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
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
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載
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所示,然就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比對理由欄
所載之認定,總計應為新臺幣
31,014元,是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4 項記載之
金額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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