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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義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 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 被   告 陳濬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濬昇對於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壹拾萬股之股份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384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106 年司執字第100284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 被告陳濬昇在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濬清公司) 之10 萬股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7 日核發禁止濬 清公司就陳濬昇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濬清 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具狀否認認陳濬昇在該公司有任何股 份,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10 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陳 濬昇既為濬清公司之董事,就擔任董事期間其股份有增減時 ,皆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原告在106 年11月2 日由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得,陳濬昇在濬清公司之股份為10萬股 ,股份並無移轉事實;又縱有移轉依公司法第12條,未經變 更登記,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陳濬昇確實在105 年12月27日已將所持有之股份 出賣予濬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並分期匯款給付款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陳濬昇有本票債權並經聲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 100284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陳濬昇在濬清公司之10萬股股 份,經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7 日核發禁止濬清公司就陳 濬昇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原告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司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原告另提出最新濬清公司之 公司資料查詢,陳濬昇仍為該公司董事,持有10萬股份,亦 有公司資料查詢可參( 卷第17頁) ,且為被告亦未為爭執( 卷第16頁) ;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縱如被告所述, 陳濬昇確實已將其所持有之濬清公司股份出賣予陳若喬,惟 既未經變更登記,濬清公司即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濬昇對濬清公司有10萬股股份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濬昇對於濬清公司間有10萬股股 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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