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錫榕
張金滿
張金葉
張光復
張光智
黃鈺芳
張淳惠
張雅媚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知 人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應就被
繼承人張錫坤
公同共有之附表三編號7 、8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
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
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股票之股金
債權、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六、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二
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債權,由被告
丙○○、乙○○、甲○○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八、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
九、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十所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遺產分割訴訟,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固有明文。
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
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
非專屬管轄。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
住所地、
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之最後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2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本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然該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即向本院起訴(見審訴卷第3頁),繫屬於本院已多年,本院復曾就本件是否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有無
管轄權等事項,限期通知
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見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65頁〕,惟兩造均未具狀主張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或反對本院繼續審理,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結本件訴訟,應不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被代位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錫秋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自無列張錫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張錫秋之起訴(見訴字卷三第142頁反面),撤回通知於111年2月20日送達張錫秋(見訴字卷三第172頁),
嗣於111年3月2日因張錫秋未
異議而生撤回效力。後張錫秋於11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4464號
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對劉建畿律師告知訴訟(見訴字卷四第4-5頁)。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由程耀輝變更為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01頁);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亦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再變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19頁、訴字卷五第221頁),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庚○○聲明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98頁),參加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雷仲達、辛○○先後
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17頁、訴字卷五第217-218頁),均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戊○○、丁○○、乙○○、丙○○、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
按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受通知人得參加訴訟者,其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之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五第252、258、241頁),依前揭規定,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對國泰人壽公司告知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39-140頁),惟其受訴訟告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錫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70 元,及其中404,328 元自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確定,原告曾聲請對張錫秋
強制執行,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29882號
債權憑證。惟張錫秋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海於97年5月25日去世,遺有附表三、四、五之遺產,由其配偶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鈺芳、女兒張雅媚、張淳惠(下稱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木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去世,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附表六、七、八之遺產,由子女戊○○、丁○○、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張淳惠(張錫坤之女)、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張錫昌之子)、甲○○(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
㈡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附表三至八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至今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但繼承人
迄未分割,張錫秋
本得請求黃鈺芳等3人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就張錫秋所分配之存款、價金,在附表九所示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張錫秋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831條,提起本訴。
⒈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就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錫坤之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⒍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⒎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債權,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⒏准原告於附表九所示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或分割取得之價金、存款。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同意分割系爭遺產,除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張淳惠曾到庭陳述: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不清楚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目前有無人居住等語,但其迄未就是否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㈢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張錫秋積欠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債務,張錫昌為張木海之繼承人,與其他張木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張木海所遺不動產、存款、股票等遺產,惟本件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各為何,請調閱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歷審卷宗後,詳細列陳,避免錯誤而影響各被告權益。分割方法同意不動產、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同意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己○○、戊○○、丁○○、乙○○、丙○○、黃鈺芳、張雅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錫秋之債權人,業經判決確定債權額如附表九所示,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張錫秋之父張木海於97年5月25日去世,其遺產由其配偶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木海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去世,其個人遺產及繼承自張木海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由子女戊○○、丁○○、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張淳惠(張錫坤之女)、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張錫昌之子)、甲○○(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嗣張錫秋又於111年3月24日去世,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張木海、張沈彩雲、張錫坤之
繼承系統表、張木海、張沈彩雲、戊○○、丁○○、張錫昌、張錫坤、乙○○、丙○○、甲○○、張錫秋、黃鈺芳等3人、己○○之戶籍謄本、高家法院107年1月24日函文、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索引卡查詢、張錫秋之個人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12、20-32、35-37、79頁、訴字卷一第119、150、152-153、154頁、訴字卷三第233、234-238、258-261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10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次查,張木海去世時,遺有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之股票、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另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登記於張錫坤名下,張木海於97年5月25日去世後,張沈彩雲對其他張木海之繼承人起訴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
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屬張木海之遺產,因而訴請移轉登記為張木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向張木海之其他繼承人請求
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該案審理中張錫坤、張錫昌、張沈彩雲先後去世,最終法院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屬張木海之遺產,而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有,並命附表八所示之債務人應分別給付張沈彩雲如附表八所示之本息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即於104年7月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乙○○、丙○○公同共有(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張錫坤部分,張淳惠、張雅媚另與其他張沈彩雲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沈彩雲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前述附表八所示之債權、附表六所示之股票、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等遺產。而因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時,均漏未將甲○○列為張沈彩雲之繼承人,因而漏未登記甲○○為公同共有人,甲○○因而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塗銷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戊○○、丁○○、乙○○、丙○○、張錫秋、張雅媚、張淳惠、己○○公同共有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111年7月8日完成登記。故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至今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但黃鈺芳、張雅媚、張淳惠仍未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事,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各銀行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卷頁如載附表四至七
