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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鼎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堯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06 年 6 月27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6 年6 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 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靖於106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工 廠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400 萬元向 被告購買廠房、機械,洪○靖已付清價金,系爭合約並經本 院公證人認證。嗣洪○靖因積欠原告400 萬元未清償,乃於 106 年8 月將系爭合約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 原告,並經洪○靖以小港郵局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原 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拒絕依系爭合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詎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合約之買賣標 的物,竟遭被告拒絕,故當時即向被告表示如不交付買賣標 的物即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亦遭拒 絕,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00萬元。另縱如被告所辯其與洪○ 靖間係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合約之 機械設備作為擔保,而非成立買賣合約,然洪○靖既已將系 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原告亦得本於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且原告於107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 然被告於催告期滿仍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 求自108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有資金需求而於106 年5 月2 日向洪○靖 (自稱係遠東融資之張○南、南哥)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20 0 萬元,以每 15 天 15 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被告則交付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工程款於106 年6 月26日仍未到位,被告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 支票之票款 及其他貨款,遂於同日向洪○靖商議借款300 萬元,惟洪○ 靖要求被告需提出擔保品,被告遂開立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 未載票據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並應洪○靖之要求簽署系 爭合約,洪○靖始於106 年6 月26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30 0 萬元予被告,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機械設備、廠房僅供作 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無出售機械、廠房與洪○靖之意,被 告與洪○靖並無系爭合約所載之買賣關係,被告未積欠原告 任何買賣價金。又被告已將洪○靖交付300萬元中之100萬元 用以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並於106年6月27日持系爭合約至 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而洪○靖在認證前曾表示會在公證人 前交付100萬元尾款,惟因當時公證人拒看雙方清點100萬元 尾款,故洪○靖當日未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且於於106年 6月27日將被告向他人借得之100萬元取走,而僅歸還附表一 編號6所示支票,故被告實際積欠之借款債務僅餘300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靖於106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於106 年6 月27日就系爭合約辦理認證,經本院公證處公 證人作成106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 號認證書。 (二)洪○靖於106 年6 月26日將300 萬元存入被告在彰化商業 銀行之銀行帳戶。 (三)載有「茲收取現金(廠房設備尾款)新台幣共壹佰萬元正 ,收款人力創設計有限公司、劉怡娟」之紙條(本院卷第 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立並蓋印,而上開字條 未經本院106 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 (四)洪○靖委託友人與先鋒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合約,期間為10 6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 月19日間,聘請保全看顧被告高 雄市○○區○○路○○○ 號工廠,保全費用均由洪○靖支付 。 (五)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曾派員至被告高雄市○○區○○路 ○○○ 號工廠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經被告拒絕。 (六)洪○靖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合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 利讓與原告(洪○靖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約日期係 記載106 年8 月27日),洪○靖於108 年8 月24日以小港 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七)系爭合約所載「鋼構鐵皮屋面積約570 坪」之廠房範圍,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洪○靖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是否為買賣合約?