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魏劉燕姬
訴訟
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萬祥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美惠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祥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方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萬祥貿易有限
公司、方美惠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萬祥貿易有限公司、
方美惠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
獨資商號「萬祥電機行」之負責人,被告
方美惠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坤弦原受僱於「萬祥電機行」擔任
臨時工,
嗣因原告有意轉讓「萬祥電機行」業務,蔡坤弦知
悉後有意承接,方美惠即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出資設立被告
萬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祥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萬祥公
司於105 年6 月間與原告成立「萬祥電機行」之資產設備
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萬祥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
原告購買「萬祥電機行」之全部資產設備,且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買賣價金,萬祥公司應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2
月31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12月31日、107 年6 月30
日、107 年12月31日各給付原告50萬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方美惠亦為支付
上開買賣價金,另簽發
發票日依序為10
5 年6 月15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6 月30日(即附表
編號1 )、106 年12月31日(即附表編號2 )、107 年6 月
30日(即附表編號3 )、107 年12月31日(即附表編號4 )
,面額均50萬元之支票共6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
惟方美惠僅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2月31日各給付
原告50萬元,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後,
卻因存款不足
退票,故被告萬祥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50
萬元未清償,被告方美惠亦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支票票款共150 萬元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萬祥公司給付價金150 萬元,另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方美惠給付票款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萬祥公司
、方美惠應各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告
給付,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萬祥公司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
兩
造締約時已約明原告除交付「萬祥電機行」之資產設備外,
尚須交付「萬祥電機行」之廠商及客戶資料;且因被告萬祥
公司須仰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魏文忠接洽業務,雙方遂約
定魏文忠須在被告萬祥公司受僱3 年,替萬祥公司接洽業務
並不得為競業行為,以此作為被告給付各期價金之停止條件
(下稱系爭停止條件),故價金之給付始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
式為之。惟被告萬祥公司於105 年6 月接手「萬祥電機行」
之營業及設備後,原告未依約交付廠商及客戶資料,且魏文
忠亦未經被告萬祥公司同意,分別於105 年9 月、106 年3
月24日間,將放置在被告萬祥公司內之「廣利電羅經1 組」
、「春盈雷達3 組」取走,原告有未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
情事,被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又魏
文忠未在萬祥公司任滿3 年即於106 年2 月離職,是被告萬
祥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系爭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萬祥公司
要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方美惠亦得執此原因關係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萬祥電機行」之負責人,「萬祥電機行」
從事電機材料零件買賣、電子航海儀器安裝設計買賣、無線
電機安裝設計買賣業務,被告方美惠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坤弦
曾於105 年年初受僱於「萬祥電機行」。
㈡被告方美惠於105 年6 月間出資設立被告萬祥公司,原告與
被告萬祥公司於105 年6 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萬祥公司以300 萬元向原告購買「萬祥電機行」之全部資產
設備,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萬祥公司應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12
月31日、107 年6 月30日、107 年12月31日各給付50萬元予
原告。
㈢被告方美惠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另簽發發票日依序
為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6 月30日、10
6 年12月31日、107 年6 月30日、107 年12月31日,面額均
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於105 年6 月間將萬祥電機行
之資產設備交付被告萬祥公司,由被告方美惠接手經營。
㈤系爭6 紙支票中,除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2月
31日支票業經兌現付款外,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發票日
依序為106 年6 月30日、106 年12月31日、107 年6 月30日
之支票3 紙,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㈥被告萬祥公司僅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 萬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萬祥公司給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被
告方美惠給付支票票款150 萬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萬祥公司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㈡被告方美惠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
說明如下:
㈠被告萬祥公司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魏文忠未
在萬祥公司任滿3 年即離職,被告萬祥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
系爭停止條件未成就,不負給付106 年、107 年各期價金之
義務;另原告未依約交付廠商及客戶資料及「春盈雷達3 組
」、「廣利電羅經1 組」,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拒絕給付價金