所載)、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股票
持有證明、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少家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判決移轉登記資料、少家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
可按(見審訴卷第43-78、第140-183、119-134頁、訴字卷○000-000頁反面、56-72、184-192、196-199頁反面、203-206、212-220、221-230頁、訴字卷五第225-267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錫秋怠於清償債務,原告曾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張錫秋陷於無
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張錫秋為張木海、張沈彩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其迄未請求分割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黃鈺芳等3人於張錫坤去世後,尚未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分割。是原告一併請求黃鈺芳等3人應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亦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1條、第830條所明揭。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茲據此審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編號3、6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見訴字卷五第242、237、151-157頁),為兩棟連棟5層樓透天房屋。而原告曾於113年9月4日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現場查訪,陳報編號3之建物依外觀判斷無人居住,編號6之建物據鄰居表示是張姓住戶居住(見訴字卷五第147-149頁);至附表編號7、8之土地,張錫秋固曾到庭表示:這兩筆土地幾年前已經捐給南投縣政府(見訴字卷二第15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與此二土地目前登記情形不符,自
不足採信,此外兩造均未能陳報此二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為透天房屋,自不宜按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甲○○雖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的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將無法善加利用共有物,會衍生日後紛爭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然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可能仍有張木海之繼承人或親屬居住,
及被代位人張錫秋曾到庭陳述: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是祖厝,我們兄弟都講好不變賣,不同意變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12、15頁),復斟酌如採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較為公平,分割為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繼承人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割,分割方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
本院審酌張錫秋、甲○○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16頁、訴字卷五第279頁),其他繼承人則未表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又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以變賣後分配變賣價金,最符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原則,因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所示之股票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二之繼承人各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
⒊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
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該發行公司已於109年4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依普通股每1紙換發現金20.8元,此有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112年7月12日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在卷
可證(見重訴卷四第39頁),
足見附表四編號1股票之價值已轉換為股東得領取之股金債權,本院因認無須將之變賣,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⒋附表五、七之存款債權:
附表五、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具可分性,張錫秋、甲○○均表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訴字卷二第16頁、訴字卷五第279頁),本院認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並便利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發揮該金錢債權之經濟效用。
⒌附表八之債權: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
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查張錫秋、己○○、丁○○、戊○○、張雅媚、張淳惠分別對張沈彩雲負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嗣又繼承張沈彩雲所遺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
渠等對張沈彩雲之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不生混同之結果,但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
渠等仍應從繼承之附表八所示債權應繼分中扣還債務。經扣還後,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己○○、丁○○、戊○○、張雅媚、張淳惠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均經渠等以繼承之債權扣還而消滅,僅餘張沈彩雲對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之附表八編號6債權供乙○○、丙○○、甲○○3人分配,該債權為金錢債權且可分,乙○○、丙○○、甲○○之應繼分比例相同,
爰分割由乙○○、丙○○、甲○○3人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
㈥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錫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同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
規定,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張錫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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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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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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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張木海)(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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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51股 (因該公司於10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依台紙普通股每1股換發現金20.8元,以張木海109年6月1日轉換基準日時持股3351股計算,股金總額為69700元,計算應返還價金計3931元(扣除稅額12元及郵資26元之實發金額為3893元),兌現日109年6月19日,另65769元(扣除稅額197元之實發金額為65572元),尚待以減資前之舊股票辦理換發後,股東方得領取(訴字卷三120頁、訴字卷四39頁) | |
| | 137141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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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9596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 |
| | 2 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 |
| | 272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 |
附表五(張木海)(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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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333萬7065元 (截至113 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7頁反面) | |
|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15萬5883.24元 (截至113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8頁反面) | |
|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340元 (截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6頁) | |
附表六(張沈彩雲)(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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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3股 (截至113 年5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1頁) | |
| | 60.46股 (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換算股金6046元,每股100元,每年股利轉入張沈彩雲附表七編號4帳戶,訴字卷四第63頁、訴字卷四第196頁) | |
附表七(張沈彩雲)(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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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3780元 (至113 年5月14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5頁) | |
|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6165.78元 (至113 年5月17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84頁) | |
|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81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5頁)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755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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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張沈彩雲)(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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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九
| 新臺幣567,070 元,及其中新臺幣404,328 元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附表十: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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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錫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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