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台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慶文
人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
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竟公司)於民國
102 年8 月16日邀被告李慶文、陳麗娟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
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
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按伊三個月基準
利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679%)加碼週年利率3.1%計息。並
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
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嗣台竟公司分別於103 年2 月19日、同年10月13日
、104 年2 月17日、同年8 月17日、105 年3 月23日、同年
9 月7 日、106 年2 月22日、同年8 月29日分別簽立增補契
約記申請書展延清償期限,約定之週年利率亦從三個月基準
利息加碼週年利率3.1%改為2.7%。
詎被告台竟公司仍於107
年2 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734,514 元及自上一期計息日(
107 年2 月1 日)起按5.379%(目前基準利率2.679%+2.7%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上
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514 元,
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9%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
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
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