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李啟宏
訴訟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
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
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
為備位請求( 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 ,經核原告
追加之請求及原請求,均係本於以被告名義購買中華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之債券利益歸屬等同
一原因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追加請求尚
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
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
上開追加部
分,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甲○○所生之子
,而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以被告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存款
新臺幣( 下同) 3,000,000 元之情,
乃甲○○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 106 年度訴字第376 號履行契約事
件所提之民事
起訴狀中自陳甚明。原告經以該筆 3,000,000
元存款購買中華票券公司之債券,並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該筆投資款項,屆期時亦由原告決定是否續約買進債券,再
指示訴外人即高睦公司會計丙○○通知中華票券公司將債券
賣出或買入,且中華票券公司係將所購買與續約買進債券之
成交單寄送至原告所經營之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睦公
司)由丙○○管理,經輾轉續約
迄至101 年3 月8 日到
期日
止,該筆款項本利累積已達3,477,513 元(下稱
系爭款項)
。是系爭款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投資
,除借用被告名義外,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爰
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關係
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倘認
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即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
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51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銀行帳戶並
非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開立,
兩造間就以被告名義在中華票券公司買進之債券(下稱系爭
債券)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不曾由甲○○代為或代受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甲○○自83年11月11日起,陸續
贈與
被告共2,450,000 元供被告在中華票券公司買入債券之用,
被告在中華票券公司之債券買賣及續約
與否均由甲○○接洽
及決定,且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當時尚未成年,亦以甲
○○為被告債券之
法定代理人,故而中華票券公司之成交單
乃寄送至高睦公司予在該公司任職之甲○○,嗣甲○○與原
告感情不睦而自高睦公司離職後,中華票券公司之成交單即
直接改寄予甲○○。又原告援用甲○○於橋頭地院106 年度
訴字第376 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之陳述,據為兩
造就系爭債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
惟該陳述僅係甲○
○引用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內容,非得以
之即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得作為被告銀行帳
戶中之存款乃原告所有之證據,況甲○○並非本件當事人,
並不生
自認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與甲○○所生之子,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現已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曾購買系爭債券,系爭債券之對帳單原
係寄送至原告所經營之高睦公司,
嗣後改寄予甲○○。
㈡系爭債券目前已全數賣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被告名義開立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存款購買系爭債券?又該購買債券
之金錢是否均由原告出資?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通知,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㈢若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不成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被告名義開立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存款購買系爭債券?又該購買債券
之金錢是否均由原告出資?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
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雖主張有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款 3,000,000
元供買入系爭債券,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筆投資
款項,屆期時亦由原告決定是否續約買進債券,再指示丙○
○通知中華票券公司將債券賣出或買入等節;然原告嗣陳稱
:該債券現在是否續約買入或已賣出,原告
毫無所悉,不曉
得最後實際賣出之交易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9、70頁反面
);又陳稱:原告自83年起即將投資股票、債券與公司資金
調度等事項交由甲○○負責,並包含本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款項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對其究否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帳戶及系爭債券之陳述,顯然前後
矛盾;且原告就其係自何時起、以何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帳
戶、如何決定及於何時如何為系爭債券之買賣等細節之陳述
,均有不明,亦難逕認原告所述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中華
票券公司債券賣出成交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
