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合基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惠珍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棟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裁定意旨
參
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民國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之租金;
嗣於
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
復於109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無權占用相同
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
加內容,
乃基於同一租賃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其社會事實
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許其追加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
障,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0日簽訂
租賃契約(內容如附
表所示,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契約下稱A 租約,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租賃契約下稱B 租約,合稱
系爭租約),復約定以
104 年2 月26日政府公告物價指數為基準,累積漲幅達3 %
者,次年年租應作相同累積幅度之調整。
詎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附表所示租賃物危害公共安全、缺乏單獨使用權利
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向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未予同意,並於
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6 月之物價指數較104 年2 月增加
3.1 %為由,通知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調漲A 租約之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82,480元;B 租約之租金為92,790元。被
告自106 年8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107 年7 月止積欠被
告租金2,076,890 元未清償。縱認系爭租約已消滅,被告於
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無權占用附表所示租賃物,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以系爭租約;備位以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6,890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承租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租賃物(下依序稱甲、乙、丙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
後,僅以甲建物供員工午休,嗣於105 年間擬將甲、乙建物
裝修作為建教生及員工宿舍。原告竟以B 租約約定乙建物為
兩造共用而拒絕,致被告就乙建物無法為合於約定之管理使
用;又拒絕交付甲、乙建物後方消防逃生門之鑰匙,並於甲
、乙建物後方違法搭建鐵皮屋,致甲、乙建物失其原有之逃
生安全功能。經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無依約給付租金之
義務。又104 年2 月至106 年6 月間「
消費者物價指數(房
租類)」累積漲幅僅1.997 %,未達系爭租約所定累積漲幅
達3 %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主張調漲租金。再者,被告於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後,曾多次向原告聯繫返還系爭租賃物之鑰
匙,經原告拒絕受領,並無占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租賃物。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甲建物違反公共
安全及國有
非公有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乙建物違反公共安全
,且約定兩造共用,顯失公平。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依
民
法第254 條解除A 、B 租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
履
約保證金。」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迄106 年6 月,
物價指數較104 年2 月增加3.1 %,A 、B 租約租金應分別
調漲為82,480元、92,790元。」
㈣、被告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均未按系爭租約向原告
給付租金。
㈤、104 年2 月至106 年6 月,「物價指數」之累積漲幅為3.1
%;同一
期間,「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之累積漲幅
則為1.997%。
㈥、原告依B 租約交付乙建物與被告時,乙建物設有通往1 樓之
直達樓梯2 座,其中1 座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通往1 樓門
扇之鑰匙(下稱系爭樓梯鑰匙)為原告
持有,並未交予被告
。
㈦、原告依A 租約交付甲建物與被告時,甲建物前、後分別設有
通往戶外之門扇,其中甲建物後方通往戶外之門扇(下爭系
爭後門)鑰匙(下稱系爭後門鑰匙)為原告持有,並未交予
被告。
㈧、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0日前發函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樓梯鑰匙
、系爭後門鑰匙。
惟原告迄今未交付前述鑰匙。
㈨、依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範圍未包含原告於甲、乙建物後方搭
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5日高
市地鳳測字第10770845600 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109 頁)所示「丙部分」之鐵皮屋。
㈩、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
12日(卷一第92頁)。
四、爭點:
㈠、原告依A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B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A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被告不得以民法第424條終止A租約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 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