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應由被告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
⑴證人蔡坤弦固證稱:當初是魏文忠找伊洽談購買萬祥電機行
資產設備一事,兩造後來達成「萬祥電機行」將其店內所有
資產設備出售給萬祥公司,並提供上下游客戶廠商資料,且
魏文忠須在萬祥公司任職3 年之約定,嗣魏文忠未依約履行
提前離職,且兩造締約時原告未告知放置在萬祥電機行之「
春盈雷達3 組」、「廣利電羅經1 組」係訴外人廣利公司及
春盈公司寄放之物品,
非「萬祥電機行」所有,廣利公司及
春盈公司後來也將上開物品取回,造成被告萬祥公司損失,
被告萬祥公司依此拒絕給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 頁
)。惟
觀諸由被告方美惠單方擬定交付原告之讓渡契約書草
稿全文,均未記載魏文忠須在萬祥公司任職3 年等文字,且
讓渡契約書草稿第1 條關於價金之給付僅記載:「甲、乙(
即萬祥公司)雙方就左列營業之讓渡事宜訂立契約,甲方將
場地高雄市○鎮區○○路○○○ 號、廠商資料及客戶資料及庫
存讓渡予乙方,乙方支付價金300 萬元整…」等語,有讓渡
契約書草稿(下稱系爭讓渡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衡諸常情,系爭讓渡書草稿既為被告方美惠所草擬,倘原告
與被告已約定「魏文忠在萬祥公司任職3 年」係被告給付各
期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因此條件對被告之權利影響重大,
被告方美惠草擬系爭讓渡書約款時應會
予以載明,以保障自
身權益,然被告方美惠在系爭讓渡書草稿上就前開條件卻支
字未提,與常情有違,
難認兩造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存在
。證人蔡坤弦雖證稱原告與被告萬祥公司有達成系爭停止條
件之
合意,然審酌蔡坤弦
乃被告方美惠之配偶,現亦在萬祥
公司任職,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非無偏頗被告
之虞
,且其證詞復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為無足採。
⑵另依證人蔡坤弦證述:「春盈雷達3 組」係於106 年3 月由
萬祥公司送回春盈公司,「廣利電羅經1 組」則於105 年9
月間由魏文忠送回廣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一
般生活經驗,倘被告於105 年9 月始知原告交付之電羅經是
廣利公司所有,致其估算「萬祥電機行」之資產設備價值發
生錯誤,其應會立即向原告反應並要求減價,但被告卻未為
此要求,仍於105 年12月給付該期價金,與常情已有未合。
此外,被告萬祥公司在106 年3 月間自行將「春盈雷達3 組
」運回春盈公司後,曾於106 年5 月委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因原告拒絕簽署系爭讓渡書,並拒絕交付廠商及
客戶資料,故兩造契約不成立,原告受有
不當得利,應返還
被告已付之價金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等語,有本院郵
局存證號碼00083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 頁)
,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既未提及「春盈雷達3 組」、「廣
利電羅經1 組」遭春盈及廣利公司取回一事,更未主張原告
因未交付「春盈雷達3 組」、「廣利電羅經1 組」而有
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反稱因原告拒絕簽署系爭讓渡書故系爭買賣
契約不成立,依上開情狀以觀,尚難信被告萬祥公司與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時,不知「春盈雷達3 組」、「廣利電羅經1
組」係客戶寄放之物品。再者,被告雖稱原告未交付客戶及
廠商資料云云,惟針對原告究未交付哪些客戶資料,
迄未見
其具體說明,且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
⑶綜上,被告萬祥公司辯稱原告有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
事,為不足採。原告既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萬祥電
機行」之資產設備予被告萬祥公司,被告依
民法第345 條規
定,即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萬祥公司拒絕給
付106 年、107 年各期價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方美惠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方美惠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簽發系爭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方美惠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係代萬祥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應
堪認定。被
告方美惠雖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且萬祥公司給付價金之系爭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其尚無給付
票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萬祥公司與原告間未達成系爭停止
條件之合意,原告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
萬祥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按期交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美惠之
前揭原因關
係抗辯亦不存在,無從對抗原告。故被告方美惠既為系爭支
票發票人,其依前引規定,自負給付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支
票票款之義務,其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萬祥公司
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美惠給付票款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上開兩項債務之給付目的相同,而被告各負有全
部之責任,爰以主文第3 項
諭知前兩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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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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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號 │票面金額│ 發 票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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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美惠│玉山銀行前│000000000 │50萬元 │106 年6 月30日│CA0000000 │ │
│ │ │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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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 年12月31日│CA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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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6 月30日 │CA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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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31日│CA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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