所載,該筆
面額3,000,000 元之10年期(
發票日為91年3 月8 日,到期
日為101 年3 月8 日)中央政府債券,於98年7 月6 日成交
價格為3,477,513 元,加計應計利息35,753元,再減除利息
累計稅款3,575 元後,應收金額為3,509,691 元,且系爭債
券分別於98年8 月31日及99年4 月7 日解約,由中華票券公
司分別匯入500,000 元、3,018,113 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大順
分行及兆豐商銀帳戶中
等情,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可稽( 見
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 頁) ,益見原告主張投資款項迄10
1 年3 月8 日到期日止,本利累積已達3,477,513 元乙節,
容有誤會。
⒊
再質之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自92或93年開始至高睦
公司服務,當時甲○○還在高睦公司上班,後來甲○○與原
告吵架就沒做了。定期有一張對帳單會寄到高睦公司,債券
操作方式是展期或怎樣,伊不知道,但就是有對帳單來。照
理寄至高睦公司的東西,一個是原告私人的東西,一個是高
睦公司的東西,因甲○○那時不管高睦公司的事,所以伊會
幫忙收寄來的原告東西。原告沒有交代原告二名兒子之債券
如何處理,對帳單寄到高睦公司,伊就收起來,原告未說進
一步處理或怎樣。伊與甲○○均在高睦公司任職
期間,沒有
聽過原告與甲○○提到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款項的事。…被告
之帳戶及印章均由甲○○管理,伊沒有被告之帳戶及印章,
僅有中華票券公司對帳單來,伊任職過程中,也沒有增加買
入債券。原告之子李承達之部分係由伊幫忙辦理解約,但被
告之部分無法辦理解約,因中華票券公司表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是甲○○,未經甲○○同意即無法解約。中華票券公司
之後即未將對帳單寄至高睦公司,究竟債券是賣出或僅是更
改對帳單寄送地址,伊也不知道。現在伊也不清楚系爭債券
究竟有無解約或賣出,伊真的不瞭解系爭債券是否為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買入,不知道被告債券買賣進出由誰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
且系爭帳戶及印章係由甲○○管理,而原告另二名小孩銀行
帳戶則由原告管理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376 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
本院筆錄卷第5 頁) ,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認屬實,足認
丙○○僅單純代收寄送至高睦公司之中華票券公司對帳單,
不僅對於系爭債券交易細節毫無所悉,亦未曾依原告之指示
管理系爭帳戶、系爭債券或通知中華票券公司將系爭債券賣
出或買入,實則系爭帳戶及印章皆由甲○○掌管,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運用及系爭債券之投資事宜亦均由甲○○負責接洽
與決定,
堪屬無疑。
⒋況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其於90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債券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購買系爭債券之金錢來源資料顯示
,系爭債券乃於83年、84年及86年間分批自被告名下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轉帳購買( 見本院卷第173 頁) ,
核與原告起訴
狀所載於90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債券時點不符;再者,
就原告提供3,000,000 元資金方式乙節,原告先略謂:伊前
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後,再以該帳戶內之存款購買債券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頁);嗣改稱:開設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自甲○○銀行帳戶轉入,而甲○○銀行帳戶內款項亦是
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後復改稱:原告許多
資金與投資均由甲○○經手處理,原告自83年起即將投資股
票、債券與公司資金調度等事項交由甲○○負責,並包含本
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款項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另於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後再改稱:甲○○匯至系爭帳
戶之2,450,000 元,事實上應均為高睦公司之資金所匯入,
非甲○○之自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 頁反面)
。顯見原告就系爭帳戶之開設方式、該帳戶內存款之資金來
源及提供管道等情,前後更異其詞,已難遽信。而甲○○分
別於83年11月11日、84年12月5 日、86年10月17日贈與被告
45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並將該等款項
分別以現金存款、匯款、轉帳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自86年
10月18日起至中華票券公司於 99年4 月7 日匯入3,018,113
元止,其間除有一筆2,400 元之現金提領交易外,其餘均為
利息存入交易,且上開450,000 元、1,000,000 元、1,000,
000 元之存款條、匯款單及轉帳交易資料,因逾留存年限業
經銷毀等情,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3 紙、交通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票券公司債券買進成交單
、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
暨交付清單、賣出成交單
及兆豐商銀107 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9663號函
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第177 頁、第
214 頁、第222 頁),復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是依現有證據,被
告所辯系爭帳戶內之2,450,000 元乃由甲○○贈與供被告在
中華票券公司買入債券,
而非原告出資3,000,000 元借用被
告名義開設帳戶及投資債券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
認。
⒌原告雖執甲○○於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76 號履行契約
事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甲○○手記帳簿等件(見本院卷第
7 至8 、79至113 頁),主張原告確有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
帳戶並存款3,000,000 元及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債券等語。
然自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嗣后雖以在90年間伊尚有存