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
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
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雖
非不得以
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然其限制仍須符合
比例原則,方與
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
6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訂約時已知有瑕疵,仍
本於契約自由締約者,原則上即應受契約內容之
拘束,不得
以該瑕疵主張終止契約,然國家為保障承租人安全、健康之
公共利益,於民法第424 條明定,於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
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雖於訂約時已知該瑕疵,仍得主
張終止租賃契約,此乃基於公益而就當事人之契約自由施以
限制。為免此項限制過當,民法第424 條所謂危及承租人或
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應係指對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
康已有具體危害,或其風險已違反保障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
全、健康之相關
法令而言。蓋使用者之安全、健康固為房屋
設計之重要考量,然房屋之設計於客觀上難以期待排除所有
對使用者安全、健康之風險,故國家於審酌使用者之安全、
健康並兼顧其他建築管理之目的,針對不同用途之房屋設有
相異之消防安全限制,其旨乃就房屋之用途而為風險評估,
將風險區分為可容許之風險,以及達於危害程度之風險,並
施以必要之限制,已排除達於危害程度之風險,以求保障房
屋使用者安全、健康之公共利益。準此,房屋對於使用人安
全、健康所造成之風險如為消防安全法規所容許者,應由承
租人本其契約自由,以是否締約之決定權選擇是否承擔該風
險;如前述風險已為消防安全法規所禁止者,縱承租人本其
契約自由選擇締約,惟基於國家確保房屋使用人安全、健康
之最低要求,仍應准許承租人於締約後行使法定終止權,以
確保對於承租人安全、健康
法益保障之公共利益。
⑵經查:
①被告答辯:甲建物位於其所處之系爭建物1 樓,設有前、後
2 處通往戶外之門扇,兩造於簽訂A 租約時,原告僅交付甲
建物前方通往戶外之門扇鑰匙予被告,而未將系爭後門鑰匙
交付被告,導致被告承租之甲建物狀態違反消防安全,而有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
告仍未提供系爭後門鑰匙,自得依民法第424 條終止A 租約
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1 款規定
:「6 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B 、D 、E 、F 、
G 類及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
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
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
適當位置,開設2 處以上不同方向
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
寬1.5 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
小於3 公尺,並應接通道路。」而甲建物之使用類組為住宅
(H-2 )類,不受前述避難層應開設2 處以上不同方向出入
口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12日高市公務建
字第10930872500 號函在卷
可稽(卷一第193 頁反面)。是
縱原告未將系爭後門鑰匙交付被告,導致甲建物於被告承租
使用之過程中僅有前方門扇可供通往戶外,亦與前述現行建
築安全法令有關避難層出入口開設之規定無違。換言之,在
現行建築安全法令下,甲建物未開設2 處以上不同方向出入
口所生之風險,
尚非現行建築安全法令所不容許之風險,而
屬被告於締結A 租約時,應本於其契約自由評估、審酌是否
承租甲建物以管控之風險,非屬民法第424 條所定,須由國
家本於保障承租人安全、健康之公益,例外賦予被告法定終
止權之範疇。
②被告答辯:依甲建物之室內配置(卷二第189 頁),甲建物
後方房間非經甲建物之廚房,無法由甲建物前方之出入口逃
出戶外,故若甲建物之廚房發生火災,因原告未交付系爭後
門鑰匙,將使位於甲建物後方房間之被告員工,無法經由廚
房逃往甲建物前方之出入口,可見原告拒絕交付系爭後門鑰
匙,確有危及被告或其同居人安全之瑕疵等語。然依被告提
出之甲建物平面圖所示(卷二第189 頁),縱原告交付系爭
後門鑰匙予被告,因甲建物後方房間非經由廚房亦無法通往
系爭後門,故就被告所舉之例,原告是否交付系爭後門鑰匙
似無明顯區別。又甲建物僅開設前方出入口,既與前述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1 款規定無違,故前述風
險尚非建築安全法規所不容許,仍非民法第424 條所定,承
租人得主張法定終止權之事由。
⑶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甲建物具有民法第424 條所定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自
難認被告得依民法
424 條終止A 租約。
2.原告得依A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兩造於A 租約第2 條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0日起至120 年7 月28日止…」;第3 條第1 項約定:「
租金逾104 年9 月20日起算,每月租金8 萬元(含稅),月
頭付款…」有A 租約影本
在卷可稽(卷一第7 頁反面)。是
原告依此約定,於A 租約
存續期間,自得於每月月初按A 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
,均未按A 租約向原告給付租金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依A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
之租金,自屬有據。
3.原告依A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兩造於A 租約第7 條約定:「以民國104 年2 月26日『政府
公告之物價指數』為基準,累積漲幅達3 %,則次年度租金
應做相同累積幅度之調整,調整後之租金為新基準,累積漲
幅再達3 %,則租金再做相同累積幅度調整。」有A 租約影
本在卷可稽(卷一第8 頁)。104 年2 月至106 年6 月之「
物價指數」漲幅之累積漲幅為3.1 %;同一期間,「消費者
物價指數(房租類)」之累積漲幅則為1.997 %,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104 年2 月至106 年6 月之「物價
指數」漲幅達3.1 %,合於前述約定,要求調整租金等語。
被告則答辯:同一期間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漲
幅僅有1.997 %,與前述約定不符等語。是兩造就原告可否
調整租金一節之爭點
厥為:兩造於A 租約第7 條
所稱「政府
公告之物價指數」之真意係指「物價指數」或「消費者物價
指數(房租類)」?
