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思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參與原告辦理之「 鳳山廠水質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並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915,497元得標,兩造即簽訂財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餘氯計9套(含安裝,下稱系爭 餘氯計),因履約過程中屢生爭議而涉訟,經台灣橋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原告應 於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同時,給付被告價金915,497 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或前案判決附件)。被告遂持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以其已交付餘氯計予原告,而對原告有 915,4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其 103年4月17日思函字第10304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原 廠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而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證明 書所示型號之餘氯計,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規範,故前案判 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必須符合系爭證明書之規範。查,依 系爭證明書所載本案YOKOGAWA提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 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 Converter/Model:PH40 0G& PHSensor/Model:PH8 EFP…」,而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 無「PHSensor:PH8EFP」機種,顯不符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 ,故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機種並系爭證明書所述「FC-400 G/Z」型,即非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又被告所交付 之設備機械銘牌上載為「MO DEL:FC400G」,非系爭證明書 所示「MODEL:FC400G/ Z」,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餘氯計 型號「FC400G/Z」不同。再者,依被告系爭函文所提出之送 審資料記載,本件餘氯計之產品名稱應為「FC400G/Z-68*A/ PPM」,然被告進口報單所登錄編號為「FC400G-68*A/PPM/Z 」,二者亦非相符。此外,前案既判決被告應交付系爭餘氯 計,則被告交付之相關程序自亦應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規 範,惟被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包含未提供原廠出廠檢驗或 測試合格報告、未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未提供中文本操作維 護說明書、未補正提送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與正本相符章戳、 未提供[ IP65]或[ NEMA4]之合格實驗室報告。綜上,被告 未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及兩造間系爭契約規範為交付,原告 尚無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逕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已前往原告指定處所裝設如前 案判決附件所示之9台餘氯計,且經原告受領完畢。被告所 給付之系爭餘氯計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不應以是否符合原 廠證明書之規範為必要,且被告所提出之餘氯計亦完全符合 原廠證明書規範。原告稱原廠證明書載明「本案YOKOGAWA提 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nverte r/Mo del:PH40 0G&PHSensor/Model:PH8EFP…」,而被 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無「PHSensor:PH8EFP」機種,顯不符 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餘氯計就是原廠 證明書之餘氯計,當初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提出原廠型錄, 但因原廠無紙本型錄,故被告才請原廠提供並加蓋原廠公司 章以佐證原廠證明書之真實性,故原告前揭空言指稱,實不 知所謂。原告所謂具有「感應功能」之餘氯計,需要另外計 價,且非屬系爭契約規範之功能品項。又原告所稱被告所交 付之設備機械銘牌上載為「MODEL:FC400G」,非系爭證明 書所示「MODEL:FC400G/Z」,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餘氯 計型號「FC400G/Z」不同云云。惟被告當時已請原廠出具澄 清函,表明原廠出售的餘氯計僅有FC400G型、FC400G/Z型兩 種型號,其中FC400G型無PH自動補償功能,FC400G/Z型即具 有PH自動補償功能之餘氯計,被告所提供的就是FC400G/Z型 餘氯計,且經原廠證明;至於機械銘牌為何載為「MODEL: FC400G」,被告並無從獲悉。被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如附件 所示之系爭餘氯計予原告,原告自應給付915,497元,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7日參與原告辦理之「鳳山廠水質 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並以總價915,497元得標,兩造 即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餘氯計9套,嗣因 履約過程中屢生爭議而涉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 如附件所示餘氯計同時,給付被告價金915,497元確定,被 告遂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其已交付餘氯計予原告,而 對原告有915,4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本院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前案判決、本院106年11月13日雄院和106司執玄字 第102462號執行命令(見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5頁 、第134頁至第148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交付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予原告?原告就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金錢,是否負有給付義務?