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菲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瑋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張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於第一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雖已敘明,主文漏未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