②隨著時代進步及民智增長,物價指數應用範疇不斷擴展,其
中以個人、團體甚至政府為規避通貨膨脹所帶來之不確定風
險,而利用物價指數調整未來定額給付最為常見,例如租金
、營造工程價款等。消費者物價指數(CPI )為目前常見用
連動條款調整基準之物價指數之一,係衡量一般家庭所購各
項消費性商品及服務價格水準之變化,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
中之房租類指數,可用於調整住家用租金變化(參見中華民
國主計總處統計專區網站說明,網址:https ://www .stat
.gov .tw/ct .asp?xItem=867&ctNode=486 )。本院審酌A
租約乃被告為向原告承租甲建物所簽訂,而甲建物所在之系
爭租賃物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所載之用途為H-2 住宅,有
系爭租賃物所在建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卷一第130-136 頁),且被告承租甲建物最初僅作為被告員
工休息場所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副總楊慧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卷二第98頁),可知兩造於簽訂A 租約時
,被告承租甲建物之目的實與一般消費者承租建物作為住家
居住使用之情形相同。是依照兩造訂立A 租約時之事實環境
,及一般住家租賃於交易習慣上係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中之房
租類指數作為調整依據,應將兩造於A 租約第7 條約定之政
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中之房租類指數較為
合理。從而,被告答辯:兩造於A 租約第7 條約定之政府公
告之物價指數,兩造於當時之真意係指消費者物價指數(房
租類)等語,應
堪採信。
⑶綜上,兩造於A 租約第7 條約定之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應
解為消費者物價指數中之房租類指數。而104 年2 月至106
年6 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中之房租類指數累積漲幅未達3 %
,不符A 租約第7 條所定調整租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
A 租約第7 條之約定,甲建物之月租金於107 年1 月起應自
80,000調漲為82,480元等語,尚屬無據。原告調漲租金既屬
無據,則原告依A 租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租金仍應為兩
造簽訂A 租約時約定之80,0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106 年
8 月至107 年7 月間(共計12個月),得依A 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之租金金額合計應為960,000 元(計算式:80,000×12
=960,000 )。
㈡、原告依B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被告不得以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主張終止B租約?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經理盧昱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發函向
原告表示要將乙建物變更成「建教生宿舍」,但因為乙建物
所在之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登記為「H-2 住宅」,而學生宿
舍是「H-1 集合住宅」,系爭租賃物之消防、逃生、衛浴、
洗手間都無法符合H1之要求,所以原告不同意變更等語。參
以證人即被告之副總楊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05
年6 月間到職,負責餐廳營運事項,被告負責人莊育棟承租
系爭租賃物係供員工午休使用。嗣於106 年年底為引進建教
生,被告想將系爭租賃物改為宿舍使用,惟因系爭租賃物無
法改為宿舍使用,故未繼續承租等語相符。足認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被告承租乙建物係為作為「建教生宿
舍」使用。
②
觀諸B 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被告)因經營之須要,須
為變更本租賃物上之用途時,應經甲方(原告)之同意,由
甲方用印、乙方委請專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卷一第14頁
)之契約文字,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應係
合意以乙
建物於締約時登記之用途作為約定使用之目的,否則當無就
被告欲變更用途時,特別約定需經原告同意之必要。又系爭
租賃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用途均為H-2 住宅
,有系爭租賃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一
第130-136 頁)。是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就系爭租賃物
所約定之使用目的自應解為系爭租賃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登記之H-2 住宅。
③系爭建物如變更為宿舍,其使用類組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所定H-1 組,並屬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辦理變更使用並檢討通風、日照、採
光及防音等項目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3 月12日
高市公務建字第10930872500 號函在卷
可參(卷一第194 頁
反面)。準此,被告欲將乙建物變更為建教生宿舍使用,勢
將變更乙建物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登記之H-2 住宅為H-1
住宅,另須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始與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相
符。以此觀之,被告欲將乙建物變更作為建教生宿舍使用之
行為,應屬前述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變更本租賃物上之用
途」之情形,則兩造既以於系爭租約明定應經原告同意始得
為之,自非締結系爭契約時約定之使用目的,縱原告未依被
告請求同意變更,亦
難謂其違反提供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
⑶綜上,兩造於簽訂B 租約時,既未約定被告承租乙建物之目
的乃作為建教生宿舍使用,且明定被告變更乙建物用途時須
經原告同意,而將乙建物變更為建教生宿舍使用復需依法辦
理變更使用,足認將乙建物作為建教生宿舍使用已非兩造簽
訂B 租約時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是被告以原告未同意
將乙建物變更為建教生宿舍使用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認有
據。
2.被告得以民法第424 條終止B租約
⑴按租賃契約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
