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百玄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清算人即 陳文智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公司已於110 年2 月4 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6260800 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公司
於110 年1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選任陳文
智為
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等,均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7 月19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378200 號函及附件股東臨時會議事議
可參( 本院卷第324-325 頁) ;是本件陳文智仍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將「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容留計數系統
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作,由被告設
計人流計數軟體及裝設人流計數所需之硬體設備,經由影像
辨識統計原告營業場所之容留人數,並約定工程自全部覆驗
合格之日起保固2 年;全部工程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驗
收,原告於同年月31日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
㈡
惟查,系爭工程自106 年3 月起陸續發生人數判讀不準確之
問題且日益嚴重,不僅系統計算之進出人數與實際進出人數
準確率僅60%左右,更發生原告店內總人數呈現負數、未到
營業時間,店內進出人數合計已近千人、晚上10點休館,員
工及顧客皆離場後,容留系統仍有人員進出數據等問題,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11月23日以
信函催告被告修復瑕疵,惟被告僅清潔攝影機鏡頭,而仍無
法準確判讀人數,
迄今系統就人數判讀異常之瑕疵仍未修復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程系統以達管制法定容留人數之義務
。被告迄今仍未修復,顯見無修復能力,原告公司以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
㈢另原告公司為維護消防安全,履行法定容留人數管制之義務
,本擬由其他廠商協助修復,然皆表示各廠商使用之硬體設
備及介面皆不相同,且為各廠商之核心機密,受智慧財產權
保護,無法協助修復;原告因而須重新發包建構,訴外人雲
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以1,995,000 元承攬,扣除被告於解
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160 萬元,就差額395,000 元部分,
即為因被告
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
定及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容留系統發生判讀不準確是一開始就發生的,因為被告設計
是在33處出入口皆裝設計數器,但原告最終為預算問題只採
購25處,表示只是為應付新的消防法規檢查,不準確沒關係
,原告無法確實控制員工從裝有設數器的出入口進出,所以
統計數字只為參考;106 年3 月發生不準是因為原告公司執
行電力維修保養未盡保管責任及人為疏失所致,不在維護保
固範圍。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65-166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04 年8 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將「義大
世界購物廣場容留計數系統建置工程」交被告施作負責設計
人流計數軟體及裝設人流計數所需之硬體設備,經由影像辨
識統計原告營業場所之容留人數,約定工程自全部覆驗合格
之日起保固2 年,約定連工帶料,總價承攬,合約總價為16
0 萬元;全部工程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驗收,原告於同
年月31日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
上開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共有33個出入口,僅在25個出入口裝置上開計數設備(卷第
103頁、第106頁筆錄)。
㈡被告設計的上開系統有發生判讀不準確的情形,原告在106
年8 月2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106 年11月23日發文
要求被告在106年11月30日前修復(卷第58-63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計施作之系爭系統發生判讀不準確之瑕疵,
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係因原告共有
33個出入口,而僅在25個出入口設置系爭設備,因而判讀不
準,且106 年3 月間所生判讀不準確係因原告電力保養未注
意先將電源斷掉插座拔掉而造成3 台機台機板燒掉所造成,
並
非被告設計瑕疵造成,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上開瑕疵被告無修復能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4 條、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設計施作瑕疵,重新發包後受有35萬元
差額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依兩造契約第
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㈤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時,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容留系統所生之損
害199 萬5 仟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工商研究院) 鑑定
結果,該院以:
1.有關本件容留系統是否自106 年3 月間起開始發生判讀不準
確的問題,是否因被告設計及裝置不當造成,及修復所需費
用部分:因非對
本案鑑定標的進行長期檢測及親察
記錄,故
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容留系統自106 年3 月間起開始
發生人數判讀不準確。目前無法排除系爭容留系統因硬體規
格,軟體功能與設置出入口之
適配性,使計數設備所生人數
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人數判讀漏計或
誤辨)。在無取得系爭容留系統及其計數設備之詳細資訊,
依據公開市場償格情報調查結果,限於非承攬商進行系爭容
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新施作,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
理費用為NT$1 ,900,000 元~NT$2 ,297,000 元。
2.原告廣場有33個進出口,而僅向被告購買25個計數設備,是
否因而受影響部分:在被告已施作完成25件計數設備中,18
件計數設備為計數漏計與誤辨等異常現象,而該個別計數設
備所生人數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自無
