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菲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順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欄中於第一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事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雖已敘明,
惟主文漏未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