之瑕疵,仍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者,自應受租賃契約之拘
束,不得再執訂約時已知之瑕疵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惟倘租
賃物之瑕疵足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基於
國家對於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命、身體基本權之保
護義務,自得以法律就前述契約嚴守之原則作適當之限制,
故於民法第424 條設有承租人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又樓地
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400 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
240 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
難層或地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目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確保建築物之使用
者於災害發生之逃生管道,若租賃物具有不符此一規定之瑕
疵,應屬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之瑕疵,承租人自得
以此援引民法第424 條終止租賃契約。
⑵經查:
①乙建物位於系爭租賃物之第2 層,而系爭租賃物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均為H2住宅,
而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用途,而
應適用同條項款第4 目之規定,有該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30-136 頁)。是依前述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
,乙建物應有2 座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9 年3 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930872500 號函所
載:「
本案系爭建物使用照竣工圖登載1 層樓地板面積為66
4.7 平方公尺,2 層樓地板面積460.15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應設置2 座直通樓梯通
達避難層或地面。」亦同此見解(卷一第193頁)。
②原告依B 租約交付乙建物與被告時,乙建物於前方、後方分
別設有通往1 樓之直達樓梯1 座,共有通往1 樓之直達樓梯
2 座一節,有B 租約之附圖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又乙
建物後方通往1 樓之直達樓梯之門扇鑰匙為原告持有,並未
交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簽訂B 租約後,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乙建物,實際上僅存前方通往1 樓之直達
樓梯1 座,可供乙建物之使用者通達避難層或地面,而與前
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
所定標準不符,
揆諸上述說明,
堪認乙建物之避難設備不符
法規,而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全之瑕疵。
③被告曾於106 年3 月20日前發函催告原告交付前述樓梯通往
1 樓時必經門扇之鑰匙,然原告迄今仍未將前述門扇之鑰匙
交付被告;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發函原告以乙建物違反公
共安全而為終止B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乙建物既有前述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全之瑕疵,則被
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此主張終止B 租約,
核與前述民法第
424 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是B 租約應於106 年7 月17日
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告終止。
④原告雖主張:B 租約之租賃物尚包含丙建物,且丙建物並無
消防問題,被告不得主張終止B 租約之全部
云云。然原告依
B 租約所負之義務,應係提供無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
全及健康瑕疵之租賃物。換言之,原告依B 租約所提供之乙
、丙建物須均無前述瑕疵,方符合前述提供無危及承租人或
其同居人之安全及健康之給付義務。否則,被告自得以原告
違反民法第424 條規定為由,得終止B 租約之全部。
⑶綜上,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乙建物違反公共安全而向原
告為終止B 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而
生終止B 租約之效力。B 租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再以B 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B 租約給付原
告106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租金等語,
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欲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於合法終止仍有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使用該物之利益為前提。
2.乙建物部分
⑴本院於109 年9 月18日前往現場
勘驗時,乙建物內除尚有玻
璃書櫃、按摩椅各一座外,其餘物品均已清空,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卷二第144 、152 、153 頁
)。原告雖主張:乙建物內之玻璃書櫃、按摩椅均為被告所
有之物等語,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而原告復未就
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縱合法終止B租約,仍
無權占有乙建物等語,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仍占有乙建物之鑰匙未歸還,故仍無權占
用乙建物等語。惟被告曾多次聯繫原告之會計人員,欲歸還
乙建物之鑰匙,然原告之會計人員均回應老闆未交代,故未
能返還乙建物之鑰匙,
業據證人楊慧玲證述在卷(卷二第98
-99 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地之里長鄭鴻章證述:
兩造調解過程中,被告總經理曾託我將鑰匙返還原告等語(
卷二第145-146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7 月終止B 租約後
,已無占有乙建物之意思。
⑶本院於109 年9 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係由原告之經理盧
昱吉持鑰匙開啟乙建物內之門扇(卷二第153 頁編號14照片