款300 萬元在兩造之子乙○○銀行帳戶內為由,惟此部分存
款為被告在90年間存在乙○○帳戶內,與原告無關」等語以
觀,核與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於民
國90年間,存放於兒子乙○○戶頭下之300 萬一事,請甲○
○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
堪信
上開民事起訴狀僅係引用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而非
肯
認原告有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款3,000,000 元之情
。況且,
參諸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入系爭帳戶用以購
買系爭債券之款項均係於90年之前匯入,且分別於83年11月
15日、84年12月7 日、86年10月18日轉出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於90年間並無原告
所稱300 萬元存款存在( 見本院卷第17
3 頁反面) ,此情核與原告陳稱90年間尚有存放於被告帳戶
中之300 萬存款乙節,迥然不符,
益徵甲○○於另案民事起
訴狀中所載前開字句,僅係引用原告存證信函內之文字,並
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系爭債券係由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以原告出資金錢購買一事為真實。另參以甲○
○手記帳簿中,除於最末頁書有「乙○○」之文字外,其餘
部分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帳戶、系爭債券交易結果之記載( 見
本院卷第99頁) ,而證人甲○○就此證稱:這部分是已經給
被告的錢,跟原告沒有關係,記在帳簿上面是要讓原告知道
伊將兒子的錢弄得清清楚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
197 頁),亦未悖於常情,尚難僅憑上開民事起訴狀及甲○
○手記帳簿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
⒍原告另以甲○○名下之兆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頻繁、交易金額龐大為由,主張買入系爭債券之資金
乃由原告提供,並聲請本院調閱甲○○於兆豐商銀高雄分行
帳戶中所有轉帳交易款項來源( 見本院卷第228 頁) ,然甲
○○上開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甲○○名義,委由甲○○管理
、調度資金之帳戶,與原告有無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
及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債券,乃屬二事。縱認系爭帳戶內之
2,450,000 元,確係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入甲○○上開帳戶後
,再自甲○○上開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中,惟交付金錢之原因
本有多端,難以單憑該等事實遽謂匯入系爭帳戶中之金錢與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有何關聯性,是本院認
並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況原告於95年間本有意同時賣出
被告及李承達名下債券,然經中華票券公司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乃甲○○為由拒絕,丙○○曾將系爭債券無法賣出之理
由告知原告,原告當時有抱怨,抱怨的內容跟帳戶沒有關係
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76 號履
行契約事件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本院筆錄卷第3 至5 頁) ;衡情,倘原告確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有親自接洽及決定系爭債券買賣及續約與否
事宜之權限,當不致遭中華票券公司拒絕系爭債券之賣出,
且原告於知悉中華票券公司拒絕系爭債券賣出之際,理應即
時要求被告出具文書表明借名關係、系爭帳戶內資金及系爭
債券均交由原告全權處分,或循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債券,卻捨此不為,且於證人丙○○向其報告此事時,並未
提及帳戶之事,卻於多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帳戶
及系爭債券均由其實際管理、收益及處分,顯與常情不符,
益徵系爭帳戶及系爭債券應非由原告支配,原告空言主張已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
帳戶及系爭債券,實非可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通知,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7,5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尚未滿 7
歲(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被告當時屬無
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76條規定,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
思表示,而被告業已否認有就系爭帳戶與系爭債券相關事宜
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上,且原告並未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帳戶及系爭債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帳戶與系爭債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通知,
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
即無可採。況且,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受任範圍僅及於受託提供名義予原告使用系爭帳戶、
買賣系爭債券,而不及於為原告處分系爭債券,系爭債券目
前既已解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債券所得之金錢,於法
亦屬無據,
附
此敘明。
㈢若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不成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
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自
83年11月11日起陸續贈與被告共2,450,000 元,並將該等款
項分別以現金存款、匯款、轉帳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供買入系
爭債券等情,既如上述,則被告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領
甲○○所交付之2,450,000 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
利。至原告主張甲○○之帳戶乃原告借用甲○○名義,委由
甲○○管理、調度資金之帳戶云云,縱認屬實,亦僅屬原告
與甲○○間之契約關係,核與被告受領甲○○贈與之金錢分
屬二事,原告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