或內 部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洪○靖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 為買賣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向洪○靖借款 ,系爭合約之標的物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合約固記載「甲方(即被告)買賣出售位於標的物所 在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內的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機械(下稱系爭機械)於乙方(即洪○靖)。 雙方協議以價金400 萬元由甲方出售乙方」等契約內容, 惟系爭合約另記載「雙方在公正(應為公證之誤載)買賣 合約並付清尾款後,如清冊之廠房、機械皆為乙方之權利 ,乙方因廠房、機械搬運需時間,則乙方必須向甲方承租 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暫時存放至乙方取回廠房、機械,乙 方並每月3 萬元整向甲方承租土地。經雙方協議最長時間 至107 年6 月26日為期一年。如期乙方未搬運完成,甲方 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並非約定於付清 買賣價金後立即交付系爭廠房及機械,反係約定由洪○靖 向被告承租土地,用以存放系爭廠房及機械,換言之,雙 方成立系爭合約後,系爭廠房及機械實際上仍由被告占有 使用迄今,依上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標的物之義務,顯 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履約方式有別。其次,系爭合約雖記載 買賣標的物包括廠房、機械,惟未分別記載價金,且洪○ 靖與原告迄今亦均未說明向被告購買系爭廠房與系爭機械 之價金各為何(見本院卷第205 頁),更未提出洪○靖曾 對系爭廠房與機械為估價之證明,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 。況洪○靖與被告約定在洪○靖搬運機械完成前,應給付 被告租金,惟洪○靖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租金予被 告,則洪○靖與被告約定向被告買受系爭廠房及機械,承 租土地以存放系爭廠房及機械之事實,並有支付2 租金之 情,既與常情有違,且乏憑據,顯均難認屬真實。 2.再者,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怡娟於對洪○靖提出刑事重利 罪告訴(即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重利案 件,下稱系爭重利案件)中所陳:自106年5月2日開始向 洪○靖借款,總共借4次都是200萬元,每15天利息15萬, 有用借後款還前帳之方式清償,最後1次(即106年6月26 日)原本也是要借款200萬元,但因資金不足改借300萬元 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與洪○靖於系爭重 利案件中所陳:被告共向伊『借款』4次,第1次是106年5 月初,借200萬元,伊收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約 定借款14日及15日後各還100萬元,每15日利息2萬元,被 告於14日時清償100萬元,有還被告1張支票,被告尚欠伊 100萬元,又同時再跟伊借款100萬元並再開立1張100萬元 支票給伊,這樣的模式重複4次,共向被告收4次利息8萬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相互比對,除有 關利息多寡雙方陳述歧異外,二人就初次借款時間、借款 金額、借還款之模式與借款次數均相同,足認被告與洪○ 靖確自106年5月2日起開始以票貼或票據作為擔保之方式 借款,並依洪○靖所述該時點推算,其等間最後一次借款 交易應約為洪○靖以現金存款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時或前 後,則依其等交易往來模式可知,被告與洪○靖往來均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提供支票票貼或擔保借 款,再由洪○靖交付借款,故被告辯稱其欲向洪○靖提高 借款,經洪○靖要求而簽發4張保證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所示)及簽署系爭合約作為向洪○靖借款400萬元 之擔保,並無出售系爭廠房與機械予洪○靖之意,自非無 據。 3.又由系爭合約簽署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廠房及機械設 備並出貨,此可由證人洪○靖所稱:被告拜託我讓他們可 以做收尾工作,我才雇用24小時保全,被告要出貨時,保 全也會問我可不可以讓被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反面)及證人即保全人員郭俊宏證稱:其有為雇主看顧被 告之系爭廠房及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勾稽相符 ,可堪認定,足徵被告所辯當時因工程收款延宕,故向洪 ○靖融資繼續營運,而依洪○靖要求簽立系爭合約作為借 款擔保等語,並無出售系爭廠房及機械之意一節,應非子 虛。 4.基上,應認洪○靖與被告間雖簽立名為買賣之系爭合約, 惟雙方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內部乃係隱藏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較符合事實。再佐以原告亦同意如本院認被告 抗辯其與洪○靖間實為借貸關係,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 廠房機械僅供擔保較屬可信時,則不爭執洪○靖與被告間 係成立通謀虛偽買賣關係,而內部隱藏消費借貸關係(見 本院卷第199 頁),並提出洪○靖所出具之保證書,載明 如本院認洪○靖與被告之系爭合約係隱藏借款400 萬元之 擔保,洪○靖亦同意將該400 萬元借款債權一併讓與原告 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7 頁),暨洪○靖到庭證述簽署上 開證明書,係同意配合原告向被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意(見 本院卷第155 頁)。準此,被告所辯其與洪○靖簽立之系 爭合約,並非買賣合約,而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並以系爭廠房及機械作為借款之擔保,堪與採憑。原告自 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借款。 5.至於證人洪○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之前確實曾向 伊借款,然系爭合約是買賣並非借款,伊係為賺取買賣價 差之價金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購買系爭廠房及機械前 有請人估價,總價約500 萬元;被告之前向伊之借款均已 清償,且與系爭合約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 )。惟本院審酌洪○靖將系爭合約讓與原告,並如前述願 配合原告向被告請求,復因借款予被告與而遭被告提出重 利罪之告訴(即系爭重利案件),是洪○靖實與原告利害 關係相同,而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本有偏頗之虞,是其 所證,實難逕予採憑。況經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 7 所示支票予洪○靖閱覽,洪○靖係證稱:上開支票係被 告跟伊『借款』時被告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核與被告所陳均係以票據作為擔保之方式向洪○靖借款等 節相符。