),堪認縱原告未受領被告返還之乙建物鑰匙,亦無礙於原
告使用乙建物,故被告亦無以排除他人使用乙建物之行為而
占有乙建物之事實。
⑷綜上,原告未就被告於B 租約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乙建物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B 租約縱經被告合法終止
,乙建物仍由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自屬無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乙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
難憑採。
3.丙建物部分
⑴本院於109 年9 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丙建物內仍堆置有
之水泥廢棄物、桌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
(卷二第143 、157-1 頁);又丙建物內堆置之水泥廢棄物
、桌椅為被告所有且遺留於該處之物品,業經被告陳稱在卷
(卷二第48頁),足認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期間,被
告確有將前述水泥廢棄物、桌椅遺留於丙建物而占用丙建物
之行為。而該等物品占用之面積,經測量後為54.68 平方公
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9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9711161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計算式:20.60 (B1)+34.08(B2)=54.68 】
。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期間,
以前述水泥廢棄物、桌椅占用丙建物面積54.68 平方公尺等
語,
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停放汽機車之方式占
用丙建物其餘部分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且丙建物為緊鄰巷
道之1 樓鐵皮屋,其於緊鄰巷道處並未設置足以管制人員出
入之門扇,而呈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
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158 頁)。是丙建物內
縱
有遭人停放汽機車之情形,亦難排除係鄰近之住戶違規停放
所致,尚難憑此
遽認係遭被告占用。
⑵被告原以兩造間簽訂之B 租約作為使用丙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而B 租約業經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發函終止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前述水泥廢棄物、桌椅占用丙建
物之行為,自
斯時起,已無前述占用丙建物之合法權源,而
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丙建物面積54.68 平方公尺,而
受有相當於該部分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
分面積之損害,自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被告依系爭租約承租之甲建物面積為253 平方公尺、乙建物
面積為321.61平方公尺、丙建物面積為132.43平方公尺,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5日高市地鳳
測字第10770845600 號、109 年10月2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
109711161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
109 頁、卷二第167 頁)。又兩造於A 、B 租約分別約定甲
建物租金為每月80,000元;乙、丙建物租金為每月90,000元
,有A 、B 租約影本在卷
可佐(卷一第7 頁反面、第13頁反
面),據此計算甲建物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316 元【計算式
:80,000÷253 =3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丙建
物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198 元【計算式:90,000÷(321.61
+132.43 )=1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丙
建物內現有一冷凍庫占用,有本院109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在卷
可憑(卷二第158 頁),又該冷凍庫為原告提
供向其承租水果攤位之廠商使用,就該部分並未另外收取租
金一節,業經原告之經理盧昱吉於勘驗時陳述明確(卷二第
143 頁),足認丙建物之租金價值應較乙建物為低,故應以
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占用丙建物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較為妥適。
⑷綜上,被告無權占用丙建物面積54.68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5,468 元計算【計算式:54.68 ×
100 =5,468 】。據此計算,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共計12個月),以被告無權占有丙建物
上開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5,616元【
計算式:5,468 ×12=65,616】。
3.甲建物部分:
原告依A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甲建物之租金,既經准許,則原
告備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甲建物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A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之租金960,000 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間無權占用丙建物之不當
得利65,616元,及均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租賃物 │月租金│租賃期間 │租賃契約 │
├──┼────────────────────┼───┼───────┼───────┤
│ 一 │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 │8 萬元│104 年9 月20日│卷一第7至11頁 │
├──┼────────────────────┼───┤至120 年7 月28├───────┤
│ 二 │高雄市○○區○○路○○巷○ 號2 樓 │9 萬元│日 │卷一第13至17頁│
├──┼────────────────────┤ │ │ │
│ 三 │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西側鐵皮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