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給付系爭餘氯計9台予原告完畢, 惟其上機械銘牌上載為「MODEL:FC400G-68*A」,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至第72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範本旨給付,固非無憑。然 查,前揭照片9張所示之9台餘氯計確實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橫河公司)「MODEL:FC400G/Z」型號之商 品簡稱,被告曾於103年向該公司採購型號為MODEL:FC400G -68*A/PPM/Z之餘氯計9台,均屬具PH自動補償功能之MODEL :FC400G/Z」型,復有該公司澄清函、107年7月4日(107) 橫河字第零零貳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第100頁), 堪認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餘氯計,係符合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 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之餘氯計,故自難僅以系爭餘 氯計機械銘牌上記載為「MODEL:FC400G-68*A」字樣,遽 認被告未依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為給付。 ㈡、前案判決兩造針對系爭餘氯計功能之爭點,在於是否符合「 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金」,被告除表明系爭餘氯計之感測 電極為黃金外,同時檢附橫河電機株式會社出具之證明書( 見前案卷一第29頁)。揆其重點在於闡述該公司生產之餘氯 計有兩種不同款式,分別為標準型(型號FC400G)、PH入力 補償型(型號FC400G/Z),YOKOGAWA網站僅提供標準型 FC400G型錄供客戶查詢,FC400G/Z為特殊要求之規格功能特 製品,僅供應於訂購此需求功能之客戶參閱審查用,不在官 網上另行出示特製功能的相關型錄等語(見前案判決第6頁 第10行至第11行),並未提及與論斷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 氯計必須符合系爭證明書所載「本案YOKOGAWA提供之設備為 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nverter/Mode l: PH40 0G&PHSensor/Model:PH8 EFP…」之功能,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有未合。 ㈢、其次,系爭契約規範系爭餘氯計之功能主要包括「白金或黃 金」電極式感測電極、須具有自動偵測及警報系統、當測量 值超過預設上、下限時發出警報,須具有自動清洗電極表面 之裝置及溫度、PH補償功能,且外箱須符合「IP65」或「NA MA4」之規定……(餘略),並未載明須具有「PHSensor: PH8EFP」即「感應功能」之機種(見卷第145頁),且被告 對其所交付之系爭餘氯計並未具備此感應功能,亦無未爭執 。參以被告於103年向台灣橫河公司所採購如前揭照片所示 之餘氯計確實屬於「MODEL:FC400G/Z」型號之商品,無「 PHSensor:PH8EFP」功能;而具有「PHSensor:PH8EFP」與 「PHC onverter/ Mode l:PH400G」功能為另項選購商品, 復有該公司前揭函、銷貨憑單及橫河電機株式會社轉由駐日 本代表處函可佐(見卷第75頁、第76頁、第107頁)。考諸 系爭餘氯計是否為須具備「PHSensor:PH8EFP」功能之機種 ,並非前案判決原告所爭執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範為給付之 情形,已如前述,自亦非前案判決附件所命對待給付應具備 該功能之機種。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書所載「本案YOKO GAWA提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 nverter/ Mode l:PH4 00G&PHSensor/Model:PH8EFP…」 ,而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無「PHSensor:PH8EFP」機種, 顯不符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故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機種並 非系爭證明書所述「FC-400G/Z」型,即非前案判決附件所 示之餘氯計云云,與系爭契約規範及前案判決附件所載之規 格,均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餘氯計之產品名稱應為「FC400G/Z-68*A/PP M」,然被告進口報單所登錄編號為「FC400G-68*A/PPM/Z」 ,二者亦非相符,故與前案既判決附件被告應交付之餘氯計 規格不合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向台灣橫河公司採購型 號「FC400G-68*A/PPM/Z」,曾給予海關進口報單文件證明 ,而進口報單所載「FC400G[主型號] -68*A/PPM[副型號] /Z[客製化功能選配規格代碼]」,而「MODEL:FC400G/Z」 為客製化規格型號的簡化表述用語,兩者實為相同產品,省 略副型號的簡化用詞,亦有台灣橫河公司107年5月15日之( 107)橫河字第零零壹號函可佐(見卷第50頁),堪認進口 報單所登錄編號「FC400G-68*A/PPM/Z」,係省略副型號之 用語,被告採購之餘氯計與「MODEL:FC400G/Z」為相同產 品,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型號「MODEL:FC400G/Z」規格 相符之事實,堪予認定。益彰顯原告旨揭主張,自有誤會。 ㈤、又前案判決附件係命被告交付原告YOKOGAWA廠牌、型號FC40 0G/Z之餘氯計同時,原告即應給付915,479元價金,並未附 加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包含提供原廠出廠檢驗或測試合格 報告、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提供中文本操作維護說明書、 補正提送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與正本相符章戳及提供[ IP65] 或[ NEMA4]之合格實驗室報告等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辦理前揭事宜及提供之書件云云,自非屬被告依前案判決 所命對待給付之範圍。故其以此為異議事由,自不足以妨 礙或消滅原告請求前揭買賣價金權利之行使。 ㈥、被告既已交付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予原告,則依前案 判決主文,原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915,497元,惟原告今 未為履行,則被告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執行事 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前案判決附件: ┌────────┬─────┬───────┬────┐ │項目 │數量 │價金(新臺幣)│備註 │ ├────────┼─────┼───────┼────┤ │YOKOGAWA廠牌 │9套 │88,515元×9 =│ │ │型號FC400G/Z │ │796,635 元 │ │ │餘氯計 │ │ │ │ ├────────┼─────┼───────┼────┤ │安裝費用 │9台 │8,363 元×9 =│ │ │(含承商管理及財│ │75,267元 │ │ │物保險補助費) │ │ │ │ ├────────┼─────┼───────┼────┤ │小計 │ │871,902元 │ │ ├────────┼─────┼───────┼────┤ │營業稅5% │ │43,595元 │ │ ├────────┼─────┼───────┼────┤ │總計 │ │915,497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