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菲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瑋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順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548,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