因被告主張進出口數量不符,造成系爭容留系統無法準確計
數之成立要件。
3.如持續有判讀不準情形,原告為何仍能持續使用至今部分:
依二次現場
勘驗可知,共有編號Orbit01 、Orbit08 、Orbi
t11 、Orbit26 至0rbit29 之7 個計數設備已故障,電腦系
統而無顯示進店人數與離店人數;上開紀錄並非長期之檢測
與觀測,在兩造均無交付驗收與可靠度測試等完整歷程資料
,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自民國104 年08月交付驗收起
至民國106 年03月容留系統發生異常時或是自民國106 年03
月至今使續使用中。
4.基於在公開市場上並無單獨就前開各件軟硬體進行分項提出
價格,加上系爭容留系統計數異常因直接資訊不足,亦無法
單純以材料或常見工法就可通用評估之。在非通用性、公開
性或可移轉交易可供直接組立下,也無法經由非原承攬商在
硬體檢修或更新後,得使用原承攬商之軟體( 未升級或更新
)進行續用,故以非承挽商進行系爭容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
新施作為其修復方式,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理費用
NT$1,900,000 元~NT$2,297,000 元。
5.系爭容留系統運作是否正常部分:共25件計數設備,原告說
明7 件計數設備已故障,故7 件計數設備於電腦主機無顯示
計數數據,僅有18件計數設備) 之計數結果。18件計數設備
形成人數判讀漏計或誤辨,無法排除軟硬體個別或組立異常
,以及出入口干擾因素,使系爭容留系統所生人數判讀數據
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
6.系爭容留系統有7 件故障已無功能之計數設備、有6 件計數
方向錯置、有11件形成漏計,1 件計數設備編向計數形成誤
辨、18件計數設備形成人數判讀漏計或誤辨,無法排除軟硬
體個別或組立異常,以及出入口干擾因素,使系爭容留系統
所生人數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
7.基於在公開市場上並無單獨就前開各件軟硬體進行分項提出
價格,加上系爭容留系統計數異常因直接資訊不足,亦無法
單純以材料或常見工法就可通用評估之。在非通用性、公開
性或可移轉交易可供直接組立下,也無法經由非原承攬商在
硬體檢修或更新後,得使用原承攬商之軟體( 未升級或更新
)進行續用,故以非承攬商進行系爭容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
新施作為其修復方式,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理費用
為NT$1,900,000 元~NT$2,297,000 元。
㈡以上鑑定結果,均有工商研究院110 年5 月10日( 110)中北
法捷字第05018 號函( 本院卷第300 頁) 及所附義大世界購
物廣場容留系統建置工程鑑定研究報告書
可證( 外放) ;是
依上開鑑定結論,應
堪認定被告設計施作之系爭系統發生判
讀不準確之瑕疵,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共有33個出入口,而僅在25個出入口設置系爭設備,
因而判讀不準則無理由而無足採;至被告雖抗辯因106 年3
月間所生判讀不準確係因原告電力保養未注意先將電源斷掉
插座拔掉而造成3 台機台機板燒掉所造成,並非被告設計瑕
疵造成部分,因兩造於鑑定過程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判斷
,此部分
舉證責任應歸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而
不足採。
㈢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容留系統固確有瑕疵且程度重大,足以影
響判讀準確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固非完全無據;
惟查,系
爭容留系統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已逾
6 年,雖有計數不準確之情形,然顯未達於完全無法使用之
程度,否則原告應無持續使用之可能;況本件自被告施作完
工交付原告使用時至原告主張開始發生人數判讀不準問題之
106 年3 月間止,原告亦已正常使用約1 年半的時間,原告
仍主張解除契約應認有違履約誠信;再者,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 條所明定,且此項
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
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本
有應負責返還系爭容留系統予被告之回復義務,惟被告公司
已進入解散清算程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已無意義可言;是
本件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
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0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在保固
期間,本工程瑕疵若需
檢修、更換及改正,經通知乙方( 被告) 而未按甲方( 原告
) 指定時間完成時,甲方得自行處理或委由他人處理,其費
用用由乙方之保固保證金扣抵,不足部份,由乙方及連帶
保
證人負貴補足,乙方不得
異議。」、第5 項約定「在保固期
間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致甲方或
第三
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有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
第17頁) ;而本件依鑑定意見可認被告設計施作系爭容留系
統確實有瑕疵,且修復所需費用為為1,900,000 元~2,297,
000 元間,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惟本件自被告
施作完成交付原告使用,至原告主張有瑕疵之106 年3 月間
時,原告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約1 年半之時間,而兩造約定
之保固責任期間為二年,
參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60 萬元亦
有契約書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5,000 元顯然過苛,
原告既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1 年餘之時間並未產生問題,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自行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審酌系爭工
程價金及原告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之時間,應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金二分之一較為合
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設計施作瑕疵,重新發包後受有35萬
元差額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依兩造契約
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部分,因原
告僅係以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額價金後之餘
額為依據,本院認與上開主張重複,不再論述,併為說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2 月
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