2.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案號:00
0-00-00)固謂:「施工單位(按:即詠大公司)交維設施.
..不當造成黨車在車道內左偏行駛的行為致與直行之林車發
生碰撞,亦為此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高雄市政府106年2
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149600號函針對前開覆議意
見進一步說明:「另據該會報核定交維計畫書之配置圖,漸
變段前應佈設之交維設施依序為『施3(道路施工)』及『
限5(速限30)』標誌、施工區前應依序佈設『工程告示牌
』、『旗手(交管指揮員)』...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有關肇事地點...相關交維設施均未依核定之交維計
畫書圖佈設」(見司調卷第13頁;訴卷第137頁),惟依交
維配置圖二所示,除要求英明、三多二路口(三多二路西往
東方向該側)轉角處佈設「道路施工」、「速限30」之標誌
外,並未要求亦在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三多二路為
上開
佈設,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攝錄範圍未及於英明、三多二
路口,已如前述,足見覆議意見暨高雄市政府前開函文所指
,尚嫌無據,要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況依原告所指詠大公司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
因果關係為:詠大公司未佈設「速限30」之標誌,致周銘青
駕駛小客車未遵循速限而輾壓林靖峰致死云云,惟縱周銘青
有依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從避免後車輪輾壓林靖峰之頭部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詠大公司縱有未佈設「速限30
」標誌之過失,自亦難認與林靖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合前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或歸責事由與林
靖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林坤富、周月
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2903元
、254萬44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