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慧
訴訟代理人 馬翊鳴
陳昭佑
黃瀞儀
被 告 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蔡明順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蔡明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105 年2 月15日
承攬原告Unit-1&2鍋爐區防火板施工安裝工
程(合約編號:105-I023-H03-CO1,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
公司在第1 期工程施作數量前後,即聲稱需支付所屬下包工
程款、員工薪資等,因而邀同被告蔡明順擔任連帶
保證人,
陸續於附件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開立支票作為
交付部分借款之方式,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被告公司指定
之人,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449,839 元(下稱系爭借
貸
法律關係)。
詎被告公司收受借款後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且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
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共
計4,449,839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49,83
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部分:蔡明順因無牌從事工程工作,遂向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商議後,被告公司同意蔡明順以被告
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或委託蔡明
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部
分支票付款人為被告公司,然領票人均為蔡明順,是系爭
借貸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蔡明順之間,被告公司全
然不知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取得借款,原告據以
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蔡明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
蔡明順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自應連帶,返還4,449,83
9 元借款,
惟被告公司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亦否認有收受
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或依被告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之借支
切結書上(見本
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4 頁間,下稱系爭借支
切結書)之「
陳聖展」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
親簽,原告與被
告公司才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蔡明順並
非被告公司
之代理人,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曾簽立授權書(見本院卷
二第55頁,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含系爭借貸法
律關係,故借貸過程中之交涉均由蔡明順與原告接洽;且
系爭借支切結書與系爭授權書上之被告公司印章與陳聖展
印章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第153 頁)
,被告公司則稱:蔡明順因無牌從事工程工作,遂向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商議後,被告公司同意蔡明順以被
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授權書,
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將被告公司印章與
陳聖展印章交予蔡明順等語,並有卷內系爭授權書及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85 頁),是被告此
部分所述,
堪以採信。可見系爭授權書確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聖展親自簽立,然觀之系爭授權書內容僅提及「
被告公司願授權蔡明順為系爭工程之業務代理,全權授理
該工程之各項事務,包括執行、請款」,並未有授權或委
託蔡明順向原告借款之文字,尚
難認系爭授權書有授權蔡
明順處理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認系爭借支切結書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展親自簽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然本院觀察系爭借支切結
書上之陳聖展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之陳聖展簽名,在筆順
勾勒上明顯不同,應為不同人所簽,是系爭借支切結書上
之陳聖展簽名應非陳聖展所簽。至於系爭借支切結書與系
爭授權書上之被告公司印章與陳聖展印章雖相同,此
乃因
被告公司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乃將被告公
司印章與陳聖展印章交予蔡明順而來,本院亦難憑系爭借
支切結書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原告另提出2016年7 月19日由
兩造出席之會議
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主張被告公
司授權蔡明順領款
云云,然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主要是
系爭工程之付款、領款及合約執行等事宜,與借款無關,
故系爭會議記錄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被告
公司雖同意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
司並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蔡明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但並無證據
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
(三)再者,原告亦
自承:中衛營造向我方借款的事宜,包含我
方所開立的支票均是由蔡明順領取及處理。本件我方所開
立的支票均是由蔡明順代表中衛營造向銀行領款。中衛營
造有些款項向我方借款的原因是因為要給付給下包商,這
種借款我方會直接給付給中衛營造的下包商,而不是給付
給中衛營造。目前為止我方所提供的資料並無法證明借給
中衛營造的錢有匯入中衛營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頁正反面),可認原告出借之款項並未交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既未授權蔡明順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之款項無
論係蔡明順收受或他人收受,均與被告公司無關。是原告
就借款業已交付被告公司之事實,亦未負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即無理
由。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主債務(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既不存在,
蔡明順自不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蔡明順連帶返還借款,
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共計4,449,83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