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法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
之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
適法。
經查,
本件
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就
查封
之
不動產尚未執行
拍賣換價程序,執行程序尚
難謂已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其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
鐵皮廠房及廠房之堆高機,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
風
期間遭原告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因而對原告提起
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命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739,94
5 元及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於106 年11月15日
確定;被告執系爭
確定判決就原告名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在案。
惟原告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透過訴外人即被告
廠房之地主許立經與被告聯繫協調,並於106 年12月6 日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昭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
執行費」和
解之協議。
兩造既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和解,即應依該
和解條件履行,則本件顯已有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前,向被告請求
協商和解事宜,但兩造最終並未和解成立,亦未簽立任何和
解書,原告亦未曾支付任何和解金額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
造已成立和解,
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根本從未在系爭判決
確定後與原告商談和解,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是許立經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並轉貼許立經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之對話,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是回應許立經「有
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但並未允諾成立和解。抑且
,如兩造真有成立和解,怎可能未簽立任何和解契約書,甚
至原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和解金?
足證原告顯為惡意拖延執
行程序。是本件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鐵皮廠房及廠房
內之堆高機,於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風期間遭原告所有
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30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739,945 元,
嗣
被告執系爭判決提出
擔保金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㈡原告曾於被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訴訟前,
向被告請求協商和解事宜。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以420,000 元加律師執行
費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
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以420,000 元加律師執行
費之和解協議?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
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5
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鐵皮廠房及廠房內之堆高機因遭
原告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而蒙受之損害,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739,945 元及遲延利息
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
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善盡
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1 張,據為其主張兩造已
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和解之證據,然該LINE對話內容係許立經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並
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直接對話,且許立經於
上開LINE通訊內容
中係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蔡董事長晚上好,與張董一
事,原則上談出共識,金額收42萬加律師執行費,明天再詳
細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 ,則其轉達內容是否確為
被告之真意,以及詳細和解項目,均尚未
臻明確,是尚難僅
憑該通訊內容,據為兩造業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另成立和解
契約之憑據。
⒊再查,證人許立經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
確實是我去協調,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口頭講,並沒有真
正簽署,因為律師費及執行費多少錢並沒有提供給我,所以
本件的和解案沒有簽署,只是口頭上有講」( 見本院卷第49
頁) 、「被告法代說律師費執行費這些費用要問律師才知道
,但是他也沒有給我回文,所以我直接問律師,律師說被告
法代沒有交代,所以律師也沒有給我金額,我碰到釘子就沒
有繼續再執行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再參以
前
揭LINE對話紀錄中許立經曾轉貼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
話擷圖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觀覽,該對話擷圖內容為:「( 許
立經) :張董事長午安,是否可以把頂元原
求償金額及律師
,執行費用,匯款帳號,LINE給我,謝謝您。( 張秀昭) 好
,我有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 見本院卷第10頁) 。
則上開證人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僅足認定許立經曾經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判決事項為協調
,初步協調結論為42萬加上律師費、執行費;而被告法定代
理人則曾經向許立經表示有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等語
。然關於律師費、執行費確切金額為何,後續則未見兩造有
何進一步確認及討論之動作,遑論兩造從未就系爭判決事項
直接為任何具體和解內容之研議及簽訂,則兩造之間充其量
應僅停留於磋商談判之階段,尚未就和解金額、和解金給付
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
爭判決確定後,透過許立經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
和解之協議
云云,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
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判決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復
未能舉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有何足以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
於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