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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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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法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 之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本件 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就查封 之不動產尚未執行拍賣換價程序,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其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 鐵皮廠房及廠房之堆高機,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 風期間遭原告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因而對原告提起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命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739,94 5 元及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106 年11月15日 確定;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在案。惟原告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透過訴外人即被告 廠房之地主許立經與被告聯繫協調,並於106 年12月6 日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昭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和 解之協議。兩造既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和解,即應依該 和解條件履行,則本件顯已有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前,向被告請求 協商和解事宜,但兩造最終並未和解成立,亦未簽立任何和 解書,原告亦未曾支付任何和解金額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 造已成立和解,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根本從未在系爭判決 確定後與原告商談和解,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是許立經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並轉貼許立經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之對話,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是回應許立經「有 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但並未允諾成立和解。抑且 ,如兩造真有成立和解,怎可能未簽立任何和解契約書,甚 至原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和解金?足證原告顯為惡意拖延執 行程序。是本件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鐵皮廠房及廠房 內之堆高機,於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風期間遭原告所有 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30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739,945 元,嗣 被告執系爭判決提出擔保金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㈡原告曾於被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訴訟前, 向被告請求協商和解事宜。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以420,000 元加律師執行 費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 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以420,000 元加律師執行 費之和解協議?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鐵皮廠房及廠房內之堆高機因遭 原告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而蒙受之損害,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739,945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 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善盡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1 張,據為其主張兩造已 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和解之證據,然該LINE對話內容係許立經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直接對話,且許立經於上開LINE通訊內容 中係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蔡董事長晚上好,與張董一 事,原則上談出共識,金額收42萬加律師執行費,明天再詳 細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 ,則其轉達內容是否確為 被告之真意,以及詳細和解項目,均尚未臻明確,是尚難僅 憑該通訊內容,據為兩造業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另成立和解 契約之憑據。 ⒊再查,證人許立經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 確實是我去協調,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口頭講,並沒有真 正簽署,因為律師費及執行費多少錢並沒有提供給我,所以 本件的和解案沒有簽署,只是口頭上有講」( 見本院卷第49 頁) 、「被告法代說律師費執行費這些費用要問律師才知道 ,但是他也沒有給我回文,所以我直接問律師,律師說被告 法代沒有交代,所以律師也沒有給我金額,我碰到釘子就沒 有繼續再執行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再參以前 揭LINE對話紀錄中許立經曾轉貼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 話擷圖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觀覽,該對話擷圖內容為:「( 許 立經) :張董事長午安,是否可以把頂元原求償金額及律師 ,執行費用,匯款帳號,LINE給我,謝謝您。( 張秀昭) 好 ,我有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 見本院卷第10頁) 。 則上開證人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僅足認定許立經曾經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判決事項為協調 ,初步協調結論為42萬加上律師費、執行費;而被告法定代 理人則曾經向許立經表示有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等語 。然關於律師費、執行費確切金額為何,後續則未見兩造有 何進一步確認及討論之動作,遑論兩造從未就系爭判決事項 直接為任何具體和解內容之研議及簽訂,則兩造之間充其量 應僅停留於磋商談判之階段,尚未就和解金額、和解金給付 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 爭判決確定後,透過許立經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 和解之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 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判決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復 未能舉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有何足以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 於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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