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思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參與原告辦理之「
鳳山廠水質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並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915,497元得標,
兩造即簽訂財物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餘氯計9套(含安裝,下稱系爭
餘氯計),
嗣因履約過程中屢生爭議而涉訟,經台灣橋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原告應
於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餘氯計同時,給付被告價金915,497
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或前案判決附件)。被告遂持該判決
為
執行名義,以其已交付餘氯計予原告,而對原告有
915,497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存在為由,
聲請鈞院對原告
強制
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經查,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其
103年4月17日思函字第10304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原
廠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而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證明
書所示型號之餘氯計,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規範,故前案判
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必須符合系爭證明書之規範。
惟查,依
系爭證明書
所載「
本案YOKOGAWA提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
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 Converter/Model:PH40 0G&
PHSensor/Model:PH8 EFP…」,而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
無「PHSensor:PH8EFP」機種,顯不符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
,故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機種並
非系爭證明書所述「FC-400
G/Z」型,即非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又被告所交付
之設備機械銘牌上載為「MO DEL:FC400G」,非系爭證明書
所示「MODEL:FC400G/ Z」,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餘氯計
型號「FC400G/Z」不同。再者,依被告系爭函文所提出之送
審資料記載,
本件餘氯計之產品名稱應為「FC400G/Z-68*A/
PPM」,然被告進口報單所登錄編號為「FC400G-68*A/PPM/Z
」,二者亦非相符。此外,前案既判決被告應交付系爭餘氯
計,則被告交付之相關程序自亦應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規
範,惟被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包含未提供原廠出廠檢驗或
測試合格報告、未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未提供中文本操作維
護說明書、未補正提送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與
正本相符章戳、
未提供[ IP65]或[ NEMA4]之合格實驗室報告。綜上,被告
未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及兩造間系爭契約規範為交付,原告
尚無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逕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
於法不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已前往原告指定處所裝設如前
案判決附件所示之9台餘氯計,且經原告受領完畢。被告所
給付之系爭餘氯計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不應以是否符合原
廠證明書之規範為必要,且被告所提出之餘氯計亦完全符合
原廠證明書規範。原告稱原廠證明書載明「本案YOKOGAWA提
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nverte
r/Mo del:PH40 0G&PHSensor/Model:PH8EFP…」,而被
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無「PHSensor:PH8EFP」機種,顯不符
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
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餘氯計就是原廠
證明書之餘氯計,當初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提出原廠型錄,
但因原廠無紙本型錄,故被告才請原廠提供並加蓋原廠公司
章以
佐證原廠證明書之真實性,故原告
前揭空言指稱,實不
知所謂。原告所謂具有「感應功能」之餘氯計,需要另外計
價,且非屬系爭契約規範之功能品項。又原告
所稱被告所交
付之設備機械銘牌上載為「MODEL:FC400G」,非系爭證明
書所示「MODEL:FC400G/Z」,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餘氯
計型號「FC400G/Z」不同云云。惟被告當時已請原廠出具澄
清函,表明原廠出售的餘氯計僅有FC400G型、FC400G/Z型兩
種型號,其中FC400G型無PH自動補償功能,FC400G/Z型即具
有PH自動補償功能之餘氯計,被告所提供的就是FC400G/Z型
餘氯計,且經原廠證明;至於機械銘牌為何載為「MODEL:
FC400G」,被告並無從獲悉。被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如附件
所示之系爭餘氯計予原告,原告自應給付915,497元,故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7日參與原告辦理之「鳳山廠水質
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並以總價915,497元得標,兩造
即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餘氯計9套,嗣因
履約過程中屢生爭議而涉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
如附件所示餘氯計同時,給付被告價金915,497元確定,被
告遂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其已交付餘氯計予原告,而
對原告有915,4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本院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前案判決、本院106年11月13日雄院和106司執玄字
第102462號
執行命令(見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5頁
