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典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宣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凱悅
被 告 友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雨乾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帳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8,383 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 萬3,489 元,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宣明,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武世為父
子,並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蘇雨乾則同父異母之兄弟。
㈡、蘇武世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期間,為使蘇宣明著手承接及學
習經營生意,故由蘇宣明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品
牌(雞鴨肉類產品),並自民國95年起承租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里○○0 ○00號廠房兼辦公室學習經營。
㈢、因蘇宣明、蘇武世為父子,會視情況隨時調整租金;又原告
會以被告名義承接標案,為免
兩造帳目混淆,故約定由被告
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仁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 ,供原告使用。於原告以被告名義承接標案時,業主先將
款項匯至甲帳戶,嗣由被告扣除占4.22%之費用(如:冷凍
費用、代工費用、檢驗費或標案所生罰款等) ,再將剩餘款
項匯入乙帳戶予原告。
㈣、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雨乾後,兩造理念不合遂終止
上述承租及合作關係。然原告於前述合作關係中,以被告名
義承接之國軍雞肉類供應案(下稱
系爭標案),仍有106 年
3 月之款項204 萬9,999 元,已匯至甲帳戶,扣除4.22%之
費用後,應將剩餘款項196 萬3,489 元交予原告,
迄今未交
付。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標案合作契約關係,未能提出任何書
面作為
佐證,與一般合作契約多會以書面約定之常情相違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合作契約,係由被告自國防部匯入甲帳戶
之款項,扣除4.22%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乙帳戶
交予原告。然國防部於105 年7 月28日匯至甲帳戶之款項為
303 萬7,854 元,扣除4.22%之相關費用12萬8,197 元後,
應為290 萬9,657 元,與甲帳戶於105 年8 月3 日至乙帳戶
之290 萬9,000 元,相差657 元。
㈢、依附表所示,系爭標案於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11月5 日
期間,應收金額為445 萬503 元,扣除檢驗費1 萬3,800 元
,應為443 萬6,703 元,與國防部於104 年11月23日實際匯
入之443 萬6,702 元,相差1 元。
㈣、依國防部於104 年11月23日實際匯入之443 萬6,702 元計算
,被告依原告主張之合作契約,得收取之4.22%費用應為18
萬7,229 元,亦與附表記載之18萬8,182 元,相差953 元。
㈤、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之兩造合作契約提出書面約定,甲、乙帳
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亦與原告主張之拆帳比例未盡相符,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宣明,與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蘇武世
為父子關係(蘇宣明為蘇武世與其前妻所育子女);而被告
現任法定代理人蘇雨乾則為蘇武世與其後任妻子吳珮瑜(嗣
已
離婚)所育子女。
㈡、被告之甲帳戶經國防部匯入如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
所示資金;被告甲帳戶則有如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
示資金匯入乙帳戶。
㈢、原告自95年起,向被告承租上述廠房兼辦公室。
㈣、國防部於106 年4 月11日,已將以被告名義與品牌所承接之
國軍雞肉類供應案,最後一期(期間為106 年3 月16日至同
年月25日,下稱系爭標案)款項204 萬9,999 元匯入前述甲
帳戶。
五、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有無原告
所稱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
㈡、若有,原告依該合作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就契約內容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者,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茍能證明
在經驗、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契約
,內容係以被告提供名義及甲、乙帳戶供原告對外締結標案
,實際上由原告履行契約,並於標案業主將款項匯入甲帳戶
後,扣除被告為標案出名人所需支付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
匯至乙帳戶予原告,性質上應屬借名委任關係。又借名委任
關係屬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是原告就
借名委任關係之存在雖應負
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
接提出合作契約之書面為限。
㈡、證人蘇武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設立的公司,業務為屠
宰雞鴨、買賣肉品,因蘇宣明沒有工作,才設立原告,由蘇
宣明當負責人經營,被告若有多餘業務就會轉給原告,兩造
合作模式,是用被告名義投標,實際上由原告履約,標案帳
款匯入被告帳戶,扣除
必要費用、稅金後,再將剩餘款項還
給原告,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帳戶存摺之方式,提
供帳戶給原告使用,我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曾以被告名義承
接標案,並交由原告履約,雙方以前述合作模式運作,當時
是由被告從標案款項中扣除約4 至5 %之費用後,再將剩餘
款項轉給原告等語(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諸證人蘇武
世於105 年10月11日前為被告之負責人,有被告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列印單在卷
可稽(卷一第112 至113 頁),對兩造間
有無合作契約關係、被告有無將帳戶交由原告使用等節,應
知之甚詳;又且證人蘇武世為兩造負責人之父親,設立原告
、被告公司交由蘇宣明、蘇雨乾經營,應無偏袒任何一造當
事人之動機,而其證述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契
約、借用帳戶
等情相符,證述之款項分配比例,復與附表「
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至乙帳戶金額,與附表「
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所示金額,均有4 至5 %之落差一情
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合作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
堪採信。
㈢、附表「友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款項金
額,雖有被告所稱,與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位」所示金
額,扣除款項4.22%之數字未盡相符之情形。然由附表「友
宏實際匯入欄位」所示甲帳戶匯入乙帳戶之款項金額,均取
其整數,且被告所指與原告主張比例計算金額落差之處,至
多未逾1,000 元,且附表「國防部與友宏實際匯入差額欄」
所示金額,占附表「國防部實際匯入欄」所示金額比例,復
與原告主張之4.22%相近等情以觀。本院審諸兩造之經營者
間具有父子、兄弟之親情關係,對於兩造間帳目細節之要求
,縱不若無此特殊關係之公司間嚴謹,衡諸常情,尚與
經驗
法則無違。是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得向被
告請求國防部匯入款項204 萬9,999 元扣除相關費用4.22%
後之196 萬3,489 元
一節,堪
可憑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被告雖未
聲請免為假執行,
惟基於衡平原則,爰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