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義信
訴訟
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複代 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
被 告 陳濬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濬昇對於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壹拾萬股之股份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384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
聲請106 年司執字第100284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
被告陳濬昇在濬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濬清公司) 之10
萬股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7 日核發禁止濬
清公司就陳濬昇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濬清
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具狀否認認陳濬昇在該公司有任何股
份,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10
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陳
濬昇既為濬清公司之董事,就擔任董事
期間其股份有增減時
,皆需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原告在106 年11月2 日由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得,陳濬昇在濬清公司之股份為10萬股
,股份並無移轉事實;又
縱有移轉依公司法第12條,未經變
更登記,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陳濬昇確實在105 年12月27日已將所
持有之股份
出賣予濬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並分期匯款給付款項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陳濬昇有本票
債權並經聲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
100284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陳濬昇在濬清公司之10萬股股
份,經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7 日核發禁止濬清公司就陳
濬昇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
異議,原告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業據提出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司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原告另提出最新濬清公司之
公司資料查詢,陳濬昇仍為該公司董事,持有10萬股份,亦
有公司資料查詢
可參( 卷第17頁) ,且為被告亦未為爭執(
卷第16頁) ;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之規定,縱如被告所述,
陳濬昇確實已將其所持有之濬清公司股份出賣予陳若喬,
惟
既未經變更登記,濬清公司即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濬昇對濬清公司有10萬股股份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濬昇對於濬清公司間有10萬股股
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