、第134頁至第148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交付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予原告?原告就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金錢,是否負有給付義務?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給付系爭餘氯計9台予原告完畢,
惟其上機械銘牌上載為「MODEL:FC400G-68*A」,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照片9張在卷
可稽(見卷第68頁至第72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範本旨給付,固非無憑。然
查,前揭照片9張所示之9台餘氯計確實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橫河公司)「MODEL:FC400G/Z」型號之商
品簡稱,被告曾於103年向該公司採購型號為MODEL:FC400G
-68*A/PPM/Z之餘氯計9台,均屬具PH自動補償功能之MODEL
:FC400G/Z」型,復有該公司澄清函、107年7月4日(107)
橫河字第零零貳號函
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第100頁),
堪認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餘氯計,係符合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
YOKOGAWA廠牌、型號FC400G/Z之餘氯計,故自難僅以系爭餘
氯計機械銘牌上記載為「MODEL:FC400G-68*A」字樣,
遽
認被告未依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為給付。
㈡、前案判決兩造針對系爭餘氯計功能之爭點,在於是否符合「
感測電極須為黃金或白金」,被告除表明系爭餘氯計之感測
電極為黃金外,同時檢附橫河電機株式會社出具之證明書(
見前案卷一第29頁)。揆其重點在於闡述該公司生產之餘氯
計有兩種不同款式,分別為標準型(型號FC400G)、PH入力
補償型(型號FC400G/Z),YOKOGAWA網站僅提供標準型
FC400G型錄供客戶查詢,FC400G/Z為特殊要求之規格功能特
製品,僅供應於訂購此需求功能之客戶參閱審查用,不在官
網上另行出示特製功能的相關型錄等語(見前案判決第6頁
第10行至第11行),並未提及與論斷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
氯計必須符合系爭證明書所載「本案YOKOGAWA提供之設備為
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nverter/Mode l:
PH40 0G&PHSensor/Model:PH8 EFP…」之功能,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有未合。
㈢、其次,系爭契約規範系爭餘氯計之功能主要包括「白金或黃
金」電極式感測電極、須具有自動偵測及警報系統、當測量
值超過預設上、下限時發出警報,須具有自動清洗電極表面
之裝置及溫度、PH補償功能,且外箱須符合「IP65」或「NA
MA4」之規定……(餘略),並未載明須具有「PHSensor:
PH8EFP」即「感應功能」之機種(見卷第145頁),且被告
對其所交付之系爭餘氯計並未具備此感應功能,亦無未爭執
。參以被告於103年向台灣橫河公司所採購如前揭照片所示
之餘氯計確實屬於「MODEL:FC400G/Z」型號之商品,無「
PHSensor:PH8EFP」功能;而具有「PHSensor:PH8EFP」與
「PHC onverter/ Mode l:PH400G」功能為另項選購商品,
復有該公司前揭函、銷貨憑單及橫河電機株式會社轉由駐日
本代表處函
可佐(見卷第75頁、第76頁、第107頁)。
考諸
系爭餘氯計是否為須具備「PHSensor:PH8EFP」功能之機種
,並非前案判決原告所爭執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範為給付之
情形,已如前述,自亦非前案判決附件所命對待給付應具備
該功能之機種。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書所載「本案YOKO
GAWA提供之設備為完整一套餘氯計PH補償型機種,包含PHCo
nverter/ Mode l:PH4 00G&PHSensor/Model:PH8EFP…」
,而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並無「PHSensor:PH8EFP」機種,
顯不符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故被告所交付之餘氯計機種並
非系爭證明書所述「FC-400G/Z」型,即非前案判決附件所
示之餘氯計云云,與系爭契約規範及前案判決附件所載之規
格,均有未合,
難認為可採。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餘氯計之產品名稱應為「FC400G/Z-68*A/PP
M」,然被告進口報單所登錄編號為「FC400G-68*A/PPM/Z」
,二者亦非相符,故與前案既判決附件被告應交付之餘氯計
規格不合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向台灣橫河公司採購型
號「FC400G-68*A/PPM/Z」,曾給予海關進口報單文件證明
,而進口報單所載「FC400G[主型號] -68*A/PPM[副型號]
/Z[客製化功能選配規格代碼]」,而「MODEL:FC400G/Z」
為客製化規格型號的簡化表述用語,兩者實為相同產品,省
略副型號的簡化用詞,亦有台灣橫河公司107年5月15日之(
107)橫河字第零零壹號函可佐(見卷第50頁),堪認進口
報單所登錄編號「FC400G-68*A/PPM/Z」,係省略副型號之
用語,被告採購之餘氯計與「MODEL:FC400G/Z」為相同產
品,亦與前案判決附件所示型號「MODEL:FC400G/Z」規格
相符之事實,
堪予認定。益彰顯原告
旨揭主張,自有誤會。
㈤、又前案判決附件係命被告交付原告YOKOGAWA廠牌、型號FC40
0G/Z之餘氯計同時,原告即應給付915,479元價金,並未附
加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包含提供原廠出廠檢驗或測試合格
報告、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提供中文本操作維護說明書、
補正提送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與正本相符章戳及提供[ IP65]
或[ NEMA4]之合格實驗室報告等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辦理前揭事宜及提供之書件云云,自非屬被告依前案判決
所命對待給付之範圍。故其以此為異議事由,自不足以妨
礙或消滅原告請求前揭買賣價金權利之行使。
㈥、被告既已交付前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予原告,則依前案
判決主文,原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915,497元,惟原告
迄今
未為履行,則被告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執行事
件,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前案判決附件:
┌────────┬─────┬───────┬────┐
│項目 │數量 │價金(新臺幣)│備註 │
├────────┼─────┼───────┼────┤
│YOKOGAWA廠牌 │9套 │88,515元×9 =│ │
│型號FC400G/Z │ │796,635 元 │ │
│餘氯計 │ │ │ │
├────────┼─────┼───────┼────┤
│安裝費用 │9台 │8,363 元×9 =│ │
│(含承商管理及財│ │75,267元 │ │
│物保險補助費) │ │ │ │
├────────┼─────┼───────┼────┤
│小計 │ │871,902元 │ │
├────────┼─────┼───────┼────┤
│
營業稅5% │ │43,595元 │ │
├────────┼─────┼───────┼────┤
│總計 │ │915,497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