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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台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慶文 人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 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竟公司)於民國 102 年8 月16日邀被告李慶文、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 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按伊三個月基準 利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679%)加碼週年利率3.1%計息。並 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 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台竟公司分別於103 年2 月19日、同年10月13日 、104 年2 月17日、同年8 月17日、105 年3 月23日、同年 9 月7 日、106 年2 月22日、同年8 月29日分別簽立增補契 約記申請書展延清償期限,約定之週年利率亦從三個月基準 利息加碼週年利率3.1%改為2.7%。被告台竟公司仍於107 年2 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今仍積欠借款本金734,514 元及自上一期計息日( 107 年2 月1 日)起按5.379%(目前基準利率2.679%+2.7%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上 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514 元, 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9%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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