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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7 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683元,及自民國106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810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0,0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室內裝修建材五金材料之銷售業者, 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向原告訂購 裝修建材等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05,683 元迄未 給付,此有請款明細與出貨單可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05, 68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83 元及自支付命 令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伊僅是做工的而已,伊 的確有積欠這些債務」等語置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間請款明細、出 貨單、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041 70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4 至24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 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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