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7 年6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683元,及自民國106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8,810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0,000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室內裝修建材五金材料之銷售業者,
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向原告訂購
裝修建材等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05,683 元
迄未
給付,此有請款明細與出貨單
可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05,
683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83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伊僅是做工的而已,伊
的確有積欠這些債務」等語置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2 年間請款明細、出
貨單、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041
70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4 至24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上開書
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