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因於106 年6 月28日 提示退票後,再經被告換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交付予洪 ○靖,此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頁),並為洪○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 頁),及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果如洪 ○靖所稱其與被告間先前之借貸關係均已清償完畢,焉有 再就票貼支票換票之可能,益徵洪○靖所陳被告之前向伊 之借款均已清償,故與系爭合約無涉云云,顯非真實,難 以採憑。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洪○靖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合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 利讓與原告,並於108年8月24日以小港郵局000000號存證 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讓 與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自承與洪○靖就系爭合約實屬消費借貸 ,及以系爭廠房及機械為借款擔保之法律關係,而洪○靖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已以現金存款及現金之方式,分 別給付3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有存款憑條及被告簽署 之紙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 萬元,並請求自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期限屆滿之108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106 年2 月27日洪○靖並未再交付100 萬元之 款項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茲收取現金(廠房設備尾款 )新台幣共壹佰萬元正,收款人力創設計有限公司、劉怡 娟」之紙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立並蓋印(見本 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 營運公司並曾多次向洪○靖或他人借款,要非無社會經驗 或智識之人,理當知悉上開字條足以表徵確已收受該款項 ,如非確有收受款項,實無率然簽立上開字據之理。況被 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簽署上開字據基於強暴或脅迫下 所為,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乏證據可佐,即無足採。 3.至於被告另辯稱洪○靖於106 年6 月27日將其向他人借款 之100 萬元取走,洪○靖亦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歸還 被告,故其已清償100 萬元,目前僅欠300 萬元云云,並 提出向銀行調取之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206 頁), 惟被告既自承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支票退票後再交付予洪○靖,該支票所示票款100 萬元 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11 頁),是縱被 告曾交付100 萬元予洪○靖以清償借款,惟其仍尚有原積 欠洪○靖之100 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完畢,是被告積欠洪 ○靖之債務本金加總仍為400 萬元,又洪○靖既讓與原告 有關其對被告之400 萬元債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400 萬元,而非300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2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載 發 票 日│金 額│備 註 │ ├──┼─────┼───────┼────┼───────────┤ │1 │MN0000000 │106 年6 月26日│100萬元 │已兌現(本院卷第45頁)│ ├──┼─────┼───────┼────┼───────────┤ │2 │MN0000000 │106 年6 月28日│100萬元 │退票(本院卷第42 頁) │ ├──┼─────┼───────┼────┼───────────┤ │3 │MN0000000 │未記載 │100萬元 │(本院卷第42 頁) │ ├──┼─────┼───────┼────┤ │ │4 │MN0000000 │未記載 │100萬元 │ │ ├──┼─────┼───────┼────┤ │ │5 │MN0000000 │未記載 │100萬元 │ │ ├──┼─────┼───────┼────┼───────────┤ │6 │MN0000000 │未記載 │100萬元 │已歸還被告(本院卷第44│ │ │ │ │ │頁) │ ├──┼─────┼───────┼────┼───────────┤ │7 │MN0000000 │106年6月28日 │100萬元 │退票後換票(本院卷第42│ │ │ │ │ │頁) │ └──┴─────┴───────┴────┴───────────┘ 附表二 ┌───┬───────┬────────────┬────┬─────────────┬────┐ │ │ 時間 │洪○靖於偵查中之陳述 │洪○靖主│被告之主張 │被告主張│ │ │ │ │張之借款│ │之借款餘│ │ │ │ │餘額 │ │額 │ ├───┼───────┼────────────┼────┼─────────────┼────┤ │第1次 │106年5月2日 │被告向洪○靖借款200萬元 │200萬元 │被告向洪○靖借款200萬元 │200萬元 │ │ │ │(預扣利息2萬元) │ │ │ │ ├───┼───────┼────────────┼────┼─────────────┼────┤ │第2次 │106 年6 月14日│被告清償洪○靖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洪○靖借款200 萬元(│ │ │ ├───────┼────────────┼────┤其中100 萬元清償上次借款)│200萬元 │ │ │106 年5 月15日│被告再向洪○靖借款100萬 │ │ │ │ │ │ │(預扣利息2萬元) │200萬元 │ │ │ ├───┼───────┼────────────┼────┼─────────────┼────┤ │第3次 │106 年 5 月底 │被告清償洪○靖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洪○靖借款200 萬元(│ │ │ │或 6 月 ├────────────┼────┤其中100 萬元清償上次借款)│200萬元 │ │ │ │被告再向洪○靖借款100萬 │ │ │ │ │ │ │(預扣利息2萬元) │200萬元 │ │ │ ├───┼───────┼────────────┼────┼─────────────┼────┤ │第4次 │106年6月26日 │簽署系爭合約交付買賣價金│(非屬借│被告再向洪○靖借款300 萬(│ │ │ │ │300萬 │款) │其中100 萬元清償洪○靖) │400萬 │ │ ├───────┼────────────┤ ├─────────────┼────┤ │ │106年6月27日 │公證日交付現金100萬 │ │洪○靖取走向他人調得之100 │300萬元 │ │ │ │ │ │萬元故清償該款項 │ │ │ ├───────┼────────────┼────┼─────────────┼────┤ │ │106 年6 月28日│被告清償洪○靖200 萬元 │0元 │ │ │ │ │ │被告給付洪○靖利息2 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